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宏建筑有限公司

常山县市政园林管理处与浙江天宏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衢民终字第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政园林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苏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市政园林管理处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筑有限公司(以下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人民法院(2013)衢常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7月28日,***市政园林管理处与浙江******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承建***天马路延伸段工程,工程内容为市政道路、管线及其他附属设施工程,资金来源为县财政拨款,工期为自2003年7月28日起至2004年2月28日止共210天,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03年10月27日,***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将承建的天马路延伸段东淤桥头-金川大桥上100米工程承包给***,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03年12月25日,***市政园林管理处与***又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天马路延伸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建位于***内河(金川大桥以上路段)***天马路内河悬挑段工程。***实际施工完成协议约定路段的施工。2005年7月29日,***市政园林管理处与***对***天马路延伸段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认定***施工的工程合格。2012年9月23日,***天马路延伸段金川大桥以北内河南侧挡土墙部分坍塌,该坍塌部分挡土墙原由***施工完成。之后,***市政园林管理处要求***修复,但***拒绝。2012年10月25日***市政园林管理处委托衢州康平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事务所对***天马路延伸段挡土墙工程挡土墙坍塌原因与恢复造价进行鉴定,2012年11月6日该司法鉴定事务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受鉴工程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违反规范的强制性条文,*砌体强度低、整体性差,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导致发生坍塌事故。建议受鉴工程未坍塌部分与坍塌部分一并拆除重建;2、受鉴工程恢复施工的鉴定造价为人民币1153825元。2013年2月21日,***市政园林管理处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恢复施工的损失1153825元、鉴定费26000元,合计1179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市政园林管理处将本案所涉的坍塌挡土墙工程交给***市政工程处进行修复施工。修复完成后,***市政园林管理处委托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修复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市政园林管理处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修复工程造价890685元、审计费2496元、设计费36000元、监理费13920元、鉴定费26000元,共计969101元。
另查明,2008年5月1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浙江省******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筑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市政园林管理处要求本案所涉坍塌工程的合同承包方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但***市政园林管理处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的保修期限或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故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20日判决:驳回***市政园林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91元,由***市政园林管理处负担。
判决后,***市政园林管理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市政园林管理处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是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错判。一、本案已倒塌的挡土墙工程是由***承建,并由***内部承包给***施工。二、根据衢州康平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涉案工程违反强制性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对该鉴定,***与***虽有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原审不采信显属错误。三、根据《城市道路设计规范》,城市道路最低使用年限为10年,涉案工程竣工仅7年,足以认定涉案工程是在合理的使用年限倒塌。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市政园林管理处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市政园林管理处就本案所涉工程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天马路延伸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本案所涉坍塌挡土墙工程已过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关建设工程保修期限的规定,***市政园林管理处要求承包方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未过保修期限或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原审法院根据***市政园林管理处提供的证据情况,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市政园林管理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8元,由上诉人***市政园林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勇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姚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