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民申8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3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成,江苏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嘉慧,江苏大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3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成,江苏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嘉慧,江苏大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兴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厂中华东路899号。
法定代表人:仇云龙,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兴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民终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系海门市东方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公司)、***系南通市特种钢厂(以下简称特种钢厂,后更名为中兴公司)、海门市亚洲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分别持有特钢公司、特种钢厂于2003年9月15日签发的9000万元、9459.4015万元股票。同时,***系特种钢厂经销一部承包人,***系金石拉丝厂投资人。2.***、***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2004年12月14日,特钢公司、特种钢厂法定代表人朱秀仁、钢管公司法定代表人仇云龙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擅自参与海门市三厂镇乡镇企业管理服务站经理施卫补造的8月9日主持的关于三家企业产权界定的座谈会纪要签名盖章,将三家企业统一作为村办集体企业处理,将原对钢管公司、特钢公司的投入统一作为借款处理,进入特种钢厂账户,产权界定为三厂镇兴虹村委会所有,由此损害了***、***持股期间财产的合法权益。2004年12月20日,三镇政(2004)38号《关于南通特钢厂改制方案的请示》评估三家企业总资产5.82亿元,总负债4.53亿元,净资产1.29亿元,***、***等村民股东投资三家企业产权(股权)被评估在总负债内。2005年1月29日,三镇政(2005)8号《关于同意特钢厂等三家企业转制的批复》同意三家企业净资产按最终竞拍价2230万元由仇云龙竞买成功,改制前三家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企业承担,证明***、***股权及投资权益被转让受到损害及由中兴公司承担的事实。2018年1月20日,中兴公司仅向***提供了***投入3479950元《投资公司资金结算明细》及不完整附件,证明***、***持股期间拥有近2亿元股权、投资财产未得全面对账清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一审法院(2018)苏0684民初4948号民事判决已查明***因不能取得中兴公司控制的财务文件无法举证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准确数额,故***已提供初步证据,通过本案请求中兴公司提供完整的财务文件查明***投资实际损失之事实。3.一审法院未依***、***的申请调查收集其投资及特种钢厂经销一部在农行账户信息资料,因中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全面对账清偿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财务文件资料由中兴公司控制,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投资、经营收益、分红等财产及被作借款处理的全部结算文件并与***、***全面对账清偿,导致***、***的合法权益被持续损害,法院应依法支持***、***的全部诉讼主张。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本案中,***、***以了解特钢公司、特种钢厂、钢管公司、钢厂经销一部、金石拉丝厂成立之日起至2005年1月25日止,其投资、经营收益、分红等情况为由,请求查阅、复制有关公司章程,股东会、座谈会会议记录及决议、会计账薄、财务凭证等。因***、***在本案起诉时不具有中兴公司股东资格,根据上述规定,***、***应有初步证据证明其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根据一审法院(2018)苏0684民初494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2005年2月25日,仇云龙、***、陈卫平、朱秀仁经手订立协议,特种钢厂在改制后结欠***共计1672604.9元,因特种钢厂资金紧张,经双方共同商议,由仇云龙在三亚时代海岸鸿州大酒店内所购买的四套住房代理特种钢厂作价转让,抵还***在特种钢厂款项,***与特种钢厂的经济事宜全部结清。***、***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一、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燕
审判员 陈志明
审判员 赵 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庆姝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