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津0117行初40号
原告***,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
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五纬路1号增1号,组织机构代码00019296-2。
法定代表人李凤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亚迅,该局干部。
第三人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7384835048。
法定代表人李生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利媛,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津0117行初7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津02行终45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行初7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郑亚迅、第三人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利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第三人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从事技术工作。2014年6月22日,第三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经法院判决认定第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第三人拒绝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投诉,要求第三人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14年3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被告调查后发现第三人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被告应当在15日内作出责令整改决定书,而被告却没有作为。2015年9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投诉,要求第三人为原告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查明第三人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后,依然没有作出责令整改决定书。且原告的投诉应由被告管理的宁河区联合执法办公室受理,不应由被告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受理,受理主体有问题。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间作出责令整改决定书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第三人立即为原告足额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津保劳监改字(2013)第033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也应该下发此类决定书。
2、《天津社会保险》杂志上的文章一篇,用以证实原告的投诉应由宁河区联合执法办公室受理。
3、《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宁河区联合执法办公室由我局的劳动监察部门和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中心宁河分中心组成,确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由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中心宁河分中心负责,投诉由我局劳动监察部门受理,调查取证期限为60个工作日。在原告第一次投诉时,我局及时立案调查,后因原告不配合致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案件终结。在原告第二次投诉时,也是及时立案调查取证,并口头责令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整改,该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送达了补交社会保险手续通知,原告已签收该通知。我局在处理两次投诉时均未超过法定期限,且口头责令合法,主体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投诉案件登记表;
2、举报投诉须知;
3、***的身份证(复印件);
4、***与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5、***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
6、***的社会保险缴费查询清单(复印件);
7、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
8、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9、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9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10、补交社会保险手续通知、挂号邮寄凭证、邮件回执查询记录各一份,载明收件人***本人收;
11、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报告;
12、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
13、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
14、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通话的录音光盘,证明被告督促原告配合调查,询问原告是否收到办理保险的通知;
15、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16、案件处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
第三人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述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责令我公司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我公司于10月21日向原告发出了补交社会保险手续通知,原告于次日即10月22日签收了该通知,但原告没有与我公司商量相关事宜,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被告表示责令有口头和书面两种方式,其以口头形式责令过;证据2不认可,杂志上的文章不能做证据使用;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8、9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11、12、13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起诉后被告伪造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认可,快递单上没有原告签字,快递到达的时间原告去医院看病,根本就没在家;原告表示其没有收到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邮寄的补缴保险的通知;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和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一起伪造的;对证据16原告表示案件处理依据与本案无关联,应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6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因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1年,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工作岗位为管理,内容为工艺;并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后,双方履行合同。2014年5月21日,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通知原告因其使用软件不熟练,制图速度较慢,不能满足工作要求,于2014年6月2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即时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6月22日,原告办理离职工作交接,并在当日的交接清单上注明:本人不同意公司的解除行为。
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原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2日,原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宁劳人仲字(2014)第68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9月5日以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之诉,本院经开庭审理认为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合同,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及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原审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后,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拒绝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投诉,要求第三人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14年3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立案调查,查明第三人确实存在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登记、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但第三人承诺若原告提供“就失业证”即同意为其办理补交社会保险手续。后被告多次拨打原告电话欲核实情况,原告均未直接接听电话,亦未在被告指定日期前与被告联系,拒绝配合调查取证,导致被告的调查工作无法进行,2015年4月17日,被告依据《社会保险缴费举报投诉办理工作规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案件终结。
2015年8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投诉,要求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被告立案后,将此次投诉与2015年2月6日的投诉并案处理,对该案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取证,查明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登记、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口头责令该公司在7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保登记、补缴社会保险。该公司同意为原告办理社保登记,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邮寄了“补交社会保险手续通知”,2015年10月22日,原告收到了该通知,但原告没有与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接洽,社会保险手续未办理。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享有相应的行政职权,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被告两次对投诉的调查均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处理原告第一次投诉时,依据《社会保险缴费举报投诉办理工作规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原告拒绝配合调查取证,造成调查工作无法进行,案件终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处理原告第二次投诉时,口头责令了第三人在7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保登记、补缴社会保险;第三人同意为原告办理社保登记,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并向原告邮寄了“补交社会保险手续通知”,原告收到了该通知,因原告没有与第三人接洽,社会保险手续未办理,责任不在第三人。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长松
审 判 员  李卫平
人民陪审员  顾晶晶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永超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