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呈民初字第58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宣威市美奂酒店。
委托代理人刘远清,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任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云春,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宣威市美奂酒店(以下简称为:美奂酒店)诉被告昆明任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任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被告任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经审查,反诉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铮铮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6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美奂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刘远清,被告(反诉原告)任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美奂酒店诉称:美奂酒店附楼因需要拆除重建,2012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拆除协议》。协议约定“拆除房屋安全由任祥公司负责”。2012年4月15日,被告的施工人员在拆除房屋过程中,由于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致使拆除房屋墙体部分坠落,砸伤相邻沁园春美食城的员工苏学雷。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苏学雷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还支付了生活费7000元。2012年11月5日,苏学雷向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提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要求美奂酒店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以《侵权责任法》第86条的规定判决由美奂酒店赔偿苏学雷99308.50元。美奂酒店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只得按判决赔偿上述费用。由于原、被告签订的《拆除协议》明确约定安全由被告负责,被告是损害发生的直接行为人。法院认为美奂酒店是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现原告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因在房屋拆除过程中致伤苏学雷的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99308.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任祥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拆除协议是客观的,在协议中已经明确我单位人员包括施工人员由美奂酒店负责撤离,美奂酒店未尽到责任才导致人员受伤。双方签订合同时,任祥公司考虑到旁边美食城简易的房屋会倒塌,美奂酒店承诺该房屋倒塌的责任由他们负责并在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责任在美奂酒店一方。另外,美奂酒店诉称拆除坠落造成受伤不是事实,苏学雷是在房屋内受伤的,是因为房屋倒塌才砸伤。任祥公司与酒店签订了协议,任祥公司是有独立资质的公司,如果我方有责任的话,应当是由苏学雷直接起诉我们才对。原来的判决中就已经判决了酒店的责任,未追加我们进行责任的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任祥公司反诉称:美奂酒店在起诉书中所说不是事实。美奂酒店请我公司为其拆除房屋前,我公司就说明拆除工程可能会造成西面石棉瓦房倒塌,不敢接该拆除工程,美奂酒店承诺西面石棉瓦房倒塌造成一切后果由其自行负责,双方据此达成协议并在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拆除物附近居民楼及附着物由美奂酒店协调处理,西面石棉瓦房倒塌与任祥公司无关“。正是因为西面石棉瓦房倒塌造成石棉瓦房内人员受伤。事情发生后,美奂酒店让我公司先垫付伤者医疗费和石棉瓦房修理费等赔偿,拆除工程完工后再将垫付的钱付给我公司,但被告一直推脱,反而无理起诉,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决:一、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垫付的赔偿款97809.31元;2、全部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美奂酒店答辩称:苏学雷受伤不是因为石棉瓦房倒塌,是拆除物体掉落砸落石棉瓦致人受伤,故应当是反诉原告承担责任。反诉原告反复说多次找我方要过款项不是事实,反而是我方多次找他们,他们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
综合原告与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争的事故原因是什么?二、本案诉争的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美奂酒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拆除协议一份及附件(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协议约定的相关责任事项及被告主体资格等。
二、(2012)宣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书、(2013)曲中民终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生效判决确认的相关事实及判决结果。
三、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根据生效判决支付了相应款项。
被告(反诉原告)任祥公司质证认为:对拆除协议及附件三性认可,但拆除协议已明确外单位的人员、居民楼、附着物等由美奂酒店负责协调处理,石棉瓦房倒塌与任祥公司无关。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同时认为在该诉讼中美奂酒店申请追加任祥公司未获法院批准,任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虽然法院已经判了,但是否支付不清楚,且多次涂改,也未加盖手印,数字上有更改。
被告(反诉原告)任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出院证、护理证明、病情证明、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各一份,欲证明:苏学雷的治疗费用由任祥公司垫付共62809.31元,因为垫付了费用所有材料由我们持有。
二、收条八份,欲证明:任祥公司预付苏学雷赔偿款7000元,但单据上只有6500元,丢失了一张,对方也认可。
三、收条两份,欲证明:因为施工过程中造成美食城倒塌,任祥公司进行了28000元的赔偿,有停业损失,修理费,材料费等。
四、拆除协议一份,欲证明: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因为拆迁所造成的责任由美奂酒店负责,我方垫付的费用,应当支付给我们。
