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瑞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覃太伟、成都市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3民初3485号
原告:四川瑞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北新中路90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珍,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
被告:成都市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书院街145号1栋1单元15层5号、15层6号。
法定代表人:雷长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敏,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瑞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佑丰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佑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云珍,被告***、被告长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佑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87702元(以5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4月19日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利息应收98106元,仅诉请87702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前案诉讼费3584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按照工程总造价520000元的20%计算为104000元,仅诉请50000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油饰工程合作合同》,被告将“青白江区清真寺保护维修工程”的油饰分部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曾于2018年4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庭外和解后自行达成协议,原告撤诉。现因被告超过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原告遂根据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辩称,与原告签订《油饰工程合作合同》属实,但内容没仔细看,这个工程自己亏损了一两百万元。前案协议达成后,因审计在2019年1月中旬才完成,故2019年2月1日才完成付款,并非故意拖延。自己仅延后了一个月付款,原告即主张全部工程款的利息、违约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自己不能接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长龙公司辩称,长龙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仅是接受委托的付款人;***与长龙公司不是挂靠关系,***在工程中是材料供应商,其自行将油饰工程分包给了瑞佑丰公司。另,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总和超过了欠款金额年利率24%的标准,请求金额过高。
瑞佑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登记信息、合同、协议、工程款委托代付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民事裁定书、诉讼收费票据、律师收费收条、收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2日,***作为甲方,与乙方成都聚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公司)签订《油饰工程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青白江区弥牟镇清真寺保护维修油饰工程的材料与乙方合作完成,乙方包工包料。合同第十七条第(三)项约定:违约方偿付违约金的金额为工程总造价的20%,如违约金偿付后还不能补偿给守约方所造成的损失时,由违约方进行赔偿。
2018年4月20日,因上述合同形成欠款,聚星公司以长龙公司和***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聚星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520000元,乙方已支付甲方280000元,尚欠240000元;2、乙方在与业主结算工程审计完后二十日内须立即支付给甲方工程余款,但无论业主与长龙公司(乙方)是否审计完结,最迟不超过2018年12月31日,若乙方不按期支付此款,视为违约。乙方除支付甲方工程余款240000元外,还应按工程款总额自2018年4月19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且应承担催收此款带来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损失。2018年5月31日,聚星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8)川0113民初143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该案受理费3584元由聚星公司负担。该案聚星公司委托的律师钟庆林以个人名义向聚星公司出具了收到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收条。
2018年5月29日,***向长龙公司出具《工程款委托代付承诺书》,承诺书记载:尚欠的240000元,由长龙公司从***的结算费用中代扣代付给聚星公司。长龙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盖章并签署同意意见。
2018年8月29日,聚星公司更名为瑞佑丰公司,聚星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承接防腐、防水、保温、保冷、装饰、古建筑工程施工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
庭审中,***陈述,协议签订之时,其向瑞佑丰公司支付了20000元,瑞佑丰公司当庭认可该笔付款。
2019年2月1日,长龙公司向瑞佑丰公司的委托收款人杨继芬转账支付220000元。
因本案诉讼,瑞佑丰公司与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代理费8000元并向瑞佑丰公司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与聚星公司暨瑞佑丰公司签订的《油饰工程合作合同》,属于建筑行业的专业分包,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于2019年2月1日才付清工程欠款,未在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其行为构成违约。但***的付款延期仅有一个月,综合考虑其违约程度,本院酌定对瑞佑丰公司主张的利息、律师费、违约金作如下调减:1、因***迟延付款的金额为220000元,故利息以该2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4月19日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共9个月13日,利息为41506元;2、律师费,前撤诉案件律师费5000元的收取系律师个人出具的收条,无收费发票和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形式不规范,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律师费8000元的收取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和收费发票,应予认定,根据协议约定,应由***负担;3、违约金50000元,因协议已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责任,瑞佑丰公司再主张原合同的违约责任,虽有协议约定,但与***较轻的违约程度不匹配,本院对该5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瑞佑丰公司要求前撤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负担,因前案撤诉是基于双方达成协议的后果,***未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该案件受理费是瑞佑丰公司催收欠款的直接损失,根据协议约定,应由***负担。
瑞佑丰公司要求长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长龙公司并非与瑞佑丰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长龙公司虽曾向瑞佑丰公司付款220000元,但此款的支付是基于***的付款委托,长龙公司与***并未达成债务转让协议,故瑞佑丰公司要求长龙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瑞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利息4150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瑞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瑞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2018)川0113民初1439号案件支出的案件受理费3584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瑞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6元,由被告***负担1165元,原告四川瑞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军
人民陪审员  王京玲
人民陪审员  唐文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