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1民初7874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辉(原告女婿),男,1983年3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维平(原告弟弟),男,1961年5月7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告:中兴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三厂街道中华东路899号。
法定代表人:仇云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新华,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坤,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兴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辉、邵维平,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新华、俞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因患矽肺,在2019年6月4日被确认职业病之前未能报支的费用及误工费损失34297.00元(未报支费26297元+误工费8000元);2.赔偿原告因患矽肺,在2019年7月30日被确认职业病之后,2019年6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费用损失56040元(包括护理、交通、伙食补助等费用);3.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0337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4年至2012年间,原告在中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变更为中兴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从事喷砂工作。2012年底至2014年8月间,原告因突患不明原因发热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转辗于上海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海门市中医院、南通市港口医院等大大小小十多个医院之间。2019年3月22日,经南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为“职业病矽肺叁期”。2019年6月21日,经海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30日,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叁级;2020年9月30日,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叁级、部分护理依赖。在被认定为职业病之后,被告和海门市工伤保险部门为原告支付了自2014年之后,因职业病而住院的大部分医疗费。但是,被评定为职业病(2014年)之前所产生的费用26297元未给予报销。这部分费用的组成:1.上海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所做的PET/CT费用、洗肺费用;2.往返路途费用、误工、家属陪护等,合计9万余元。因被告认为原告当时没有被诊断为职业病,故同意支付13000元作为补助,余26297元。上述费用明细的原始证据均收录于海门区人民法院(2016)民初第709号案件卷内。另外,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在被鉴定为职业病之前的误工费损失8000.00元。对该部分,南通市海门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门劳人仲案字[2021]第27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709号调解书,明确表示与被申请人就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等再无其它纠葛。这是在没有被评定为职业病的情况下法院所作的调解,不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险问题”,而是损害赔偿问题。现在被评定为职业病,那么按《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必须对职业病诊断前期所产生的费用给予赔偿。本人诉请中也对已经得到赔偿的部分予以扣除。另外,仲裁裁决书中认为申诉请求中的护理等费用,都是申请人退休以后发生的费用,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中并没有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强制性规定,这个表述也是错误的。对退休之前一定的时间范围内接触粉尘的职工是否患有职业病《职业病防治法》中有特别规定。原告所患矽肺,是与其从事喷砂打磨工作有关而且造成了损害事实的发生,被告具有过错,被告明知该项工作可能造成职业病(包括矽肺)的危害而未能在劳动合同中尽到应当告知或重点提示的义务,采用的是格式合同,且平时疏于对职工进行“职业病”防控教育、对运营设备进行技术改进;对职业病发生的防范措施不力,具有故意隐瞒、放任该职业病发生的过错责任,属重大过错。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对造成该职业病发生的损害进行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原告将另行诉讼主张。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兴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项目的第1、2项,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在海门区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709号调解书中已经做了理涉,且双方在该案件中明确表示就此前的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等事项再无任何纠葛,所以原告诉请此两项的费用属于重复诉讼。第3项2019年以后的费用,仲裁裁决书所表述的内容合法有据。原告于2015年1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以后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工伤基金支付的应当全部由工伤基金予以支付。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强制支付的相关依据。第4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于2015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前系被告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
2016年2月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原海门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患间质性××造成的不能报销的医疗、护理、误工等费用39297元,并赔偿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案号(2016)苏0684民初709号。同年4月11日,经原海门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3000元,于2016年4月20日前付清;2.原告与被告就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等再无其他纠葛;3.案件受理费578元,由原告承担。原海门市人民法院对此制作(2016)苏0684民初70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该款。
2019年3月22日,南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对原告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用人单位名称:中兴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劳动者于1999年1月至2012年11月在中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现为中兴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冷加工车间从事喷砂工作,接触矽尘。诊断结论:职业性矽肺叁期。”同年6月21日,原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9]5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1999年1月至2012年11月在中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现为中兴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冷加工车间从事喷砂工作、接触矽尘所致的职业性矽肺叁期之情形为工伤。同年7月30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工初(2019)216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为叁级伤残。2020年9月3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工复(2020)2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为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
工伤认定以后,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标准过低,其口头申报过交通费,但答复没有。
2021年,原告***向南通市海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中兴公司赔偿其职业病造成的损失140337元。南通市海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1日作出门劳人仲案字[2021]第2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赔偿分为两部分:1.2016年4月11日原海门市人民法院调解之前未能报销的医疗费用26297元(已扣除调解赔偿金额13000元),以及2012年10月至2016年4月之间的误工费8000元(原告按4个月主张,每月2000元);2.2019年7月30日被确认职业病以后,2019年6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以及交通费,共计56040元。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11日之前未能报销的医疗费用及误工费,本院认为,首先,该部分费用在2016年4月11日法院调解之前已实际发生,原告在(2016)苏0684民初709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中已主张。该案经法院组织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被告一次性补偿13000元,双方就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等再无其他纠葛的协议。根据该调解协议内容,双方就2016年4月11日法院调解之前发生的费用已处理完毕。此后发生的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的事实,并未增加该部分费用的金额。本案中,原告以被诊断为职业病的事实再次就该部分费用进行主张,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确认职业病以后2019年6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以及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伤医疗待遇申请核定表》及原告的陈述,此期间工伤保险基金已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予以支付,原告以上述费用的支付标准过低为由主张被告承担差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交通费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待遇申请核定表》也列有交通费项目,原告应依法依规至相关机构予以申报,其主张被告承担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万志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广楠
书 记 员 黄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