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高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湖南雁能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二初字第416号
原告湖南雁能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工业园白沙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华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冬梅,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洋洋,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广,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雁能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能公司)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雅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科、人民陪审员刘秋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雁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冬梅、肖洋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雁能公司诉称:雁能公司不服衡阳市雁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雁劳仲字[2015]第***号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1、**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三十天通知雁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雁能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2014年5月15日进入雁能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对工作期限、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工资的发放等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劳动者如需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而**未按照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雁能公司,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雁能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雁能公司已经按**的实际工作时间及时足额发放了**2015年5月份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1、雁能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26.4元;2、雁能公司无须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告**辩称:1、**提出解除与雁能公司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雁能公司一直未依法为**购买社会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无需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2、雁能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026.4(4017.6元/月×1.5个月)。因雁能公司未依法为**购买社会保险,**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雁能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雁能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5月的工资1200元。**与雁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雁能公司并未依法支付**当月工资,**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持雁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雁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雁能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双方约定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天通知的事实;
证据2、关于对19名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拟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违约的事实;
证据3、工资表,拟证明**自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标准;
证据4、2015年5月工资表、派工单,拟证明雁能公司未拖欠**2015年5月的工资及**存在无故旷工的事实;
证据5、雁劳仲字[2015]第***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雁能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及雁能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衡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雁能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及雁能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事实;
证据3、EMS快递回单及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以邮寄的方式通知雁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4、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拟证明**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17.6元;
证据5、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失业保险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雁能公司一直没有为**购买失业保险的事实;
证据6、衡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工伤保险购买情况表,拟证明雁能公司没有为**缴纳2015年5月的工伤保险的事实;
证据7、雁劳仲字[2015]第28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雁能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系格式合同,对解除合同约定与法律相冲突,雁能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连续旷工的情形,**通过邮寄的方式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资单是雁能公司单独制作,且没有按照会计制度制作账目,亦没有相关领导、制作人签字,**也未在领款人栏签字确认,证据也是复印件,是临时制作的,工资标准应当以雁能公司向**银行转账的金额为准,生产派工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没有异议。雁能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衡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征缴稽核科出具,不是单位出具的证明,且没有经办人签字确认,不具备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定证明效力,且该证据无法证明雁能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具体数额;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没有提前30天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完整,**未将2015年5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递交法庭,且**最近一年的平均工资应该是以**主张的2015年5月的工资1200元往前推12个月;对证据5、6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失业保险科失业保险征缴业务部门出具,不是单位出具的证明,且没有经办人签字确认,且该证据无法证明雁能公司是否已经为**购买了其他保险;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雁能公司提供的证据1、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该文件作出的时间在**向用人单位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且该文件没有向**进行送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4工资表系雁能公司单方面制作,工资表的制作、审批、发放均没有单位领导的签字、审批,**也未在工资表的发放栏签字,2015年5月12日生产派工单没有**的签字确认,其他生产派工单与**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提供的证据1、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雁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6雁能公司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与事实相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雁能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EMS快递已经妥投,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雁能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是不完整的,雁能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5月15日进入雁能公司工作。2014年5月31日雁能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年限为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从事生产部工作,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劳动报酬为试用期工资标准1500元,试用期满后实行计件工资。2015年5月28日,**因雁能公司长时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原因,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雁能公司。此后,**向衡阳市雁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雁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雁能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193.6元;3、雁能公司支付拖欠**2015年5月的工资1200元;4、雁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26.4元;5、雁能公司为**补缴2014年养老保险10445.7元、医疗保险3656元、失业保险1044元。衡阳市雁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裁决:1、**与雁能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2、雁能公司自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2015年5月工资1200元;3、雁能公司自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26.4元。雁能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雁能公司发放工资的方式为本月发放上月的工资,本院认定**离职前12个月工资分别为1500元(试用期)、1500元(试用期)、1830元(试用期)、4241.56元、4892.43元、4935.11元、4906.01元、5444.90元、5655.82元、1590元、2460元、2284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36.65元。雁能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发放了**2015年5月份的工资1430.2元。
本院认为:雁能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雁能公司未能足额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依法向雁能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由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雁能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导致的,故雁能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017.6元,经本院审核**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36.65元。**与雁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向雁能公司主张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故本院核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5154.98元(3436.65元×1.5个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雁能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
二、原告湖南雁能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154.98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雁能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湖南雁能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雁能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雅平审判员谢科
人民陪审员 刘   秋   贵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明   敬

校对人:刘 明 敬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