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6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上诉人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3)鲁0285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中的10万元,改判为13万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欠款13万元,有借款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均未认可。在***作为申请人的劳动仲裁案件中,***提出了报销差旅费的劳动仲裁请求,在劳动仲裁裁决书不予认可且已经驳回该项仲裁请求的情况下,本案中,一审法院据此“依法酌情扣减费用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纠正一审法院酌情扣减的3万元。
***辩称,一、***就一审认定事实补充了***证人证言,证明其收到***项目前期运作费5万元,加上一审提交的***出具的5万元收到条,足以证实***支付给***5万元用于***榆能新材料40万吨二醇项目的事实。***在收到该5万元后才同意代领***一起去榆林与***公司员工***禾,并通过***人脉资源推进榆能新材料项目,从而促成客户同意进行技术交流来推进项目,***公司与***双方才达成后续佣金合作协议。正因为有了***支付的前期5万元做做费用,才有后来双方合作协议的签署。二、一审中***提交的两张酒水收据证明***购买了两箱茅台酒、两箱五粮液,均用于推进项目时的客户宴请等活动。***的工作是销售,通过吃吃喝喝与客户增进感情以推进项目进展是其工作内容的而一部分,合理合法。因为购买酒水的商家不能提供发票,并且公司从未向***提出过发票原因拒绝报销,因为收据非正规发票不承认该两笔支出的做法明显不合法。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20万元返还公司17万,剩余3万元的花费与代表公司的财务**淑协商公司承担,而其在与**淑微信聊天记录中作出的费用支出解释,无报销凭证证明,亦不符合报销流程,且无证据证明该解释获得了***公司总经理的批准错误。公司财务**淑代表公司与***沟通,其没有得到公司认可情况下不会私自做决定,**淑的答复就是代表公司的答复,肯定获得公司同意的。综上,应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支付给***公司10万元的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提交的第三方收款收据、采购酒水收据、公司财务聊天记录(有原始记录)、借款借条等证据,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够证明***是在执行公司行为。本次***补充了证人出庭,对证据进行补充,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判决。
***公司辩称,同***公司的上诉意见。
***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公司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因业务需要,***于2021年7月6日向***公司借款10万元,于2021年9月22日向***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本金合计30万元。经***公司催要,***于2022年2月15日向***公司偿还借款17万元,结算账户收款凭证中***备注为:***还借款。现经***公司多次催促,***至今未履行剩余13万元的还款义务。2022年10月8日,***公司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10月27日,***公司收到了西劳人仲字[2022]第12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日,***入职***公司,从事陕西煤化工销售总监及办事处经理岗位工作。2022年6月离职。2021年6月15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因开展销售/服务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用于销售/服务业务费用,经***等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用途、借款归还时间按照“借款申请证明”“借款单”约定事项执行。二、乙方同意以其在公司内的工资、业务提成收入等作为借款的保证,若有违反公司规定使用借款,可从个人一切收入中扣除借款。三、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按照乙方的业务开展情况支持乙方业务资金需求。2.乙方借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销售/服务业务开展,并按公司借款管理规定及时报销业务费用,报销凭据以总经理核准为有效,否则不得作为业务费用报销。3.乙方借款必须专款专用,出现虚报费用、瞒报费用、挪用公司资金按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处理。4.“借款证明”“借款单”作为借款协议附件,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乙方应自觉遵守本协议、借款证明及公司借款管理制度约定事项,合理合法使用资金。***签字捺印,***公司**。同日,***出具《借款证明》,主要内容:本人***是销售部门员工,因工作需要,需办理出差借款事宜,为方便工作,出差差旅费借款由公司打到我的个人银行卡:……以上公司汇入的款项均属我个人借款,后期将按公司财务报销管理办法及时报销费用,结清借款,报销凭据以总经理签批核准为有效,否则不得作为业务费用报销。借款人:***,2021年6月15日。2021年7月6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0万元,摘要为:借款。2021年9月22日,***公司再次转账支付20万元,用途为:借款。之后,***书写借款单2份,分别载明:“榆能集团材料有限公司40万吨乙二醇项目劳务费,拾万元整。***,2021.7.06。”“榆能集团材料有限公司40万吨乙二醇项目劳务费,贰拾万元整。***,2021.9.22。”原件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公司员工**淑,原件由***保存。庭审中,***提交西安市航天基地**茶居阁出具的收据2份,其中7月10日的收据载明,***购买茅台两箱,花费37800元;7月17日的收据载明,***购买五粮液两箱,花费14400元。其还提交***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项目活动费伍万元,¥50000.00正。收款人:***,2021年7月22日。***主张该花费为前期活动花费。2021年9月22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第一条甲乙双方就陕西榆能集团化学材料有限公司乙二醇项目工业UPS不间断电源采购项目为甲方提供咨询服务。促成甲方与该业主签订UPS不间断电源的合同。第二条合同期限:从双方签订此协议至UPS合同执行供货完毕。……第四条1.咨询费计算方法:甲方中标项目后,以中标价格的6%为咨询费用(现金不含税)支付给乙方作为咨询费。2.支付方式:甲方中标后一周内支付50%的咨询费,签订合同收到预付款后一周内支付剩下的所有的咨询费。……该项目因价格原因未中标。2022年1月27日,***公司向***送达《催款函》,主要内容:你方于2021年7月6日向***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021年9月22日向***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二次合计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按照约定,你方应在2021年12月15日前及时归还公司借款,经过我司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你方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至今仍未归还借款。……鉴于此,我司向你方郑重函告:1.截至目前,你方欠我司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如你不能在2022年2月28日前付清款项,我司将按照以上“刑法”规定,报警立案追究你的刑事责任、法律责任,或向你提起诉讼(要求你方支付欠款,并要求你方支付违约金、赔偿全部损失,承担法院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误工费用等),以维护公司的自身利益及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因你方不及时还款引起的刑事责任、法律责任以及诉讼,甚至面临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对你个人及家庭的声誉、信用等方面产生的影响你方自行承担。***认可该催款函的真实性。2022年2月10日,***通过微信告知***公司员工**淑,“**,给您汇报下款的事。1.二十万的那笔,客户项目运作花掉一部分,他承担一部分我们承担一部分,扣除三万,给我退回十七万,大约一周内给到我,我会返还给公司。2.十万的费用,我跟中间人沟通了,他也理解我这边的难处,他答应给我们介绍几个备件单子把我们的费用从这里补回来。情况就是这样,您跟公司汇报下!”**淑回复“好的。”2月14日,***称“**,您给我一个公司账户,劳务费20万扣除费用后的17万,这两天就能给到我,我还回去。”**淑回复“好的。”***称“这个情况,您跟公司说了没,姐。”**淑回复“给财务说过了。”2022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账户向***公司转账17万元,用途为:***还款。2022年7月5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本息。