原告(反诉被告)美奂酒店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从收条两份可以看出美食城的损失都不是找美奂酒店而是找任祥公司赔偿的,其中提到的拆迁倒塌指的不是石棉瓦房的倒塌。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均提交的拆除协议及原告提交的协议附件,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美奂酒店提交的一、二审判决书,系法院生效文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美奂酒店提交的收条,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判决书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美奂酒店已支付了判决确定的款项。对于任祥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原件,原告(反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收条八份上的金额虽然只有6500元,但(2012)宣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任祥公司支付的生活费金额为7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可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4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美奂酒店与被告(反诉原告)任祥公司签订《拆除协议》,约定美奂酒店委托任祥公司将位于美奂广场旁的美奂酒店附楼(七层约2500平方米)拆除;任祥公司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负责按美奂酒店要求将附楼拆除并清运建筑垃圾(拆除至承台梁),安全责任由任祥公司负责。拆除房屋安全由任祥公司负责,美奂酒店负责协调施工期间外单位施工人员的撤离工作。拆除物附近居民楼及附着物由美奂酒店协调处理,西面石棉瓦房倒塌与美奂酒店无关,安全由任祥公司负责。2012年4月15日14时许,任祥公司的工人在对美奂酒店附楼进行拆除工程中,所拆除房屋的墙体倒塌从高空坠落,砸伤正在宣威市沁园春美食城厨房内工作的苏学雷。苏学雷受伤后,任祥公司支付其医疗费62809.31元、生活费7000元,另支付宣威市沁园春美食城停业损失费及材料费、工钱合计28000元。
2012年11月5日,苏学雷以美奂酒店和宣威市沁园春美食城为被告,起诉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等人民币163650.60元。宣威市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美奂酒店作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其是建设单位,所涉建筑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美奂酒店在承担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宣威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美奂酒店赔偿苏学雷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99308.50元,美奂酒店不服提起上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并确认美奂酒店与任祥公司均应对苏学雷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4月9日,美奂酒店支付了苏学雷判决确定的赔偿款99308.50。另查明,任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拆迁、拆除。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反诉被告)美奂酒店主张事故系任祥公司施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拆除的附楼掉下一大块砖导致;被告(反诉原告)任祥公司主张事故系石棉瓦房倒塌所致。(2012)宣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故原因为“所拆除房屋的墙体倒塌从高空坠落”,任祥公司在庭审中亦自认拆除墙体掉落后把石棉瓦房墙体砸垮,故本院对于美奂酒店附楼在拆除过程中墙体倒塌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拆迁合同虽约定石棉瓦房倒塌与美奂酒店无关,但同时约定安全由任祥公司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任祥公司主张的石棉瓦房倒塌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亦未能证明其主张的石棉瓦房倒塌非附楼石块掉落所致。结合本案的情况,石棉瓦房并非自然坍塌,由于其紧邻美奂酒店附楼的西面,在美奂酒店附楼倒塌大石块掉落的情况下必然受损,苏学雷受伤的原因亦是附楼倒塌石块掉落。综上,苏学雷因在石棉瓦房内工作,其受伤是在附楼石块掉落必然导致石棉瓦房受损的情况下发生的,故本院认定附楼石块掉落是事故的原因。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美奂酒店系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任祥公司系承揽人,在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明确约定任祥公司需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负责附楼拆除,同时约定拆除房屋安全由任祥公司负责。任祥公司作为具有专业拆迁施工资质的公司,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施工范围外的人员和建筑受损,其行为已实际违背了拆迁协议关于“保证安全”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美奂酒店有权要求任祥公司赔偿损失。美奂酒店本诉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99308.50元系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实际支出的事故赔偿款,属于任祥公司违约应当赔偿的损失范围,故应由任祥公司承担。任祥公司反诉主张的医疗费、生活费及美食城损失赔偿款合计97809.31元虽系事故实际支出,但其作为事故责任人无权向非违约方美奂酒店主张。
综上所述,美奂酒店与任祥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任祥公司履行定作义务违反合同关于安全约定的情况下,任祥公司应对由此导致的事故承担责任。美奂酒店执行(2013)曲中民终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支出了99308.50元,其向任祥公司追偿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任祥公司的所提的反诉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昆明任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宣威市美奂酒店苏学雷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99308.5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昆明任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4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任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2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任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方铮铮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叶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