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5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3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雄鹰,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达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寒山寺路297号3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李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峰,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三厂中学华东路899号。
法定代表人:仇云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正平,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郁洪狗,男,1956年10月28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原审第三人:南通臻泓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滨海工业园明珠路。
法定代表人:陈贤,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郁泉,男,1989年3月21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达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源公司)、中兴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原审第三人郁洪狗、郁泉、南通臻泓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0)苏0684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是否对雨水收集项目实际施工是案件的关键。**在一审中已提供10张完整的工程确认单,上盖有达源公司的印章及项目负责人郁泉的签字,并提供大量施工用料和人工单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施工的真实性。工程确认单系同一时间形成及**与郁泉之间的亲戚关系不能作为否定**施工的理由。二、达源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施工队伍施工的事实。达源公司在该项目中取得530万元的工程款,严重违背诚信和公平有偿原则。三、达源公司以与郁洪狗签订55万元的合同否定**施工,其理由不能成立。郁洪狗未继续施工的原因是价格太低。达源公司与中兴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价款达600多万元,而**仅主张1219614元,显然达源公司从中充分获利。如果法院不支持**的主张,就使达源公司获得不当利益。
被上诉人达源公司答辩称,**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达源公司只和郁洪狗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合同,未与**签订。**提供的10份工程量确认单及施工单据真实性不能认定。**作虚假陈述,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达源公司已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臻泓公司,**就雨水池项目与臻泓公司签订了合同。**向达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中兴公司答辩称,中兴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中兴公司发包给达源公司,后解除合同。中兴公司尚欠达源公司76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郁泉述称,案涉工程分为雨水收集工程和初期雨水池工程。该工程开始由郁洪狗施工。后因其他原因,达源公司与中兴公司解除合同。
原审第三人臻泓公司、郁洪狗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达源公司、中兴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06961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达源公司、中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9日,中兴公司为甲方、达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雨污分离技改项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雨污分离技改项目(全车间屋面排水系统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668万(含10%税及加工费、安装费、运费、管理费、人工费、安全费、保险费);双方另约定了工作内容、质量及验收、付款与结算等事宜。
2018年7月23日,达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郁洪狗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中兴公司初期雨水收集项目土建部分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乙方应包该项目工程的施工质量、工期、施工安全、机械设备、辅材、模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其他费用。工程总造价为55万元。承包范围:1、本工程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的全部内容:1、所有地埋管道敷设、连接。2、84座客井。3、管道填埋及地面开挖、修复。所有材料费由乙方自理,并提供施工报建手续。双方另对工程款支付方式、施工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达源公司向郁洪狗支付土建预付款22万元。
同年8月6日,中兴公司与达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初期雨水池改造项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初期雨水池改造项目(应急水池设计、烧钢筋地板、池底开水槽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完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前完工,工程款合计305万元(含10%税及加工费、安装费、运费、管理费、人工费、安全费、保险费),双方另约定了工作内容、质量及验收、付款与结算等事宜。
2018年8月18日,达源公司项目部出具了说明一份,主要约定:一、关于郁洪狗于2018年7月23日与达源公司签订中兴公司的初期雨水收集项目的分包合同,达源公司支付郁洪狗该合同总额的4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22万元(已支付)。二、后期由郁洪狗提出该合同总额不能保证项目的全部完成,并提出停止施工,经达源公司决定授权现场项目部全权处理,并同意与郁洪狗该合同的终止,同时将已完成工作一次性核算。经项目部核算后总计工作量,金额为:7万元,由郁洪狗于2018年8月18日退还项目部15万元,该施工合同作废。达源公司在此说明下部加盖达源公司项目部印章。
2018年8月25日,达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中兴公司初期雨水池改造项目土建部分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乙方应包该项目工程的施工质量、工期、施工安全、机械设备、辅材、模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其他费用。工程总造价为196万元。双方另对承包范围、工程款支付方式、施工工期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8月24日,达源公司向**支付承包预付款588000元。