2022年9月27日,***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法院作出(2022)鲁0285民初4180号之二民事裁定,准予撤诉。2022年10月8日,***公司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返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2022年10月27日,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西劳人仲案字[2022]第12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该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而不予受理,并于2022年10月27日送达***公司。***公司第一次起诉后,***因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报销款、双倍工资等事项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2月2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市劳人仲案字[2022]第1051号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工资差额40321.2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0.63元、竞业限制补偿金6048.18元、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解除、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已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虽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但本案的纠纷已经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款项及因此产生的纠纷的法律性质;二、***是否应返还涉案款项。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依据借款协议、借款证明及转账凭证主张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款项为借款;***认为涉案款项系其为公司开展业务的业务费用,不属于民间借贷。对此,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本案借款虽发生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但***借款时系***公司的员工,双方并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具有人身依附关系。且从借款协议约定的“向甲方借款用于销售/服务业务费用”“甲方按照乙方的业务开展情况支持乙方业务资金需求”“乙方借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销售/服务业务开展,并按公司借款管理规定及时报销业务费用”“乙方借款必须专款专用,出现虚报费用、瞒报费用、挪用公司资金按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处理”,及***出具的借款证明中“因工作需要,需办理出差借款事宜”“后期将按公司财务报销管理办法及时报销费用,结清借款”与借款单借款事由“榆能集团材料有限公司40万元乙二醇项目劳务费”的意思表示看,该借款属于公司内部借款,系***为了开展公司业务需要而向公司预支的服务费用,业务结束后需要按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报销。由此可见,双方并不具有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涉案款项亦不属于民间借贷中的借款,故双方因该款项产生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究其本质,本案纠纷系***在业务结束后未按照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及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进行报销,***公司要求***返还其不当占有的业务费用而产生,故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款项属于开展业务借款,***在业务结束后应按协议约定及公司借款管理规定进行报销和核销借款,但其在***公司发送催款函直至从***公司离职,一直未向***公司报销核销该13万元费用。***主张,未返还的13万元已全部用于项目开展,并提交了购买白酒的2份收据及***的收条用以证明,但该2份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符合公司报销的标准,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向***支付了收条中的5万元,而***公司与***约定的咨询费亦是在中标后支付,不存在由***支付的事实基础。而其在与**淑微信聊天记录中作出的费用支出解释,无报销凭据证明,亦并不符合报销流程,且其无证据证明该解释获得了***公司总经理的核准。故对***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其应返还不当占有的***公司的费用。***为***公司服务的“榆能集团材料有限公司40万元乙二醇”项目虽未中标,但从***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促成***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来看,其既付出了劳务、也必然支出了费用,而相关的费用亦未实际报销,考虑***在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报销差旅费的事实,综合本案的案情,法院依法酌情扣减费用3万元,***应返还***公司欠款10万元。关于利息,***公司虽在相关业务结束后通过催款函的形式要求***偿还款项,***在收到催款函后亦未在2022年2月28日前全额还款或进行报销,但***已在收到催款函后与**淑的聊天中告知费用的使用情况,并偿还17万元欠款,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还款之后至第一次起诉之前曾向***主张剩余欠款,故对***公司要求***支付自2022年2月16日起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法酌定利息自***公司第一次起诉主张欠款时即2022年7月5日其开始计算。关于保全保险费,双方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且不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公司要求***支付该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万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一份、评分标准及中标书一份,证明***向***支付了前期费用5万元并有相关工作成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从证据内容看,其出具的收条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与证人恶意串通,该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主张系2022年8月份,但2022年8月份***已经不是***公司的员工,经核实,该中标通知书所涉全部业务系***公司业务员**负责,与离职数月的***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应否返还涉案款项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返还数额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从***公司借出30万元并返还其中17万元、尚有13万元未返还事实清楚。虽然***举证证明其因办理业务给付案外人***5万元,但仅有证言及收条证实,没有相关的提取现金或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其主张实际给付***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购买酒水证据为发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无法证实系为公司办理业务支出,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并无不当。***二审提交的中标项目发生于其离职后,***公司不予认可,但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确有为公司业务开展工作并有实际支出,在***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数额且未按规定向公司办理报销流程情况下,***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办理相关业务且无任何支出情形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支出3万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青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吕 菲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宗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