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9民初3400号
原告:新疆新特晶体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面广东街2499号。
法定代表人:夏进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珊珊,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姜山镇北环路以北青岛精密机械制造小企业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照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海,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远,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新特晶体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公司)与被告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珊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海、王成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电气UPS设备买卖合同》已解除(合同编号XTNY-DJGSJ-CGHT-2018-209);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行运回设备并返还原告货款84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868,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本案诉讼金额:2,20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气UPS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电气UPS设备5套,设备总价值1,44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设备到货款的支付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反约定,一是合同约定最晚交货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但被告至2018年12月2日才交货,晚交货长达一个多月;二是被告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无法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在设备使用过程中故障频发,原告多次致函被告整改,在被告长达半年多的整改后仍然无法正常使用。基于原告是化工企业,UPS设备的作用是给原告生产现场的重要核心设备提供稳定电源,以保障安全生产,但被告提供的设备不仅未能给原告提供保障,反而因故障频发終导致原告生产线陷入重大安全风险中,该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2019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合同总价1,400,000元,非原告所述1,440,000元;2.涉案设备的交货时间虽然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实际交货时间经过双方根据实际情况沟通协商一致达成的,交货之后至本案原告起诉前,原告从来没有以交货时间为题提出异议,交货之后原告自愿履行了交货后应当履行的义务;3.涉案设备2019年2月20日已经全部调试完毕,且都合格,设备在运转中出现问题也很正常,双方早有预判,运输过程中设备螺丝松动及原告使用方面原因导致故障,被告方一致积极寻求妥善处理,原告由于自身原因向我们提出退货等诉求,导致被告方无法对试运行期间的设备进行有效维护维修,原告诉称的不能实现,与事实相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设备开箱验收单证实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2018年9月30日交货,实际在2018年12月8日才完成交货。经质证,被告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认为,通过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支付60%到货款840,000元是在2018年12月7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可以综合认定被告货物时间到货日期为2018年12月8日。
2.原告提交被告公司宣传资料承诺该公司产品永不断电,经质证,被告认为承诺函是该公司宣传单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认为,就产品质量问题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执行,该承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3.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份函件证实被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更换,被告在更换后设备仍存在故障并出现炸机事故无法满足使用要求。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庭后核实。本院对此认为双方在合同约定甲方给乙方的函件,按合同地址发送,视为已送达,乙方对函件内容已知晓。双方对确认地址作出约定,庭审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屏证实已向被告送达,通过原告三次向被告发函也可知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完成维修义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就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解决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回复函,证实原告未履行退货和全面检修义务,对于解除合同在时隔五个多月被告才回复同意按照主机7折价格退货,双方合同已解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不存在,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通知解除无效。本院对此认为原告已就合同履行中原告提供设备未能达到质量要求,原告发函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及被告就收到解除合同函件后向原告回函,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原告证明问题在说理部分予以认定。
