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效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宣威市美奂酒店与昆明任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呈民初字第58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宣威市美奂酒店。
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振兴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陶团章,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L1831038-4。
委托代理人刘远清,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任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吴家营街道办事处中庄。
法定代表人杨登会,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9721681-X。
委托代理人张云春,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宣威市美奂酒店(以下简称为:美奂酒店)诉被告昆明任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任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被告任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经审查,反诉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铮铮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6日在第四法庭就本案本、反诉合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美奂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刘远清,被告(反诉原告)任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美奂酒店诉称:美奂酒店附楼因需要拆除重建,2012年4月4日,美奂酒店与任祥公司签订《拆除协议》,协议约定“拆除房屋安全由任祥公司负责”。2012年4月15日,任祥公司的施工人员在拆除房屋过程中,由于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致使拆除房屋墙体部分坠落,砸伤相邻沁园春美食城的员工苏XX。事故发生后,任祥公司除支付苏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还支付生活费7000元。2012年11月5日,苏XX向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提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要求美奂酒店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以《侵权责任法》第86条的规定判决由美奂酒店赔偿苏XX993**.50元。美奂酒店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美奂酒店只得按判决赔偿上述费用。由于美奂酒店与任祥公司签订的《拆除协议》明确约定安全由任祥公司负责,任祥公司是损害发生的直接行为人,法院认为美奂酒店是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现美奂酒店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昆明任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赔偿因在房屋拆除过程中致伤苏XX的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99308.50元;二、诉讼费由昆明任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任祥公司答辩并反诉称:美奂酒店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拆除协议》是客观的,在协议中已明确外单位施工人员由美奂酒店负责撤离,美奂酒店未尽到责任才导致人员受伤。双方签订合同时,任祥公司考虑到旁边宣威市沁园春美食城简易的房屋会倒塌,不敢接该工程,美奂酒店承诺该房屋倒塌的责任由他们负责,并在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拆除物附近居民楼及附着物由美奂酒店协调处理,西面石棉瓦房倒塌与任祥公司无关”。美奂酒店诉称苏XX因拆除坠落而受伤不是事实,苏XX是在房屋内受伤的,是因为房屋倒塌才砸伤。任祥公司是有独立资质的公司,如果任祥公司有责任的话,应当是由苏XX直接起诉任祥公司才对。生效的判决中就已判决美奂酒店承担责任,并且未追加任祥公司作为当事人来承担责任。事情发生后,美奂酒店承诺任祥公司先垫付伤者医疗费和石棉瓦房修理费等赔偿,待拆除工程完工后再将垫付的钱付给任祥公司,但美奂酒店一直推脱未支付,反而无理起诉任祥公司,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决:一、宣威市美奂酒店赔偿昆明任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97809.31元;二、全部诉讼费由宣威市美奂酒店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美奂酒店答辩称:苏XX受伤不是因为石棉瓦房倒塌,是拆除物体掉落砸落石棉瓦致人受伤,故应当是任祥公司承担责任。任祥公司反复说多次找美奂酒店要过款项不是事实,反而是美奂酒店多次找任祥公司,任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美奂酒店与任祥公司因房屋倒塌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谁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美奂酒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拆除协议》一份及附件(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协议约定的相关责任事项及被告主体资格等。
二、(2012)宣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书、(2013)曲中民终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生效判决确认的相关事实及判决结果。
三、收条一份,欲证明:美奂酒店已根据生效判决支付了相应款项。
被告(反诉原告)任祥公司质证认为:对《拆除协议》及附件三性认可,但《拆除协议》已明确外单位的人员、居民楼、附着物等由美奂酒店负责协调处理,石棉瓦房倒塌与任祥公司无关。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同时认为在该诉讼中美奂酒店申请追加任祥公司未获法院批准,任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虽然法院已经判决,但是否支付不清楚,且多次涂改,也未加盖手印,数字上有更改。
被告(反诉原告)任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出院证、护理证明、病情证明、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各一份,欲证明:苏XX的治疗费用由任祥公司垫付共62809.31元。
三、收条八份,欲证明:任祥公司预付苏XX赔偿款7000元,但单据上只有6500元,丢失了一张,对方也认可。
三、收条两份,欲证明:因为施工过程中造成宣威市沁园春美食城倒塌,任祥公司支付了28000元的赔偿,有停业损失,修理费,材料费等。
