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85民初729号
原告: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姜山镇北环路以北青岛精密机械制造小企业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新华街212号副1号。
原告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公司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因业务需要,***于2021年7月6日向***公司借款10万元,于2021年9月22日向***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本金合计30万元。经***公司催要,***于2022年2月15日向***公司偿还借款17万元,结算账户收款凭证中***备注为:***还借款。现经***公司多次催促,***至今未履行剩余13万元的还款义务。2022年10月8日,***公司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10月27日,***公司收到了西劳人仲字[2022]第12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辩称,一、***从***公司处借款属于履行***公司要求的职务行为,没有民间借贷的合意,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2借款协议可以证明:为开展***公司在西北地区的销售/服务业务,方便业务开展,经协商双方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名为“借款协议”及“借款证明”的文件(实为开展业务资金使用规定)约定:“***公司按照***的业务开展情况支持***业务资金需求,按公司借款管理规定及时报销业务费用,***借款必须专款专用,出现虚报、瞒报、挪用公司资金按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处理”;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2借款证明:“***是因工作需要办理出差事宜,出差差旅费借款由***公司打到***个人银行卡,后期按公司财务报销管理办法及时报销费用”。显然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2,***公司向***转款是***公司为处理业务开展而要求***实施的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并非民间借贷的“资金融通”行为,如果以上两协议属于民间借贷的“资金融通”行为,至少应当有借款数额,还款期限,而以上两个文件不但没有规定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反而明确了费用报销制度,因此,以上两份文件规定的内容完全不属于“资金融通”行为,更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二)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3催款函,其引用了职务侵占罪,显然,***公司就双方的资金往来属于内部资金往来,***在履行职务行为有清楚的认识,双方不具有民间借贷的合意。(三)“借款协议”及“借款证明”两文件系双方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而***公司转款是分别于2021年7月6日及2021年9月22日分别转账,***公司又要求***分别为其出具了借款单(***证据4),借款单上明确借款事由为榆能集团材料有限公司40万吨乙二醇项目劳务费,显然,“借款协议”及“借款证明”两文件系为规范双方的内部资金支取而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民间借贷合意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根据体系解释,资金融通至少应为两方主体,资金融通是双方金融交易的活动,本案中,如上所述,***实施的是***公司赋予的职务行为,因此不存在双方主体,***公司向***转账是内部资金流转,也无任何金融属性。因此,双方之间无资金融通的行为。另外,合同的名称对于合同的性质不产生必然影响,合同性质要通过合同内容、条款和法律规定得出结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除要有交付款项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借贷合意亦是关键性审查要素,借贷合意是对民间借贷合同基础关系的认定,是区分此法律关系与彼法律关系的根本性问题。本案中,根据***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只能证明***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之间有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相应的借贷合意。综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已将***公司转款用于***公司项目,未使用部分已经退回***公司处,双方就***公司主张的13万元,不存在债务纠纷。(一)第一笔10万元项目前期活动费:1.***购买酒水花费5万元(证据8),全部用于***公司项目前期商务活动所需,以及通过渠道寻找***公司项目合适的第三人的相关商务活动所需,以上事实恳请法院责令相关证人出庭说明情况。2.支付给第三人***5万项目前期活动费,通过工作配合第三人***在***公司项目上运作的成果得到***公司的认可,才有下面两点:(1)***与第三人***达成合作并签署《合作协议》;(2)***公司由***支付给第三人***第二笔项目前期运作费用20万。(二)第二笔20万元项目前期活动费,在项目运作完成之后由第三人***向***退回20万活动费中未使用的17万元,由***已归还***公司。第三人***项目运作中花费掉的3万活动费由***和***公司沟通后达成协议由***承担,证据5微信截图。(三)为实施***公司项目促进榆能集团材料有限公司40万吨乙二醇项目,另外,还有10072元的相关差旅费***公司尚未报销。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日,***入职***公司,从事陕西煤化工销售总监及办事处经理岗位工作。2022年6月离职。
