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大粤湾石化(珠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4民初1565号
原告: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潘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生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敏,天津思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粤湾石化(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石化九路2039号装卸站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言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妍,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粤湾石化(珠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8,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85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ZGSH-HG-CG-190519-疏水阀,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疏水阀一批,数量为123台,合同总金额为198,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到原告的全部货物,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60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货款,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1月份付款10,000元,剩余188,500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对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工业买卖合同;2.接收货物清单;3.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4.催款函、催款函截图、关于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律师函的回复、律师函,王学良短信截图;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被告确认欠付货款188,500元,同意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2.2019年6月30日接收货物清单;3.2019年7月8日接收货物清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疏水阀一批,总价为198,500元,交货时间在2019年6月20日前,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全部货物并验收合格,且收到原告提供的合规的合同总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货款;被告若未按时付款,经原告书面通知30日内仍未付款的,自第31天起,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付货款总额的10%。
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至7月8日期间收到案涉货物,于2019年7月底收到原告的发票。
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书面催告被告还款,被告于2020年5月10日书面回复同意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送货,被告则应依约付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货款188,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经原告书面通知30日内仍未付款的,自第31天起,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付货款总额的10%。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书面催告被告还款,违约金应从2020年5月23日按未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三起算,故截止至庭审之日2021年5月27日,按上述方式计算的违约金已超过未付货款总额的10%。故原告主张按未付货款总额的10%计算的违约金18,850元,被告亦同意按合同的约定计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粤湾石化(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8,500元;
二、被告大粤湾石化(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8,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5元,由被告大粤湾石化(珠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全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国靖
书 记 员  谢静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