5.原告另行购买设备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及付款证据证实被告提供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为保障安全另行购买设备,经质证,被告对于购买设备的事实认可,但认为该份合同的洽谈、签订、订货均在4月,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6.原告提交网页截屏和公众号文章手机截屏用于证实UPS定义及被告设备在多家单位使用出现事故。经质证,被告对于该两份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7.被告提交现场验收报告及设备维修报告证实证实原告提供设备调试正常且合格,经质证,原告因该组证据并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对,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只是外观验收并不能证明设备在运行中的质量问题。本院对此认为,双方就设备在合同中约定到货验收、性能验收及质保验收,原告提交证据只能证实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到货验收并不能证明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围绕当事人的诉辩称主张,根据当庭提供的主要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18年5月31日,原告新特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气UPS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甲方购买电气UPS设备五套,总价1,400,000元,合同签订后4个月,全部交货不得晚于2018年9月30日;2、5.2.1交货时间,乙方应在2018年8月30日前交货完毕,配合甲方在2018年10月15日前完成设备安装和调试工作;3、付款到货付60%为840,000元,性能验收款为30%,设备交付甲方安装调试运转正常,达到性能验收要求,性能验收合格后,提交性能验收合格单、资金申请报告付420,000元,质保金10%为140,000元;4、第7条验收及异议7.1.到货验收:甲方在货到后30个工作日内对货物的外观、数量等依据本合同进行的到货验收。7.2性能验收:货物及相关资料全部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经安装调试正常连续运转半年后,进行性能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设备性能验收单(特种设备则乙方必须协助甲方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相关验收并取得相应证书,作为性能验收的条件之一)。7.3质保验收:在质保期满后,双方共同验收,验收合格的,签署质保验收单。5、11.1安装、调试由乙方负责.12.1乙方保证其供应的本合同设备是全新的,技术水平是先进的、成熟的,质量是优良的,设备的选型均符合安全可靠、经济运行和易于维护的要求。12.2因乙方原因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交货或安装的,每逾期一天,不满一天按一天计算,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12.4乙方所供产品经验收不合格、在质保期内发现设备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的,乙方应在甲方限定的时间内按甲方要求进行及时免费维修,乙方不进行维修或维修后仍未达到性能要求的,甲方有权选择换货、退货、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退货、换货费用等由乙方承担。6、12.7乙方逾期交货超过20天或乙方存在12.4、12.5之情形或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安装、维修等义务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退还甲方已付货款,同时按合同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及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责任。12.8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退还已付货款并承担甲方因设备就位而产生的土建基础费、安装费、卸货费等费用以及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损失难以计算按照本合同设备总价的30%执行。12.12、乙方违约,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本合同所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甲方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等其他费用。7、16.7甲方给乙方的函电,按本合同地址或电子邮箱发送的(如有变更,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否则按本地址和电子邮箱地址发送的),视为已送达,乙方对函件内容已知晓。
2018年6月11日,原告新特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新特公司工业型UPS电源(电气)技术协议》,协议约定1、总体概况工程概况:新特公司(以下简称甲方)高纯多晶硅产业升级建设项目购买UPS额定容量:120KVA并机,2套(4台)、80KVA并机,1套(2台)、60KVA并机,1套(2台),40KVA并机,l套(2台),本技术协议最终版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与合同正文相同的法律效力,交货日期为2018年8川30日前全部到货完毕。2、4.2技术要求(1)工业型UPS装置技术要求型号:SDP33120-380/216.380-APRCSDP33080-380/216/380-APRCSDP33060-380/216/380-APRCSDP33040-380/216/380-.ADPC工业型UPS装置指标额定输入电压:380VAC(主输入电源为三相三线,旁路输入电源为三相四线)额定输入频率:50lzUPS额定容量:120KVA并机,2套(4台)、80KVA并机,l套(2台)、60KVA并机1套(2台),40KVA并机,1套(2台)输入电压允许变动范围:士10%输入频率允许变动范围:45-55lHZ输入功率因数:≥0.90(满负荷)输入电流谐波(TlHDI)≤8%中间直流电压:220VDC额定输出电压:380V(三相)输出波形:正弦波.平均无故障时间(MTBF):24万小时。UPS应装有所需的控制、测量和指示,监控系统只有微处理器作为硬件并配以软件的操作、控制、监视、诊断分析系统,使操作人员能检测系统状态和运行,以完成适当的操作。3、5.l供货要求本技术规格书规定了合同设备的供货范围。供货商保证提供的设备为全新的、先进的、成熟的、完整的和安全可靠的,且技术经济性能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5.2.1本项目所有UPS机型全部为工业机,120kVA并机系统2套(4台主机),80kVA并机系统1套,60kVA并机系统1套(两台主机),40kVA并机系统l套(两台主机),要求无论手动还是自动状态下,主备电源切换、电池切换等时间均为0秒,同时并机系统内单台UPS出现故障时不得影响另外一台UPS运行,且能够保证故障UPS可以从系统中安全切除,方便检修或者更换,保证系统不间断供电。4、8.现场调试及售后服务8.1质量保证,使用寿命:正常运行条件下,UPS满载运行寿命至少30年。8.2现场调试及检测设备运抵现场后,由供方负责调试和检测,确保设备正常投运,并负责免费对用户相关电气人员进行原理性讲解和操作培训。8.3保修及维修质量保证期为设备通电投入正常使用后3年。在接到用户故障报告后24小时内赶到现场。5、11.1质量保证,乙方负责设备保修期内的免费保修工作:(1)安装投用验收后三年,设备如有问题,乙方负责免费修复。(2)累计使用寿命为35年。
