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

**、湖南省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4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代理人:魏攀,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坪头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1838546493。
法定代表人:李旭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线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1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代理人魏攀,被上诉人电力线路公司的代理人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81民初2212号;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电力线路公司向**支付从2006年6月份开始至2020年8月份的停工生活费(即工资)152068元;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电力线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1、原判决认定电力线路公司未出现停工、停产等情形与事实不符。电力线路公司虽提交了增值纳税申报表,但因电力线路公司是有多个车间,部分车间的停工不会造成整个电力线路公司生产经营的停止,**已经在一审中提供了录音及录像视频证明电力线路公司的部分停工是由电力线路公司造成的,这些充分证明了电力线路公司存在停工、停产的事实,在录音及视频证据中也能证明:**在停工、停产期间多次要求电力线路公司发放相关费用并返岗工作,但电力线路公司对此却置之不理。因电力线路公司属于用人单位处于天然的优势地位,所以该有关停工文件等材料都在电力线路公司处;电力线路公司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六条之规定“非因**原因造成电力线路公司停工、停产、歇业,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工作的,电力线路公司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生活费”,电力线路公司应向**支付2006年6月份开始至2020年8月份的停工生活费(即工资)152068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至为不公,应予撤销并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电力线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据充分。一、电力线路公司没有停工停产,并提供了历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予以证实。二、**长期不来公司上班,电力线路公司向其发出返岗通知,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培训期间及疫情管控期间公司为其正常发放工资,但返岗培训后经再次通知**仍然不来上班,电力线路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第一,**离岗后电力线路公司向其发出返岗通知,通知其回公司上班。**与湖南省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2.依据甲方依法制定的员工奖惩、劳动合同管理等有关规章制度应予解除劳动合同的。从2006年2月起,**擅自离岗不来公司上班。2019年11月19日,电力线路公司向**发出《员工返岗通知书》,要求**于2019年12月18日前返回公司办理清缴脱岗期间拖欠的社保费用和财务费用,返回工作岗位履行工作职责;同日,电力线路公司在潇湘晨报2019.11.19期报纸A06版面刊登了如下内容:请曾进、陈浩亮、**、段振华等31位同志,于2019年18日之前,来公司办理清缴社保返岗等手续。逾期不办者,公司将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第二,返岗培训中公司组织大家学习公司现行的规章制度《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违规违纪处罚办法》,培训期间发放工资,**再次离岗后公司多次向其发出返岗通知要求回来上班,后**因病休假。三、2006年5月至2019年11月中**离岗期间,**与线材公司处于“两不找”的状态,线材公司无需支付上述期间的生活费。四、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停工生活费请求时效期间为一年,不适用特殊仲裁时效。本案中**从2006年开始离岗,其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请求支付生活费没有依据。综上所述,电力线路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支付停工生活费与双倍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力线路公司向**支付2006年6月份开始至2020年8月份的停工生活费(即工资)152068元;2.电力线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力线路公司系具备独立用工资格的有限公司。1995年11月,**入职电力线路公司处混凝土车间,为电力线路公司正式员工。电力线路公司为**购买了保险。1995年至2001缴纳的保险为行业保险,此后购买了社保。2000年11月1日,**与湖南省电力线路器材厂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0年11月1日至2005年11月1日。具体工作内容及要求为详见职工上岗协议书。合同终止条件:退休、死亡、转移工作单位,违反本厂《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办法》和违反厂纪厂规应予解除劳动合同及其他原因。2006年2月,**离岗。**主张系车间业务不好而停工,电力线路公司要求**等人待岗。迫于生活压力,**只能另外打工。自2006年起,电力线路公司仍为**购买了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电力线路公司缴纳。湖南省电力线路器材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后变为国有公司,为湖南省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电力线路公司被并入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后,按照集团公司的政策要求对“长期两不找”的情况进行清理。故电力线路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电力线路公司向**等人发出《员工返岗通知书》,载明:**:根据公司落实,你自2006年2月起离岗至今,此行为已经构成旷工,严重违反相关劳动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请你于2019年12月18日前,返回公司办理清缴脱岗期间拖欠的社保费用和财务费用,返回工作岗位履行工作职责等事项。逾期不归将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法依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同日,电力线路公司在《潇湘晨报》上刊登公告,载明含**等31位同志于2019年12月18日之前,来公司办理清缴社保返岗等手续。逾期不办者公司将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12月16日,电力线路公司人力资源部发布《湖南省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不在岗员工返岗培训方案》,该方案载明:培训对象:服从公司安排,结清所拖欠的社保费用和财务费用的不在岗员工;培训方式:采取教师授课与学员自学、公司集中培训相结合的方式;转岗培训期间: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17日;返岗培训的管理:由返岗培训办公室制定具体管理规定,安排专职人员随班严格按规定对参培员工在培训期间进行考核和考勤,考勤结果和培训表现与参培员工本人在培训期间的生活费待遇挂钩。(一)培训管理规定:(1)培训方式:由公司统一进行集中培训,课程设置,一是公共课程……二是专业知识及工艺操作规程。(2)培训期限:1个月。