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津行申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五纬路1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李凤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凯,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用江,该局监察科干部。
原审第三人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生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利媛,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行终2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为: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责令银球公司立即为再审申请人足额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是因为再审申请人没有与原审第三人进行接洽,社会保险手续未办理,缺乏证据证明。2015年10月22日再审申请人去医院就诊不可能签收所谓原审第三人的快递。再审申请人多次要求原审第三人补缴社会保险,均遭其拒绝。2017年6月27日,二中院法官让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去补缴社会保险,但因原审第三人不配合导致报警,最终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劳动监察和联合执法办为人社局的两个不同职能部门,现在区联合执法办和市联合执法办都在正常办公。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2月、8月两次向宁河联合执法办投诉原审第三人没有为再审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其进行了受理,依据2014年人社局《关于完善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只有联合执法办才有权对社会保险投诉进行受理、处理。联合执法办调查结束后应出具《整改决定书》。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依据《通知》的规定要求联合执法办出具《整改决定书》、确定缴费基数没有法律依据,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津人社办发(2014)126号文件清楚地载明:宁河联合执法办向市人社局汇报:2014年1月-10月:宁河联合执法办受理社保投诉4件,补缴社会保险费122万元。以上事实再次证明宁河联合执法办应受理处理社会保险投诉。在《整改决定书》中明确缴费基数与社会保险法并不矛盾,整改决定书是受理投诉部门必须出具,其作用为该整改决定书是向社险经办部门证明企业应为员工补缴社会保险,符合跨年度补缴社会保险的条件。如果没有整改决定书,社保经办部门将不会为再审申请人办理跨年度补缴社会保险手续。如果原审第三人不执行整改决定书,社保经办机构将提请人社局对原审第三人进行处罚,因此整改决定书绝不是可有可无的。《整改决定书》是社险经办机构要求企业在办理跨年度补缴手续时必须出具的,并不是二审法院所称:因为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交就失业证才出具的。就失业证可到人社局随时办理。补缴保险与就失业证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主动为被申请人寻找胜诉理由,违反行政诉讼法最基本的原则。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没有与原审第三人接洽纯属荒唐,2017年6月27日,再审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在宁河社会保险接洽了一天,原审第三人既没有向社险进行申报,更没有办理补缴手续。原审第三人根本就不同意为再审申请人补缴保险,充分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没有认真督促原审第三人为再审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原审第三人至今没有为再审申请人申报补缴社会保险,与被申请人的不作为有直接关系。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希望贵院依法再审,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责令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职责。再审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天津市宁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要求天津市宁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责令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立即为原告足额补缴2014年3月-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口头责令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为再审申请人办理社保登记、补缴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关于请解决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的函〉的答复》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关于《劳动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的适用问题。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中,发现单位有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改正的,应口头责令其改正……”,故被申请人作出口头责令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已经作出了口头责令,且在二审审理中作出了书面整改指令,故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责令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职责。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没有认真督促原审第三人为再审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现社会保险仍没有缴纳的事实理由,属于被申请人涉案责令改正行为的执行问题,再审申请人可另行寻求救济。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瑾
审 判 员  王雅晶
审 判 员  杨德润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袁 敏
书 记 员  牛丽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