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丹佛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6民初6286号
原告: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潘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生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丹佛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
法定代表人:高德阳。
原告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球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丹佛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佛斯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佛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还款。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银球公司向丹佛斯公司转账200000元,附言备注为“货款”。银球公司陈述,因丹佛斯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时承诺一周内归还,银球公司在转账时考虑到转账用途如填写借款,在税务稽查时会涉及利息方面的问题,故为了操作方面,转款用途写为“货款”。诉讼中,银球公司提交了其股东***与丹佛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一直代表银球公司向丹佛斯公司催收欠款。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银球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证明向丹佛斯公司转账20万元。虽然转款回单附言备注为“货款”,但根据银球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该款项性质为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银球公司请求丹佛斯公司返还借款20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丹佛斯公司应当向银球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对银球公司主张丹佛斯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丹佛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银球公司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省丹佛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并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560元由四川省丹佛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四川省丹佛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球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廖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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