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雁能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06民初835号
原告:湖南雁能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工业园白沙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华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梅,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洋洋,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功,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衡阳市雁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茂松,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雁能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能公司)因与被告**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雁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梅、肖洋洋,被告**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易茂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雁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雁能公司无须支付**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9632元;2、雁能公司无须支付**功欠发工资9024元;3、雁能公司无须支付**功年休假工资9335.2元;4、雁能公司无须支付**功失业金21131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雁能公司与**功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但**功因自2014年9月至11月底,擅自离岗,拒不完成工作任务,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于2014年12月9日被雁能公司按照规章制度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2月4日,**功向雁能公司申请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就之前与雁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问题声明“已全部处置落实,就此不再纠结”,因此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5月26日,**功再次严重违反公司纪律,恶意与公司管理人员发生冲突,雁能公司依法再次与**功解除劳动关系。雁能公司认为,1、2014年12月9日,**功违反公司规定被公司除名,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2015年2月4日,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时,**功明确承诺2015年2月4日之前所有经济纠纷已经全部处置落实,不再纠结。故**功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2、雁能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功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与事实不符,明显过高,**功月平均工资应当以2015年2月份建立劳动关系后的工资为基数,计算月份应当以新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依据;3、雁能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工资,**功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形;4、**功请求支付失业保险金缺乏法律依据,且不属于仲裁及法院审理范围。
被告**功辩称:1、雁能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功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雁能公司解除与**功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雁能公司与**功自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5月雁能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止,劳动关系都是存续的,因此应当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3、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功并未依法享有法定年休假待遇,故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雁能公司未依法为**功缴纳失业保险,同时又违法解除与**功的劳动关系,造成**功非因本人原因失业,故请求法院驳回雁能公司的诉请。
原告雁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动合同、雁森字[2014]35号文件、申请书、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工资明细表、珠晖区社会劳动保险局出具的证明,被告**功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雁森字[2015]9号文件、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雁能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功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没有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进行明确,雁能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功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因合同尚未到期,雁能公司就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雁能公司提供的雁森字[2014]35号文件,**功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雁能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功违反了雁能公司的规章制度,且该证据系单方作出,**功也不清楚单位的内部管理文件汇编,也不存在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该文件也没有向**功送达,因此不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对雁能公司提供的申请书,**功对证据三性都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在2015年2月4日前解除,也不能证明双方在2014年2月4日后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申请书中表述的经济问题已经落实系因工作期间出差所发生的差旅费用等,并非双方就劳动关系所发生的问题;对雁能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工资明细表,**功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功是在2015年之后入职,证据显示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未发放工资,此期间雁能公司向**功工资账号汇入了相应补贴差旅费用,能够证明该期间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对雁能公司提供的珠晖区社会劳动保险局出具的证明,**功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雁能公司为**功缴纳了失业保险,且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2426元,养老保险的缴纳应按照本人工资标准缴纳,因此**功的月平均工资不低于2426元。
对**功提供的劳动合同,雁能公司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支付赔偿金,**功的工资是计件工资,且劳动合同已经在2014年12月9日终止;对**功提供的雁森字[2015]9号文件,雁能公司认为需要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与雁森字[2014]35号文件相互印证,反映了**功上班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且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9日解除,此后再次建立劳动关系,雁能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对**功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雁能公司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功未在公司上班,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功的工资是计件工资,而**功未上班,虽然2014年12月26日雁能公司发放了663.95元给**功,但该笔款项属于批量支付,应该是雁能公司发放错误,因没有支付相对应工资,雁能公司不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雁能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该证据与**功提供的劳动同合书相一致,且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雁能公司提供的雁森字[2014]35号文件,与**功提供的雁森字[2015]9号文件不一致,雁森字[2015]9号文件反映的系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功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准备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其本人申请,请求公司原谅,要求重新上岗,公司根据其本人家庭实际情况,予以准许,