四、《拆除协议》一份,欲证明: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因为拆除所造成的责任由美奂酒店负责,任祥公司垫付的费用,美奂酒店应当支付给任祥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美奂酒店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从两份收条可以看出宣威市沁园春美食城的损失都不是找美奂酒店而是找任祥公司赔偿的,其中提到的拆迁倒塌并非指石棉瓦房的倒塌。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提交的《拆除协议》及美奂酒店提交的协议附件,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美奂酒店提交的两份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文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美奂酒店提交的收条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判决书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美奂酒店已支付了判决确定的款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任祥公司提交的除《拆除协议》外的其他证据,均系原件,美奂酒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八份收条上记载的金额相加为6500元,但(2012)宣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任祥公司支付的生活费金额为7000元,美奂酒店对此数额无异议,本院确认任祥公司已支付苏XX生活费7000元。
根据本院认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可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4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美奂酒店与被告(反诉原告)任祥公司签订《拆除协议》,约定美奂酒店委托任祥公司将位于美奂广场旁的美奂酒店附楼(七层约2500平方米)拆除;任祥公司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负责按美奂酒店要求将附楼拆除并清运建筑垃圾(拆除至承台梁),安全责任由任祥公司负责。拆除房屋安全由任祥公司负责,美奂酒店负责协调施工期间外单位施工人员的撤离工作。拆除物附近居民楼及附着物由美奂酒店协调处理,西面石棉瓦房倒塌与任祥公司无关,安全由任祥公司负责。2012年4月15日14时许,任祥公司的工人在对美奂酒店附楼进行拆除过程中,所拆除房屋的墙体倒塌从高空坠落,砸伤正在宣威市沁园春美食城厨房内工作的苏XX。苏XX受伤后,任祥公司支付其医疗费62809.31元、生活费7000元,另支付宣威市沁园春美食城停业损失费及材料费、工钱合计28000元。
2012年11月5日,苏XX以美奂酒店和宣威市沁园春美食城为被告,起诉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等人民币163650.60元,宣威市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美奂酒店作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其是建设单位,所涉建筑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美奂酒店在承担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宣威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美奂酒店赔偿苏XX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99308.50元,宣威市沁园春美食城不承担责任。美奂酒店不服提起上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并确认美奂酒店与任祥公司均应对苏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4月9日,美奂酒店支付了苏XX判决确定的赔偿款99308.50元。另查明,任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拆迁、拆除。
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曲中民终字68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美奂酒店与任祥公司均应对苏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确认了事故原因系“拆除过程中,所拆除房屋的墙体倒塌从高空坠落,砸伤正在宣威市沁园春美食城厨房内工作的苏XX。”任祥公司在庭审中亦自认拆除的墙体掉落后把石棉瓦房墙体砸垮才砸伤苏XX,宣威市沁园春美食城的停业、修理损失、材料费损失等亦由此造成。对于《拆除协议》约定的石棉瓦房倒塌与任祥公司无关,因双方对石棉瓦房倒塌的情况约定不明确,结合本案审理所查明的事实,石棉瓦房并非自然坍塌,因其紧邻美奂酒店附楼的西面,在美奂酒店附楼倒塌掉落的情况下必然受损,苏XX受伤的原因亦是附楼倒塌的建筑物掉落所致。
根据美奂酒店与任祥公司签订的《拆除协议》,拆除房屋安全由任祥公司负责,任祥公司作为具有专业拆除施工资质的公司,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施工范围外的人员和建筑受损,其行为已实际违背了双方《拆除协议》关于“保证安全”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任祥公司应对支付苏XX的各项费用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拆除协议》也明确约定了美奂酒店的义务如下:“拆除物附近居民楼及附着物由美奂酒店协调处理,西面石棉瓦房倒塌与任祥公司无关”,苏XX工作的宣威市沁园春美食城厨房系美奂酒店附楼西面相邻的石棉瓦房,应属美奂酒店协调处理范围,美奂酒店未依约履行协调义务也是苏XX受伤的原因,故本院确认美奂酒店对苏XX受伤的各项费用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对于任祥公司反诉主张的支付宣威市沁园春美食城的停业损失、修理费、材料费28000元,与美奂酒店所起诉追偿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次事故,美奂酒店已按法院判决支付苏XX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99308.50元,本院按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过错的程度,由美奂酒店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9723.40元,由任祥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9585.10元。对于任祥公司提起反诉对其已实际垫付苏XX的前期医疗费、生活费等合计69809.31元,本院按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过错的程度,由美奂酒店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7923.72元,由任祥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1885.59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昆明任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宣威市美奂酒店因赔偿苏XX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9585.1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宣威市美奂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昆明任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因赔偿苏XX前期医疗费、生活费等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923.72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宣威市美奂酒店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昆明任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4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宣威市美奂酒店承担人民币4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任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宣威市美奂酒店承担人民币32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任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方铮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叶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