2018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公函,保证向原告提供的UPS不间断电源设备的安全可靠运行,***公司承诺所供UPS不间断电源设备质保期三年。在质保期内,该公司对所供UPS不间断电源设备进行免费维修或更换等服务,如因UPS不间断电源设备的问题给新特公司带来损失由***公司承担。2018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60%到货款840,000元。同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400,000元增值税发票。2018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到货款840,000元。
2018年12月11日,原告给被告送达《关于电气UPS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函》,认为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但是被告实际到货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交货期滞后32天,影响设备安装调试,在调试过程中出现问题并提出要求:1.技术协议约定“馈电出线柜由甲方提供,乙方只需要在设备内装配输出断路器即可,断路器品牌选用ABBTmax、施耐德NSX、西门子引L系列高分段能力产品”,但是贵司实际供货的UPS设备内安装的断路器为贵司自产断路器,与技术协议约定的不相符,现要求贵司重新采购断路器并进行更换,确保UPS设备安全稳定运行。2.技术协议要求机柜外壳用钢板制成,设置前门并带锁,IP等级为IP20,贵司第一次到货的电池柜柜体设计不合理,电池组不能安装,且柜体板材达不到技术协议要求,已告知贵司柜体板材太薄,电池安装后不能保证长久支撑,贵司第二次送来的电池柜板材与第一次的一致,且防护等级也不能保障。要求被告完成整改及办理到货验收,如不按要求整改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到货违约责任。2019年2月20日,被告就更换损坏元器件及配套使用工具出厂向原告报告并申请出厂,双方签字确认。2019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关于电气UPS设备更换的断路器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函》认为,被告电池柜体涉及不合理,电池组不能安装,柜体板材不能达到技术要求,另验收发现更换断路器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未按照协议要求进行更换指定品牌断路器,分段能力不能满足技术协议要求。2019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关于青岛***科UPS质量的函件》,认为被告供货5套UPS设备在调试运行过程中,4套UPS均出现故障,截至2019年4月2日存在部分问题一直未整改,以下为安装调试以来存在的问题:1、2018年11月21日原料配电室UPS一台主机风扇异响,一台主机旁路送电后主机不运行,你方售后人员检查发现UPs内部配线松动,处理后正常;2、2019年1月25日调试还原一、还原二电气UPS时逆变器不工作,你方售后人员更换电路板后仍不正常;3、2019年2月20日冷氢化UPS在正常运行时逆变器无故不输出,没有任何报警,你方售后人员回复可能为通讯板故障,2月22日更换电路板,此次事故导致循环氢压机辅助油泵跳;4、2019年3月7日还原一电气UPS启机时逆变不工作,你方售后人员于28日到场检查原因为电路板故障,目前电路板未到货;5、2019年3月11日冷氢化电气UPS逆变故障导致现场6台辅助油泵跳停;6、2019年4月2日还原二UPS报逆变故障,自动旁路没有启动,且设备内部出现短路故障(附故障照片),控制电源失电导致现场运行电机03PO805B-3、03P0805A-4跳停。针对以上设备问题请贵司2019年4月2日24:00前安排售后人员到达现场处理此次事故,2019年4月3日安排副总经理以上公司管理人员及设备研发人员到我公司对设备故障检查分析彻底解决设备故障问题,同时商务人员与我方商讨事故损失事宜。要求被告收到函件后24小时回函。
2019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提供的UPS设备频繁出现故障,导致现场设备跳停,为了避免后期正常生产时发生事故,保障晶体硅公司顺利平稳开车、隐患消除,原告因UPS是给现场重要核心设备提供稳定电源,频繁出现故障,给单位正常安全生产带来极大安全隐患,被告提供的UPS设备故障率较高,不满足现场实际使用需求与被告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记录:***公司研发人员蒋明认为:现场售后人员技术能力不足,故障判断失误,频繁出现故障更换电路板。在对现场还原二故障机器检查,发现现场冗余并机的输出是通过现场配电柜的两路断路器分别控制,现场在使用过程中,只闭合了一路的断路器并没有实现并机功能。根据标准GB7260明确规定冗余并机的输出是并联在一起共同为负荷供电,提高电源质量,提高带负载能力。现场这种使用方法可能导致UPS的不稳定性。***公司意见,对4月2日还原二故障UPS进行更换,***售后人员对现场其他UPS全面进行检查,保障设备平稳运行。若后期再次出现故障,自行将设备拉回,并赔偿现场故障引起的所有损失,并提供函件在公证处公证。新特公司意见,UPS是给现场重要核心设备提供稳定电源,频繁出现故障,给单位正常安全生产带来极大安全隐患,现场所有低压设备所用控制电源均由该UPS供电,所有设备冷却水、事故风机,消防设备控制电源均由***UPS设备提供电源,目前该厂家提供的UPS设备故障率较高、质量较差,继续使用将会对后期正常运行有很大安全隐患,不满足现场实际使用需求。原告为避免被告提供UPS不能提供稳定电源,由发生安全事故的隐患,要求***公司退货并重新购买设备。会议中被告公司人员自认之前设备出现炸机爆裂不清楚原因,之前更换主板和通讯板也没有找到设备质量问题原因。
2019年4月,原告与案外人成都宏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州公司)签订UPS成套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案外人UPS设备四套,总价1,900,000元。2019年4月15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2019年4月20日,案外人宏州公司给原告发货,原告累计支付1,805,000元。