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雁能公司提供的申请书,系**功本人书写,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雁能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工资明细表,**功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功重新入职雁能公司,亦不能证明**功的月平均工资,且**功提供了银行的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雁能公司提供的珠晖区社会劳动保险局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据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书证,证实**功基本养老缴费截止日为2015年5月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功提供的劳动同合书与雁能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功提供的雁森字[2015]9号文件,**功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雁能公司对证据也未提出实质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功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雁能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也未提出实质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9月,**功通过招聘成为雁能公司员工,先后从事产品装配、物流配送、产品销售及产品装配等工作。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工资实行计件工资标准。2014年12月9日,雁能公司内部文件雁森字[2014]35号显示**功不服从公司分配的新岗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内部管理文件汇编》、管理通则、车间生产管理制度、劳动合同的约定准备与**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2月4日,**功向雁能公司申请重新回归工作岗位,并书写了申请书,内容为:本人因前段时期,身体状况原因,忽视公司有关纪律,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给公司管理造成了不良的影响。现本人身体已恢复,认识和体悟到了自己的错误行为,特向公司领导认错,请求领导根据其本人的实际情况,予以帮助支持其恢复入岗工作。并作出以下承诺1、回归工作后,一定做到遵纪守法、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服从领导安排,端正工作态度,尽心尽责努力工作;2、公司与**功以往的一切经济问题自本日前已经全部处置落实,自此不再纠结。2015年5月26日,雁能公司出具雁森字[2015]9号文件,文件内容为“2004年9月**功通过招聘成为公司员工,先后分配从事产品装配、物流配送、产品销售及产品装配等工作。2014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该同志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准备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其本人申请,请求公司原谅,要求重新上岗,公司根据其本人家庭实际情况,予以准许。2015年5月25日,因其未按生产派工单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工作任务,公司予以100元罚款,**功不但没有自我反省和总结,直接跟公司生产副总江健同志当面理论,进而发生肢体冲突,用额头顶撞江健,无视厂纪厂规,影响极坏,鉴于以上情况,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5年5月27日起解除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此后,**功向衡阳市雁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雁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要求雁能公司向**功支付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1600元、失业保险23052元、工资差额1500元、欠发工资11200元、年休假工资13513.5元、报销招待费24663.5元、收欠款提成17000元,合计152529元。衡阳市雁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8日作出裁决:1、雁能公司解除与**功劳动关系违法;2、雁能公司自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9632元;3、雁能公司自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功支付欠发工资9024元(2015年1月至5月);4、雁能公司自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功支付年休假工资9335.2元;5、雁能公司自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功支付失业金21131元;6、驳回**功其他仲裁请求。雁能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雁能公司于2015年1月未向**功发放工资。**功提供的离职前12个月(即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为:2586.91元、2590.1元、2308.92元、2333.04元、2313.54元、2268.93元、1684.39元、2293.1元、2267.83元、2226.62元、2927.06元、1192.18元,**功月平均工资为2256元。雁能公司为**功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5月止,**功与雁能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雁能公司没有为**功缴纳失业保险。2015年度湖南省衡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30元。
本院认为:雁能公司与**功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功违反雁能公司的规章制度,雁能公司准备与**功解除劳动关系,在准备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应**功的申请,雁能公司再次安排**功上岗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并未实际解除。此后,因**功未按照公司规定的时间节点完成工作任务,雁能公司给予罚款,**功不服罚款,并与公司领导理论而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雁能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功的行为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亦不能证实**功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故雁能公司解除与**功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9632元(2256元/月×11个月×2倍)。关于雁能公司是否应支付**功的欠发工资的问题,在**功与雁能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雁能公司未支付**功2015年1月的工资,2015年2月至5月均发放了工资,故雁能公司应当支付**功欠发工资2256元。关于雁能公司是否应支付**功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的问题,**功在雁能公司工作期间,雁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安排**功年休假休息,故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但雁能公司辩称**功主张未休年休假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雁能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与**功解除劳动关系,**功于2016年4月19日提起劳动仲裁,**功2015年未休年休假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功2015年度与雁能公司劳动关系存续已过日历天数为146天,故本院支持**功未休年休假工资829.79元(2256元/月÷21.75天×(146天÷365天)×10天×200%)。关于雁能公司是否应支付**功的失业保险金的问题,雁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功失业保险,致使**功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无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给**功造成的损失应由雁能公司承担,雁能公司应当依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之规定支付**功失业保险损失2113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雁能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功经济赔偿金49632元;
二、原告湖南雁能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功欠发2015年1月的工资2256元;
三、原告湖南雁能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功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829.75元;
四、原告湖南雁能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功失业保险损失21131元
五、驳回原告湖南雁能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湖南雁能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雁能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科
审 判 员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谭雅之
校对人:谭 雅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