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津02行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五纬路1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监察科干部。
原审第三人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1年,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工作岗位为管理,内容为工艺;并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后,双方履行合同。2014年5月21日,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通知原告因其使用软件不熟练,制图速度较慢,不能满足工作要求,于2014年6月2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即时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6月22日,原告办理离职工作交接,并在当日的交接清单上注明:本人不同意公司的解除行为。
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原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2日,原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宁劳人仲字(2014)第68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9月5日以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之诉,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合同,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及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原审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后,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拒绝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投诉,要求第三人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14年3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立案调查,查明第三人确实存在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登记、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但第三人承诺若原告提供“就失业证”即同意为其办理补交社会保险手续。后被告多次拨打原告电话欲核实情况,原告均未直接接听电话,亦未在被告指定日期前与被告联系,拒绝配合调查取证,导致被告的调查工作无法进行,2015年4月17日,被告依据《社会保险缴费举报投诉办理工作规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案件终结。
2015年8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投诉,要求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被告立案后,将此次投诉与2015年2月6日的投诉并案处理,对该案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取证,查明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登记、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口头责令该公司在7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保登记、补缴社会保险。该公司同意为原告办理社保登记,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邮寄了“补交社会保险手续通知”,2015年10月22日,原告收到了该通知,但原告没有与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接洽,社会保险手续未办理。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享有相应的行政职权,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被告两次对投诉的调查均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处理原告第一次投诉时,依据《社会保险缴费举报投诉办理工作规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原告拒绝配合调查取证,造成调查工作无法进行,案件终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处理原告第二次投诉时,口头责令了第三人在7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保登记、补缴社会保险;第三人同意为原告办理社保登记,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并向原告邮寄了“补交社会保险手续通知”,原告收到了该通知,因原告没有与第三人接洽,社会保险手续未办理,责任不在第三人。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责令原审第三人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足额为上诉人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主要理由:1、2015年10月22日上诉人去天津市人民医院就诊根本不在家中不可能签收快递,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5年10月22日签收快递没有事实依据。原审第三人不同意为上诉人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口头责令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不当,应当出具《限期整改指令书》;3、依据天津市人社局(2014)第10、11号文件,《限期整改指令书》应当由宁河区联合执法办出具,并应为上诉人在该《限期整改指令书》中确定补缴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本案被上诉人没有职权出具。
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进行口头答复是有依据的,被上诉人已经说服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天津市人社局(2014)第10、11号文件的有关条款已经被新文件所取代,并且社会保险法规定,核定缴费基数的职权属于社保中心,被上诉人无权核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原审第三人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审判决,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22日向原审第三人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津宁]劳监改字[2017]第008号《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审第三人在收到上述指令书后的十五日内为上诉人***补缴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案原审第三人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查处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现行有效的劳社厅发[1998]7号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的答复》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关于《劳动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的适用问题。发现单位有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改正的,应口头责令其改正…”。本案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投诉举报后,对原审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将两次投诉举报合并查处,并口头责令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补缴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无不当之处。在上诉人***不能提交《就失业证》的情况下,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出具了[**]劳监改字[2017]第008号《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审第三人在收到上述指令书后的十五日内为上诉人***补缴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高于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2014)第10、11号文件规定,故上诉人主张应当依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第10、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由本案被上诉人核定补缴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由联合执法办出具《限期整改指令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乜红
代理审判员*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秦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