2019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所供应及安装的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所设定的相关技术标准,作为不间断电源,本身起到的就是在发生故障时电源保障作用,但***公司设备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就故障频发,经新特公司多次函告***公司整改后仍达不到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且在此之后***公司对此事置之不理,认为被告存在根据违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气UPS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签收。
2020年5月6日,被告***公司给原告新特公司《回复函》认为,对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公司先后多次派维修工程师赴项目现场服务,并于2019年4月派公司副总(行政总监)林涛、研发负责人蒋明、技术负责人张凯三人专门前往贵司沟通处理问题。给原告供应的5套设备,4台问题均是由于运输过程的颠簸引起的设备内个别器件的接头松动、器件被挤压损坏等引起的,这4台设备已由被告公司的售后服务人员妥善处理完毕。最后一台设备的故障较为严重,我司人员在现场检查设备时发现,新特公司实施的冗余并机技术方案,是将UPS的输出接到后面配电柜的两个开关、一个级联开关实现输出并联,而在贵司使用过程中只闭合了一路的断路器,UPS的输出并没有并联,但是却连接着并机通讯线,UPS工作在并机控制模式下,这种方案与国标定义的UPS并联输出方式不符,如不提前沟通并订制设计产品,可能导致UPS的工作不稳定并导致故障的发生。当然该问题也与我司工程设计人员与客户沟通不彻底有关,此类问题我们将通过售前加强与客户、设计院的技术方案沟通来实现以后产品的隐患消除。对于原告提出退货及退回全部已付货款,同意UPS主机按原价的7折退回,电池组没有供货质量问题,不再退,已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予以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电气UPS设备买卖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能否解除,围绕争议焦点主要应解决三个问题,一是被告供应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合同目的是否可以实现,二是原告能否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三是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供应设备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气UPS设备买卖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交货违约责任、产品验收不合格被告负有及时维修义务及被告不进行维修或维修仍未达到性能要求的,原告有权选择换货、退货、自行维修等权利并享有出现上述情形单方解除权。原告庭审提交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合同约定最晚交货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而被告实际交货时间为2018年12月,被告存在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验收分为到货验收、性能验收及质保验收,在性能验收中约定经安装调试正常连续运转半年后,进行性能验收,验收合格支付性能验收款30%。庭审双方提交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货款60%,双方就UPS到货进行验收,但在调试运转期间,被告供应设备确频繁存在故障。被告就供应设备向原告承诺其提供UPS不间断电源设备安全可靠运行,在质保期内免费维修或更换,如因UPS不间断电源问题造成损失由该公司承担。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1日、2019年2月25日、2019年4月2日就被告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故障向被告发函要求维修在被告就部分设备维修后仍存在问题,双方在2019年4月4日开会协商解决并形成会议纪要。原告庭审提交双方设备现场检查录音及事故处理会议录音,被告***公司对于设备出现炸机爆裂原因不清楚,之前设备出现问题更换主板和通讯板也没有找到设备质量问题原因,对两台炸机设备进行更换,对其他设备进行检修,再出现故障,则全部退货。以上查明事实可以证实被告供应UPS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保证提供不间断电源,继续使用存在安全隐患。
二、原告能否行使单方解除权。被告庭审并未提交就该次会议后被告按照会议承诺履行退货及全面检修义务的相关证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并就解除通知向被告送达,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签收。本院对此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足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供应的UPS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被告多次维修后,设备质量仍不能达到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提供设备是全新的,技术水平是先进的,质量是优良的,设备的选型均符合安全可靠、经济运行等要求标准,同时也不能达到技术协议约定五套设备无论手动还是自动状态下,主备电源切换、电池切换等时间均为0秒,同时并机系统内单台UPS出现故障时不得影响另外一台UPS运行,且能够保证故障UPS可以从系统中安全切除,方便检修或者更换,保证系统不间断供电的要求。原告购买被告UPS设备其目的就是保证系统不间断供电,被告供应UPS设备不能达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频繁出现故障和炸机,原告就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条件以成就,双方签订《电气UPS设备买卖合同》自解除通知2019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签收时解除。另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合同异议期,被告***公司在收到解除通知后三个月内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在2020年5月6日才就解除通知向原告回函,故本院综合认定,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在2019年11月30日解除。
