江西科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南昌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科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03民初6847号 原告:南昌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斗柏路5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7586237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江西豫***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科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一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9794778M。 法定代表人: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证券事务代表。 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西路10号滨江首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51622715U。 负责人:**。 原告南昌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县城投)与被告江西科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得公司)及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县城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县城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0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应付的利息、复利(自2019年6月21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10日应支付的利息、复利为1688944.44元,实际利息、复利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76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8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26日止,委托贷款年利率为8.7%,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被告应当在2019年11月26日一次还清上述全部贷款本金;同时,合同17.2.1条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按照年利率13.05%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合同11.6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根据原告的委托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委托贷款6000000元。现上述贷款已在2019年11月26日到期,但被告在支付几个月利息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至今未清偿贷款本金。原告及第三人曾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企业信息一份(网络打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署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26日止,委托贷款年利率为8.7%,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被告应当在2019年11月26日一次还清上述全部贷款本金;同时,合同17.2.1条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按照年利率13.05%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合同11.6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三组证据:原告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600万元借款。 第四组证据:原告与江西豫***事务所于2021年6月1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6000元。 被告科得公司辩称,答辩人在2018年11月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是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由于2018年年底受到银行抽贷影响,公司经营出现困难,2019年受各方诉讼影响,导致无力偿还贷款,目前公司正在积极处理各项诉讼,希望早日恢复正常运营,因无力一次性偿还本案所涉贷款,公司希望原告给予一定时间,双方进行和解。公司将会提出合理的和解方案,近期答辩人已与原告进行过沟通,正在协商和解方案,希望法庭给予一些时间,让答辩人与原告尽快达成和解。对原告提出的借款本金600万元答辩人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利息、罚息、复利需核实,其他的没有异议。 被告科得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丙方)、第三人(乙方)签署《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00元,委托贷款期限为12个月,乙方于2018年11月27日将贷款一次划入丙方账户,委托贷款年利率为8.7%,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丙方应当在2019年11月27日一次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同时,合同17.2.1条约定,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按照年利率13.05%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合同11.6条约定,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丙方承担;合同21.1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5月止,后因被告未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遂诉诸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江西豫***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代理费7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科得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南昌县城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76000元的主张,亦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科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息(利息、复息计算:2019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10日为1688944.44元,2021年6月1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61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1154元,由被告江西科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限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昤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