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诉成都聚星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331民初51号
原告云南禄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8169897-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禄丰县羊街镇。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4月2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勤丰镇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16幢1单元604室,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聚星实业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20258025-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中路90号。
原告云南禄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聚星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禄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聚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原告将自2011年以来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因工程结算发生争议,在成都中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书,约定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90万元。依据该调解书,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支付被告款项836203.15元。同日,因被告在原告处承揽工程,原告受云南省禄丰县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工程税款,且原告与被告的工程建设合同也约定由原告为其代开工程发票,原告为此在税务部门代开工程发票1224506.97元,代缴税金63976.85元。事后,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支付工程税款行为,申请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新都区人民法院基于调解书的可执行力,于2015年12月扣划了原告的银行存款639796.85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原告代缴税金63796.85元,应当偿付申请人代缴的税金款63796.85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向原告偿付代付的税款63796.8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358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本案被告向原告主张所欠工程价款919012.41元、违约金50万元,经成都市中院主持调解,本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程款90万元。
2、原、被告签订的10万吨搬迁造粒防腐工程、10万吨磷酸防腐工程等工程合同复印件共八份,欲证实合同约定由本案原告为本案被告代开发票。
3、协助代扣税通知单;4、协助代扣税款的情况说明;5、税收缴款书及发票;6、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上述材料欲共同证实基于工程合同的约定和税务局的委托代征税收的要求,本案原告已经代本案被告到税务局开具发票并代缴税款63796.85元。
被告成都聚星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明材料。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系已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对该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2,虽系复印件,被告成都聚星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结合其他证明材料及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防腐工程,并由原告方代扣税金的事实,对该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3、4、5、6,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并加盖相应公章,能够相互印证经禄丰县地方税务局的委托,原告公司代被告到税务部门代缴税款63796.85元,并开具相应发票的事实,对上述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云南禄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聚星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有防腐工程业务往来,双方签订多份防腐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即发包方云南禄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代扣税金。双方因工程结算问题发生争议,经诉讼,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35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云南禄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成都聚星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90万元。原告云南禄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履行了836203.15元的支付义务后,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经禄丰县地方税务局委托,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代被告成都聚星实业有限公司到税务机关代缴税款63796.85元,并开具相应发票。其后被告成都聚星实业有限公司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成民终字第3584号民事调解书,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强制扣划原告银行存款69796.85元。**、被告双方因代缴税款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多份防腐工程合同中,有发包方即原告云南禄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代扣税金的约定,其实质在于由原告从应当支付被告成都聚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取应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交纳的一种纳税方式。故实际纳税人系被告成都聚星实业有限公司,应纳税款应当从被告的收入中收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被告之间就防腐工程发生的争议已经诉讼程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应民事调解书,现经原告自动履行及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该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90万元已全部履行到位。故本案原告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又额外为被告缴纳了相应的应纳税款,而该部分税款实际应从被告的收入中扣取,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当包含被告应缴纳的税款部分,故因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致使原告代被告缴纳税款丧失合法根据,被告因此获得利益,而原告因此遭受损失,故被告应当将该部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付的税款6379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交纳保全诉讼费65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的诉讼费6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聚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云南禄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已代付的税款63796.85元,由被告成都聚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7元(已交)、保全诉讼费650元(已交),由被告成都聚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