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已解除,双方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终止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维修仍不能达到性能要求的,甲方可以选择退货。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通知解除双方签订合同并要求原告退还全部已付货款及退回全部设备。因被告供应UPS设备出现故障及炸机事故,原告就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供应原告设备已无实际使用价值,原告要求退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另被告在回函中也同意原告退货,故对原告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价款退还。被告在回函中同意UPS主机按七折退回,认为蓄电池使用一年,并未进行维护,不同意电池组退回。本院对此认为,原、被告在2019年4月4日最后一次协商解决时提出两台UPS设备退还,剩余UPS设备全面维修并承诺再次出现故障,自行将设备拉回。被告理应按照承诺积极履行退换货及维修义务,但庭审被告并未就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积极履行维修义务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怠于履行义务造成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存在根本违约。另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也未在规定时间提出异议或与原告积极协商,电池组因长时间未维护造成电池性能衰减的过错在被告。被告庭审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解除合同中也存在过错和违约责任,故对于被告愿按照主机七折价格,电池组不同意退回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供应UPS设备在原告处也无继续使用价值,故所有设备应由被告拉回,设备拆卸及拉回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收取货款840,000元。关于违约金及损失费用是否应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违约按合同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存在延期交货及设备因质量问题造成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双方2019年4月4日的会议纪要中,原告方认为被告提供UPS设备故障率高,继续使用存在很大安全隐患,不能满足实际使用需求,要求退货重新采购。原告作为一家化工企业购买被告UPS设备主要保证为其他生产设备提供不间断电源,被告提供UPS设备频出故障不能保证提供不间断电源,继续使用被告设备将对原告生产产生重大安全隐患,原告从安全考虑,被告公司不能保证其提供设备不再出现故障,原告另行购买第三方UPS设备并无不当。原告庭审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19年4月重新向第三方购买UPS设备,但原告直至2019年11月25日才向被告送达解除通知造成被告设备电池组因长时间未维护致性能下降,原告并未尽到积极减损义务,故在原告主张违约金部分本院予以调整,按照已付货款的30%确定违约金数额为25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被告在向原告迟延交货时并未提出也并未就被告逾期交货主张违约金,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解除,故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损失500,000元,原告主张认为因被告UPS设备质量出现问题,原告另行采购设备1,900,000元,两套设备差价500,000元是原告损失,本院对此认为,UPS设备因生产厂家不同、型号不同、产品知名度也不同,故造成不同厂家生产UPS设备价格不可能一致,原告重新购买UPS设备是基于自身对产品性能需求选择的结果,故不能认定原告重新购买UPS设备差价为原告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提供UPS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被告自行拉回UPS设备退还设备款840,000元,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新特晶体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气UPS设备买卖合同》于2019年11月30日解除;
二、被告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新特晶体硅高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设备款840,000元;
三、原告新疆新特晶体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被告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五套UPS设备(1、型号120kVA、SDP33120-380/216/3804-APRCUPS主机柜4面、DGM12120蓄电池144只、DBM-012-32电池巡检仪8台、W*H*D=1200*1800*800mm电池柜4面、盘间专用连接电缆2套;2、型号为60kVA、SDP33060-380/216/380-APRCUPS主机柜2面、DGM12120蓄电池36只、DBM-012-32电池巡检仪2台、W*H*D=1200*1800*800mm电池柜2面、盘间专用连接电缆1套;3、型号为80kVA、SDP33080-380/216/380-APRCUPS主机柜2面、DGM12120蓄电池36只、DBM-012-32电池巡检仪2台、W*H*D=1500*1800*800mm电池柜2面、盘间专用连接电缆1套;型号为40kVA、SDP33040-380/216/380-ADPCUPS主机柜2面、DGM1265蓄电池36只、DBM-012-32电池巡检仪2台、W*H*D=600*1800*800mm电池柜2面、盘间专用连接电缆1套;ES-3800电池放电小车1台、FLUKEF115C数字式万用表1只;4、SDP-3Aw直流吸收板1台、BUSSMANN-S505-5A主要电源保险丝(3B-l-l-ll3F-II板之AC输入)1只,由被告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拆卸运回,费用自理);
四、被告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新特晶体硅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2,000元;
五、驳回原告新疆新特晶体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合计1,09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32元,由原告新特公司负担6,177元,由被告***公司负担6,055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朝阳
二 〇 二 〇 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沈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