2021年6月15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因开展销售/服务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用于销售/服务业务费用,经***等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用途、借款归还时间按照“借款申请证明”“借款单”约定事项执行。二、乙方同意以其在公司内的工资、业务提成收入等作为借款的保证,若有违反公司规定使用借款,可从个人一切收入中扣除借款。三、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按照乙方的业务开展情况支持乙方业务资金需求。2.乙方借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销售/服务业务开展,并按公司借款管理规定及时报销业务费用,报销凭据以总经理核准为有效,否则不得作为业务费用报销。3.乙方借款必须专款专用,出现虚报费用、瞒报费用、挪用公司资金按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处理。4.“借款证明”“借款单”作为借款协议附件,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乙方应自觉遵守本协议、借款证明及公司借款管理制度约定事项,合理合法使用资金。***签字捺印,***公司**。
同日,***出具《借款证明》,主要内容:本人***是销售部门员工,因工作需要,需办理出差借款事宜,为方便工作,出差差旅费借款由公司打到我的个人银行卡:……以上公司汇入的款项均属我个人借款,后期将按公司财务报销管理办法及时报销费用,结清借款,报销凭据以总经理签批核准为有效,否则不得作为业务费用报销。借款人:***,2021年6月15日。
2021年7月6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0万元,摘要为:借款。2021年9月22日,***公司再次转账支付20万元,用途为:借款。
之后,***书写借款单2份,分别载明:“榆能集团材料有限公司40万吨乙二醇项目劳务费,拾万元整。***,2021.7.06。”“榆能集团材料有限公司40万吨乙二醇项目劳务费,贰拾万元整。***,2021.9.22。”原件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公司员工赵本淑,原件由***保存。
庭审中,***提交西安市航天基地**茶居阁出具的收据2份,其中7月10日的收据载明,***购买茅台两箱,花费37800元;7月17日的收据载明,***购买五粮液两箱,花费14400元。其还提交***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项目活动费伍万元,¥50000.00正。收款人:***,2021年7月22日。***主张该花费为前期活动花费。
2021年9月22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第一条甲乙双方就陕西榆能集团化学材料有限公司乙二醇项目工业UPS不间断电源采购项目为甲方提供咨询服务。促成甲方与该业主签订UPS不间断电源的合同。第二条合同期限:从双方签订此协议至UPS合同执行供货完毕。……第四条1.咨询费计算方法:甲方中标项目后,以中标价格的6%为咨询费用(现金不含税)支付给乙方作为咨询费。2.支付方式:甲方中标后一周内支付50%的咨询费,签订合同收到预付款后一周内支付剩下的所有的咨询费。……该项目因价格原因未中标。
2022年1月27日,***公司向***送达《催款函》,主要内容:你方于2021年7月6日向***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021年9月22日向***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二次合计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按照约定,你方应在2021年12月15日前及时归还公司借款,经过我司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你方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至今仍未归还借款。……鉴于此,我司向你方郑重函告:1.截至目前,你方欠我司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如你不能在2022年2月28日前付清款项,我司将按照以上“刑法”规定,报警立案追究你的刑事责任、法律责任,或向你提起诉讼(要求你方支付欠款,并要求你方支付违约金、赔偿全部损失,承担法院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误工费用等),以维护公司的自身利益及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因你方不及时还款引起的刑事责任、法律责任以及诉讼,甚至面临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对你个人及家庭的声誉、信用等方面产生的影响你方自行承担。***认可该催款函的真实性。
2022年2月10日,***通过微信告知***公司员工赵本淑,“**,给您汇报下款的事。1.二十万的那笔,客户项目运作花掉一部分,他承担一部分我们承担一部分,扣除三万,给我退回十七万,大约一周内给到我,我会返还给公司。2.十万的费用,我跟中间人沟通了,他也理解我这边的难处,他答应给我们介绍几个备件单子把我们的费用从这里补回来。情况就是这样,您跟公司汇报下!”赵本淑回复“好的。”2月14日,***称“**,您给我一个公司账户,劳务费20万扣除费用后的17万,这两天就能给到我,我还回去。”赵本淑回复“好的。”***称“这个情况,您跟公司说了没,姐。”赵本淑回复“给财务说过了。”
2022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账户向***公司转账17万元,用途为:***还款。
2022年7月5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本息。2022年9月27日,***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作出(2022)鲁0285民初4180号之二民事裁定,准予撤诉。
2022年10月8日,***公司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返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2022年10月27日,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西劳人仲案字[2022]第12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该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而不予受理,并于2022年10月27日送达***公司。
