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622民初331号
原告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潘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永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球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化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2016年3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天润化肥的委托代理人常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球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了《蒸汽疏水器购销合同》,后来又增加了订货,被告天润化肥共向原告银球公司订购了1716581元的阀门产品。原告银球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天润化肥均已确认收货,同时已经安装使用,但是截止现在,被告天润化肥拖欠原告银球公司货款1501378.70元,经催要后,被告天润化肥拒付,由此产生的利息为217674.88元(暂时计算到2016年3月31日,最后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另外,被告天润化肥收取了原告银球公司20000元投标保证金,至今未还。故诉请贵院判令被告天润化肥给付原告银球公司货款1501378.70元,以及利息217674.88元(依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暂时计算到2016年3月31日,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退还保证金20000元,被告天润化肥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润化肥辩称,对于欠款金额认可,收到了全额的发票,依据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利息。没有收到2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退一步讲,该保证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且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了5份相关买卖合同,约定的总金额是1716581元,被告天润化肥已经支付了215202.3元,下欠1501378.7元。2011年10月18日,被告天润化肥收到原告银球公司的投标保证金20000元。原告银球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天润化肥发出催款函(其中含有2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天润化肥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开始支付。
以上事实有合同,发货单、凭证、发票、催款函、托运凭证、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双方签订了近10份合同,原告银球公司将其中的属于本院管辖的合同所涉及的债权,向被告天润化肥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天润化肥认可了欠货款金额,因此本院亦予以确定本案欠货款金额为1501378.7元。原告银球公司的证据(汇款凭证)足以证明被告天润化肥收到原告银球公司汇来的投标保证金20000元,同时被告天润化肥在原告银球公司的催款函上确认了欠款数额,而且表示愿意付款的时间(2014年6月30日前),由此本院认为该2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因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所以原告银球公司也没有必要针对2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再次起诉,可以在买卖合同的案由下一并处理。原告银球公司主张利息的时间本院不于认定,理由为原告银球公司仅仅出示部分合同,还不足以证明被告天润化肥的违约时间,所以本院将利息起算时间酌定为原告银球公司起诉之日,较为合理,本院认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1.5倍为原告银球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计算利息,应为合理计算标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01378.7元及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51元,(原告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0226元)减半收取10226元,由原告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由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