2018年12月25日,达源公司为甲方,第三人臻泓公司为乙方,签订“分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中兴公司雨污分离-屋面雨水收集工程项目;2、中兴公司初期雨水池改造项目;3、中兴公司雨污分离设计项目,分包给臻泓公司并签订协议:一、上述三个合同价分别为:1、668万,2、305万,3、25万;二、上述三个项目由中兴公司分别支付:1、200万,2、100万,3、10万。达源公司接收合同总价310万元,为该项目已支付设备采购款215万元整。三、……4、与业主的项目合同及工程范围按原合同执行(详见附件)乙方不得随意变更。5、超出原合同的工作量的签证由乙方负责与业主方沟通协调,与此增加的合同增加额归乙方所有,发票由乙方开具。……达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向臻泓公司支付分包款120万元。
**另与臻泓公司签订“增补协议”一份,载明:由于2018年达源公司内部发生重大变故,现正在实施中的中兴公司初期雨水池改造项目由甲方全部转包给臻泓公司,该项目原由**与达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金额为:196万元整,现由达源公司转包臻泓公司,图纸更改后,合同总额追加至222万元,不包含池内抗浮墙。
2019年6月29日,初期雨水池改造项目未通过验收。2019年10月12日,中兴公司为甲方,达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主要约定:鉴于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技术设计合同书》,合同金额为25万元;于2018年7月9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雨污分离技改项目》合同金额为668万元;于2018年8月6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初期雨水池改造项目》;合同金额为305万元;以上叁份合同总金额998万元;鉴于乙方已经完成《技术设计合同书》的设计任务,并完成了雨水分离技改项目、初期雨水池技改项目的部分工作;甲方已经支付了合同价款530万元;因合同履行条件发生变化,甲、乙双方一致决定解除上述叁份合同。协议如下:1、本协议书签订经双方确认盖章生效后,甲、乙双方解除2018年2月12日、2018年7月9日、2018年8月6日签署的叁份合同;甲方同意如有施工内容尚未完成的,乙方无须再行施工,也无须承担质保责任;2、甲、乙双方同意叁份合同的结算价款总额为693万元,因已经支付530万元工程款,甲方尚需支付乙方155万元工程合同款,和8万元为《设计合同书》设计费,100万元为《工程承包合同-雨污分离技改项目》工程款,55万元为《工程承包合同-初期雨水池改造项目》工程款。3、甲方应于2019年10月15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77.5万元,设计费8万元,合计85.5万元人民币,于2020年3月15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77.5万元;4、乙方按照约定收到163万元后,同意将投资建设的全部工程设施、材料、设备归甲方所有。双方在合同下部盖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5月13日,达源公司向中兴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一份,明确郁泉为工程负责人,代表达源公司处理雨污水分离改造项目工程相关事务。2020年1月2日,达源公司与郁泉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一审审理中,**为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向本法院提交了抬头为“上海达源环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消耗统计项目部确认单10份,达源公司对上述确认单不予认可,并申请就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对确认单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东南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6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10份“上海达源环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单”上的印文“上海达源环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单”的形成时间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向中兴公司工作人员询问了案涉工程的相关情况,其陈述2018年,达源公司的项目经理郁泉至其公司看了现场,达源公司具有设计资质,之后经过招投标,达源公司中标,之后达源公司进场施工,现做了南半厂区雨污分离管网施工,后来防止雨季来不及排水,就先做了初期雨水池,双方之后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量确认单中初期雨水池是**做的,其他说不太清楚。法院亦要求中兴公司提供工程量确认单,其上达源公司确认雨污分离项目-雨水收集工程部分未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主张案涉工程中雨污分离技改项目的工程款,应当对工程量、工程价款承担举证责任。案涉工程包含了雨污分离技改项目和初期雨水池改造项目。**与达源公司就初期雨水池改造项目签订了承包合同,后达源公司就雨污分离技改项目和初期雨水池改造项目与臻泓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又与臻泓公司就初期雨水池改造项目签订了增补协议,在此情形下,如**对雨污分离技改项目进行了施工并有增项,应就增项等与臻泓公司签订相关协议。**为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而举证的“上海达源环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消耗统计项目部确认单虽然经达源公司工作人员郁泉盖章,但**与郁泉系亲戚关系,且该证据经鉴定系同一时间形成,法院碍难采信;其举证的建材消耗清单系其自行制作;其举证的送货单、签证单、结算单等均系单方证据,且根据中兴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雨污分离技改项目与初期雨水池改造项目系交叉进行,且均有未完成的部分,**举证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就雨污分离技改项目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量和增量,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27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供了原审法院(2021)苏0684民初6807号民事判决,证明**施工初期雨水池项目的工程款得到法院支持;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施工雨水收集工程的工作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并审核证据认为,**提供的判决书属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主张在初期雨水池项目外另施工了雨水收集项目的土建工程,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供的10张达源公司的工程确认单,经鉴定系同一时间形成,加盖公章人员为**的亲戚原达源公司员工郁泉。其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在郁洪狗的合同中仅55万元,而**主张120多万元,工程确认单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提供的其余施工单据,难以分清在案涉项目上具体使用情况。该项目被达源公司全部转包给臻泓公司后,**对初期雨水池项目在项目转包后又与臻泓公司另行签订合同进行约定,而对雨水收集项目自始未有合同或者签证单予以确认。范臻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否对雨水收集项目的土建工程是否实际施工,施工的工程量及合同对象,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
据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艳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胡 皓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汤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