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2民初5629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阳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学府花苑******。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城南开发区富阳路**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辰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阳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江苏**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华阳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0,129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计算);二、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华阳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公司的生产车间及综合车间发包给被告华阳公司建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中,约定施工范围包括门、窗等,后被告华阳公司将门、窗全部分包给原告垫资施工,原告按照要求组织施工安装,现在原告安装的门窗已经投入使用。2014年1月14日,被告华阳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对于原告的施工的不镑钢门价格及尺寸规格均认可,按850元/平方米结算,但是被告华阳公司尚欠原告不锈钢门款60,129元至今未支付,同时被告**公司为发包方,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与华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属实,被告**公司确实将门窗制作工作发包给华阳公司,具体施工人是不是原告**公司不清楚。现场负责人确实是***,案涉现在门窗已经全部投入使用,被告**公司并不欠付华阳公司工程款,与华阳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经过几次增减之后,最终合同的总金额是6,404,540元,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华阳公司5,670,000元。签订合同之后,因为***是失信被执行人,所以经常会被拘留,导致现场无法施工;2018年3月、4月,被告**公司发送了催工函,并拍摄了当时停工的照片和现场的照片。停工后,被告**公司为了早日完工,就另外找人完成了后期的工程。生产车间1花费了99,856元,综合车间花费428,759.5元,生产车间2花费了102,760元,目前案涉生产车间2内外墙部分尚未粉刷,根据**公司和华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外墙应当是进行油漆粉刷的,该部分测算价格应该在105,600元。另,被告**公司在2017年5月9日和2018年10月9日已经代华阳公司支付给原告75,000元,而该款项也是包含在合同总价款内。故被告**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华阳公司,不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本案原告主张的是案涉工程的不锈钢门的费用,被告**公司陈述的已经支付的750,000元,仅是铝合金窗、扶手等费用,当时的结算价格是196,221元,该部分费用由***和**公司支付,但是支付的时候并没有支付相应的不锈钢门的款项。另外,**公司陈述的已经支付的款项超过了工程款,其应当与华阳公司进行结算,未结算只是自身的猜测,并不是最终的结果,故被告**公司与被告华阳公司之间仍然存在未结付的工程款。
围绕诉讼请求原、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在本院(2020)苏1282民初2197号案件(以下简称219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是其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公司予以认可,故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对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复印件,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对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复印件,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该份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4、对于原告提供的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不锈钢门的总价为60,129元,被告**公司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落款签字与被告认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落款签字相似,且该份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5、对于被告提供的照片、联系函和律师函、EMS快递邮寄单、合同明细表、付款凭证等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公司与被告华阳公司不存在欠付款项,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与原、被告的陈述及其在2197号案件中的部分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6、对于被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用于证明其已经支付原告的部分款项,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将其生产车间及综合车间发包给被告华阳公司建设;2017年7月14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一份,***在落款华阳公司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华阳公司印章;2020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清单一份,载明不锈钢门总金额为60129元。
另查明,***在2197号案件审理中称:“我不知道当时门多大,没有量出尺寸,所以没有结算,还有一趟门钱没有支付,……我对工程款196220元没有争议,但是原告要我结算门,我只认可一扇门的钱,其他的门情况我不清楚,所以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华阳公司是否结欠原告***工程款60,129元;2、被告**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所举证据,综合***在2197号案件中的陈述,可以确定,被告华阳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60,129元的事实存在,欠款应当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华阳公司支付工程款60,129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且就案涉工程,被告**公司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及被告华阳公司并未按约施工完毕,并对双方之间未最终结算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现对于本案被告**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无法查清,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阳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129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04元,由被告江苏华阳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52元由本院退回,被告江苏华阳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304元,向原告支付公告费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沈 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倪伽任
书 记 员 吴 尧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