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1973民初10583号
原告:东莞科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田美村。
法定代表人:张王秀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姜山镇北环路以北青岛精密机械制造小企业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照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海,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和瑞,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科风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被告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诉称,被告原公司名称为青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于2006年1月14日至2008年5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22份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间断电源设备,因被告未能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将被告起诉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2009年7月30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09)崂民二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支付了调解书约定的货款(最后一期货款支付有延迟,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0年9月17日,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告按照调解书第八条约定,按49次违约共支付违约金980000元,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0年9月26日以(2010)崂执字第84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800000元,并于2011年9月21日将原告银行(银行账号:44×××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黄江中心分理处)存款869000元扣划至法院账户。原告不服该执行行为,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以(2010)崂执字第84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青岛中院于2011年8月11日以(2011)青执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0)崂执字第844、844-1号民事裁定书,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却未能及时退还原告被扣划的银行存款869000元,直至2012年3月1日才作出(2010)崂执字第84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原告银行存款的划拨措施。
2011年11月22日被告以原告拒不履行调解书规定的售后服务义务,导致其产生损失1000000元为由,将原告起诉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32号,同时,被告向崂山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诉讼保全担保,2011年11月22日崂山法院依被告的申请冻结了原本应退回原告的银行存款869000元。2012年2月22日经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院长发现并提交审委会讨论,认为(2009)崂民二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违约金表述理解有歧义,以(2012)崂民监字第2号裁定书提起再审,2012年6月21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以(2012)崂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2009)崂民二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
经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法院重审。重审案号为(2013)崂民二商重字第2号。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3)崂民二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30日,原告收到了崂山法院退回的银行存款869000元,原告的银行存款869000元自2011年9月21日被法院扣划至2016年6月30日法院退回计1744天。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恶意滥用诉权,导致法院错误查封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869000元计1744天,导致原告869000元款项被扣划、冻结不能使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财务状况和资金周转,导致转账业务无法正常进行,国税、地税、社保等亦无法正常缴交,原告在政府职能部门、银行及客户群中辛苦经营多年的良好形象因此受到了损害,从而影响到原告公司的销售业绩和未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因诉讼保全错误而造成原告的损失银行利息1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诉讼保全而引起的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17】14号)“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案涉诉中保全裁定系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所做【案号:(2010)崂执字第844号、(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32号】,因此,本案应移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畅
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
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春梅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17】14号):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