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艾迪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东莞科风电子有限公司、青岛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7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科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皇江镇田美村。

法定代表人:张王秀卿,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莱西市姜山镇北环以北青岛精密机械制造小企业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海,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7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东莞科风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莞科风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被上诉人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科风电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和诉保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是在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且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被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其申请的诉讼保全当然也是错误的。本案起因是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2日提起的(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32号案件,其在该案件中提起了诉讼保全的申请。但实际上,结合双方于本案发生之前的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9)崂民二商初字第148号案件、(2010)崂执字第844号民事裁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执复字第6号民事裁定、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2)崂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等诉讼活动可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目的是通过形式上合法的起诉及诉讼保全行为,将上诉人的银行存款冻结,阻止法院依法应该退还上诉人的银行存款,给上诉人造成经济等压力及损失,被上诉人的主观恶意显而易见。一、根据法院生效的裁判可知,上诉人没有拒不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的违约行为,因为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的通知,何谈上诉人拒绝履行售后服务义务。在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的过程中,法院的笔录以及双方的举证等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的通知,上诉人主观、客观上均没有不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的行为,上诉人没有不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的过错。根据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9)崂民二商初字第148号调解书以及(2012)崂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即便在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售后服务通知的情况下,上诉人也有权不予售后服务。二、在被上诉人提起的主张上诉人因未能履行售后服务义务构成违约而应承担违约金98万元被执行复议裁定撤销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继续侵害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被上诉人又故意提起因“被告(即上诉人)拒不履行调解书规定的售后服务义务,导致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万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买卖合同损害赔偿纠纷,可见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财产权的主观恶意“昭然若揭”,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青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因为被答辩人不履行(2009)崂民二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而提出的诉求分别得到了(2010)崂执字第844-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崂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的支持,虽然最终判决驳回我们公司的诉求,但整个诉讼过程反映出我们公司严格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诉权,主观方面没有过错。财产保全损害责任赔偿应当具备主观过错和损失实际发生两个要件,我们公司没有过错,被答辩人主张四倍银行贷款利率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

东莞科风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公司名称为青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于2006年1月14日至2008年5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22份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间断电源设备,因被告未能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将被告起诉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2009年7月30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09)崂民二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支付了调解书约定的货款(最后一期货款支付有迟延,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0年9月17日,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告按照调解书第八条规定,按49次违约共支付违约金98万元,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0年9月26日以(2010)崂执字第844号裁定书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80万元,并于2011年9月21日将原告银行存款869000元划扣至法院账户。原告不服该执行行为,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以(2010)崂执字第84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青岛中院于2011年8月11日以(2011)青执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0)崂执字第844、844-1号民事裁定书,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却未能及时退还原告被划拨的银行存款869000元,直至2012年3月1日才作出(2010)崂执字第84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原告银行存款的划拨措施。

2011年11月22日被告以原告拒不履行调解书规定的售后服务义务,导致其产生损失100万元为由,将原告起诉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32号,同时被告向崂山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诉讼保全担保,2011年11月22日崂山法院依被告的申请冻结了原本应退回原告的银行存款869000元。2012年2月22日经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院长发现并提交审委会讨论,认为(2009)崂民二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违约金表述理解有分歧,以(2012)崂民监字第2号裁定书提起再审,2012年6月21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以(2012)崂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2009)崂民二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法院重审。重审案号为(2013)崂民二商重字第2号。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3)崂民二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30日,原告收到了崂山法院退回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69000元。原告的该银行存款自2011年9月21日至法院划扣至2016年6月30日法院退回计1744天。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恶意滥用诉权,导致法院错误查封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869000元,致使原告该款被扣划、冻结不能使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财务状况和资金周转,导致转账业务无法正常进行,国税、地税、社保等亦无法正常缴纳,原告在政府职能部门、银行以及客户群中辛苦经营多年的良好形象因此受到了损害,从而影响到原告公司的销售业绩和未来发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5条关于“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被告对原告上述诉状中所涉及的案件审理经过及审理结果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完全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且其诉讼请求在(2010)崂执字第844-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中获得法院支持,虽然该案件最终经二审判决诉讼请求驳回,但这系不同法院、不同法律人士的理解不同,被告系依法正确行使了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非原告所称的滥用诉权。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系一般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纠纷案件虽经两级法院多次审理后,被告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但不能仅凭案件审理结果认定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属于过错侵权行为,亦不能仅凭案件审理结果认定保全行为错误。本案被告在双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中,无论依据(2009)崂民二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还是在(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32号案件中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以及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的行为,或是在(2013)崂民二商重字第2号案件中继续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均符合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的相关法律规定,系依法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此外,就具体案情而言,虽就涉案相关事实认定及法律理解存有争议,导致案件经两级法院多次审理,但此过程中未见被告有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综上,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诉讼行为不应认定为侵犯原告财产权的侵权行为,故原告以被告保全错误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东莞科风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拒不履行调解书规定的售后服务义务为由先后申请执行、诉讼等方式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其在执行中以及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中对东莞科风电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69000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否则系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下面本院对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时扣划东莞科风电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以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对银东莞科风电子有限公司行存款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是否构成侵权分别进行阐述。

一、东莞科风电子有限公司与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达成的(2009)崂民二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第三条产品质保期间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传真、函件、电子邮件等方式),被告的书面通知必须详细,以便原告准备”、“第八条原告违反第一条与第七条约定的,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20000元,被告有权从货款或质保金中扣除”┅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此作为执行依据申请法院扣划东莞科风电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69000元,尽管最终法院裁决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无执行依据,但法院裁决中亦提到了对“执行依据有异议、认为原审调解书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后来崂山区人民法院的确是对(2009)崂民二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提起了再审,这说明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科风电子有限公司对(2009)崂民二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中违约金条款的理解上的确有分歧,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自已对条款的理解申请执行并申请扣划东莞科风电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有其合理性。

二、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32号案件中虽也是因履行售后服务问题产生的诉讼,但是本次诉讼非系向东莞科风电子有限公司主张赔付违约金,而是因东莞科风电子有限公司不履行售后服务义务产生的损害赔偿案件,在该诉讼中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与第三方签署的购销合同以及故障设备照片、派人修理发生的各项费用等大量证据,这说明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是有基础事实支持,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尽到一个普通人合理的注意义务,生效法律文书基于对证据原因以及对法律关系分析判断作出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败诉的裁判结果,不能作为认定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过错的唯一依据。另外,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标的为100万元,其有证据支持的损失数额约达100万元,实际冻结东莞科风电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69000元,诉讼标的与冻结的东莞科风电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数额基本一致,故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措施是适当的。

综上,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科风电子有限公司因合同履行问题产生纠纷后,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论是申请执行扣划银行存款还是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均是合理的,其申请法院冻结东莞科风电子有限公司银行资金亦是适当的,不存在通过诉讼保全来损害东莞科风电子有限公司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故东莞科风电子有限公司要求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不当;东莞科风电子有限公司银行因869000元的银行存款被冻结有无损失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本院对该项上诉内容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东莞科风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东莞科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