***公司第一次起诉后,***因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报销款、双倍工资等事项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2月2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市劳人仲案字[2022]第1051号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工资差额40321.2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0.63元、竞业限制补偿金6048.18元、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解除、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已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虽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但本案的纠纷已经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款项及因此产生的纠纷的法律性质;二、***是否应返还涉案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依据借款协议、借款证明及转账凭证主张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款项为借款;***认为涉案款项系其为公司开展业务的业务费用,不属于民间借贷。对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本案借款虽发生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但***借款时系***公司的员工,双方并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具有人身依附关系。且从借款协议约定的“向甲方借款用于销售/服务业务费用”“甲方按照乙方的业务开展情况支持乙方业务资金需求”“乙方借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销售/服务业务开展,并按公司借款管理规定及时报销业务费用”“乙方借款必须专款专用,出现虚报费用、瞒报费用、挪用公司资金按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处理”,及***出具的借款证明中“因工作需要,需办理出差借款事宜”“后期将按公司财务报销管理办法及时报销费用,结清借款”与借款单借款事由“榆能集团材料有限公司40万元乙二醇项目劳务费”的意思表示看,该借款属于公司内部借款,系***为了开展公司业务需要而向公司预支的服务费用,业务结束后需要按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报销。由此可见,双方并不具有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涉案款项亦不属于民间借贷中的借款,故双方因该款项产生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究其本质,本案纠纷系***在业务结束后未按照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及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进行报销,***公司要求***返还其不当占有的业务费用而产生,故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款项属于开展业务借款,***在业务结束后应按协议约定及公司借款管理规定进行报销和核销借款,但其在***公司发送催款函直至从***公司离职,一直未向***公司报销核销该13万元费用。***主张,未返还的13万元已全部用于项目开展,并提交了购买白酒的2份收据及***的收条用以证明,但该2份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符合公司报销的标准,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向***支付了收条中的5万元,而***公司与***约定的咨询费亦是在中标后支付,不存在由***支付的事实基础。而其在与赵本淑微信聊天记录中作出的费用支出解释,无报销凭据证明,亦并不符合报销流程,且其无证据证明该解释获得了***公司总经理的核准。故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应返还不当占有的***公司的费用。
***为***公司服务的“榆能集团材料有限公司40万元乙二醇”项目虽未中标,但从***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促成***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来看,其既付出了劳务、也必然支出了费用,而相关的费用亦未实际报销,考虑***在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报销差旅费的事实,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依法酌情扣减费用3万元,***应返还***公司欠款10万元。
关于利息,***公司虽在相关业务结束后通过催款函的形式要求***偿还款项,***在收到催款函后亦未在2022年2月28日前全额还款或进行报销,但***已在收到催款函后与赵本淑的聊天中告知费用的使用情况,并偿还17万元欠款,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还款之后至第一次起诉之前曾向***主张剩余欠款,故对***公司要求***支付自2022年2月16日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酌定利息自***公司第一次起诉主张欠款时即2022年7月5日其开始计算。
关于保全保险费,双方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且不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公司要求***支付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万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620元,由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5元,由***负担2015元,***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