(3)培训期间待遇,按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人月标准发放生活费;(4)培训的管理……(5)返岗培训员工的安置,对培训合格的员工,经过双向选择、竞争上岗、择优录取返岗工作,拒绝返岗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返岗后的工资标准按实际所上岗位的工资标准和考核办法执行。(二)培训考勤制度:……(2)培训期间一律不准请假……。该方案对课程设置、培训教师和场地等做了规定。返岗培训课程表上课程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17日,课程包括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安全生产和质量管理、角钢塔生产工艺、镀锌生产工艺流程、自习复习等。**收到上述《员工返岗通知书》后,进行了返岗前的体检并返岗参加电力线路公司安排的员工培训。培训之后,劳务市场全员(含**)自2020年2月1日-9日春节放假,2月10日-29日疫情管控在家自学。2020年3月1日-5月8日新冠管控。2020年5月9日,电力线路公司调度**至后勤部从事保安工作。2020年6月15日,后勤部出具《关于**退回人力资源部的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6月8日,部门安排保安队员准备消防演练及物资,**不服从保安队长廖军工作安排,部门对其进行多次劝说,**坚持退出保安岗位,因此将**退回人力资源部。”李伟在上述情况说明上签署:请樊长堰核实,将**纳入劳务市场管理。2020年6月16日至2021年1月9日,**因病休假并履行了相应的请假手续。2021年6月11日,**返回电力线路公司处工作,电力线路公司考虑到**的身体情况,未安排具体工作,每月发放**工资1700元。因双方关于停工期间是否应当支付生活费发生争议,故**于2020年9月14日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浏劳人仲字(2020)第1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的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于2021年2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返岗后,电力线路公司向**发放的工资用于抵扣**不在岗期间电力线路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个人应缴部分。2.电力线路公司提交2008年起至2019年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其中2008年申报税款所属时间为2007年12月,证实其在此期间并未停工。
一审法院认为,**、电力线路公司劳动关系主体适格,双方劳动关系自1995年11月形成,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电力线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与电力线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05年11月1日到期后,电力线路公司未为**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手续,**继续为电力线路公司提供劳动。2006年2月起,**未向电力线路公司提供劳动,也未受电力线路公司相应劳动规章制度约束,直至电力线路公司在2019年11月19日向**发出《返岗通知书》要求**返岗培训,并在培训方案中要求**补缴社保费等,双方自此发生争议。在此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曾向对方主张过权利,即在长达11年期间内,**未向电力线路公司提供劳动、未向电力线路公司主张工作和工资待遇,电力线路公司也未对**进行管理、未给**发放任何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对等义务,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已长期不履行,事实上处于“长期两不找”状态。尽管电力线路公司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但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代表存在实际用工,也不足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正常履行状态。故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状态下,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中止履行期间双方没有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电力线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另,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本案中,电力线路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运营,未出现停工、停产的情形,因此,**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领取基本生活费用的情形。**于2019年12月返岗并参加返岗培训后,电力线路公司为其发放的工资抵扣了停工期间电力线路公司为**代缴社保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主张电力线路公司支付2006年6月至2020年8月停工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主张的停工生活费建立在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基础之上,属于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关于停工生活费的主张,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且现**、电力线路公司劳动关系仍在存续,**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十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等劳动者均在二审中陈述在待岗期间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动。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电力线路公司应否向**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主张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电力线路公司停工、停产、协议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应支付停工生活费。经审查,本案中,双方对2006年2月起**就未向电力线路公司提供劳动这一事实没有争议,但对**未提供劳动的原因存在争议。**主张系由电力线路公司安排待岗,电力线路公司主张系劳动者基于公司经营状况不好选择自行在外就业。本院认为,**等劳动者待岗状态系历史原因造成,在当时时代背景下,企业经营状况不好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停薪留职、下岗待岗等都是为解决职工就业、减轻企业负担的普遍历史举措,这种情形下劳动关系的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应根据当时的历史环境及双方已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人身依附的紧密程度综合确定。本案中,**未向电力线路公司提供劳动已超过十五年,且在外自谋职业,而电力线路公司未解除其劳动关系,一直为**缴纳社保,在这个过程中,**亦自认虽然曾要求公司提供工作岗位,但未向公司主张过停工生活费,双方权利义务已基本平衡,**主张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依据不足。**上诉称电力线路公司存在停工、停产的事实,应适用《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电力线路公司亦提供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证据予以反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廖雯娜
审判员 尹华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瑞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