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盈盛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与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2536号

原告:宁***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城铁东南街**。

法定代表人:缪大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楠,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羊城路**

诉讼代表人: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由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担任,负责人:杨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宇,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盛达公司)诉被告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楠、被告聚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盈盛达公司对聚能公司享有债权8921484.36元,其中本金8241556.36元,利息6799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聚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2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聚能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9月19日指定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管理人依法通知盈盛达公司申报债权,盈盛达公司依法作了债权申报。2020年7月21日,管理人向盈盛达公司作出《不予确认债权通知单》,盈盛达公司对此有异议,于2020年8月5日提出《债权异议书》。2020年8月20日,盈盛达公司收到管理人寄送的《债权异议回复函》,对盈盛达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故盈盛达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盈盛达公司认为,双方总共签订了《煤粉锅炉改造合同》和《煤粉锅炉产品购销合同》两份业务合同,后经多次协商变更了上述合同内容,但截至聚能公司破产受理日,盈盛达公司支付的款项远远超过了聚能公司提供的服务和设备所对应的价款,盈盛达公司有权申报债权,管理人作出不予确认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煤粉锅炉改造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1.合同约定价款及实际支付款项情况。该合同约定价款为1100万元,截至聚能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2019年9月12日,盈盛达公司已经支付款项1045万元,最后一期质保金55万元未支付。根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余杭法院)(2018)浙0110民初21562号民事调解书,聚能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盈盛达公司银行账户于2020年4月7日被扣划执行款483556.36元,该款项属于支付该合同项下最后一笔55万元质保金,故截止目前,盈盛达公司在该合同中仅有66443.64元未支付。2.聚能公司提供服务的情况。聚能公司在该合同项下提供了其他锅炉改造的服务,但未提供最后一期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之间的质保服务,故其无权收取最后一期55万元质保金。

二、《煤粉锅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1.合同约定的价款及实际支付款项情况。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多次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调整合同价款,最后于2018年5月5日签订《锅炉购销合同三方协议》,确定合同总价款为1890万元,且明确盈盛达公司已经支付767万元。另外,根据《锅炉购销合同三方协议》约定,盈盛达公司代替聚能公司向银川高新区洁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林公司)支付欠款270万元。盈盛达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收到洁林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70万元的发票,盈盛达公司也确认同意代付该270万元。故截止目前,《煤粉锅炉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盈盛达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应为1037万元。2.聚能公司提供设备的情况。截止目前,盈盛达公司仅收到聚能公司交付的钢架、平台、扶梯和灰斗等小部分设备,该合同及附件中约定的其他重要设备均未能按时提供。由于该合同及其附件均未对单项设备的价值做分项约定,故无法确认聚能公司交付的钢架、平台、扶梯和灰斗等设备的价值,为此,盈盛达公司专门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北京宁邦鸿合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已经交付的上述设备的价值进行评估,根据其出具的编号为宁邦鸿合评字【2020】第G306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上述设备价值共计2062000元。2.根据以上盈盛达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0370000元,扣除聚能公司已经提供的货物价值为2062000元,盈盛达公司有权要求聚能公司退还该合同项下超额支付的货款本金8308000元。

三、盈盛达公司申报债权的情况。1.盈盛达公司申报债权的说明。盈盛达公司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中本金为982万元,利息1060560元。其中申报本金982万元是以《锅炉购销合同三方协议》确定的盈盛达公司共计支付设备款1037万元,扣除《煤粉锅炉改造合同》项下盈盛达公司仍需支付的55万元质保金,得出应退还的款项本金982万元。另外的利息,是以982万元作为基数,以2018年5月5日三方签订的《锅炉购销合同三方协议》之日起算,截止聚能公司破产受理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所得。由于盈盛达公司债权申报时,管理人并未确认要求返还已经交付的设备,故盈盛达公司申报债权时并未扣减聚能公司已经交付的设备的价值。2.根据管理人后续函件所确认的情况,盈盛达公司应降低部分债权申报金额。2020年5月6日,管理人向盈盛达公司发送(2020)聚能破管通字第116号告知函,明确主张“于本函件送达你方之日,解除你方与债务人于2018年5月5日签订的《锅炉购销合同三方协议》”,但并未主张要求盈盛达公司返还聚能公司已经交付的部分设备,故盈盛达公司确认该部分设备不需要返还,该部分设备所对应的价款应在债权所申报债权中予以扣减。同时,结合2020年4月7日,盈盛达公司银行账户被余杭法院扣划执行款483556.36元,截止目前,盈盛达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存在争议的总金额为10370000元+483556.36元=10853556.36元,即使扣除《煤粉锅炉改造合同》项下最后一期质保金55万元,再扣除《煤粉锅炉产品购销合同》及《锅炉购销合同三方协议》项下聚能公司已经提供的设备价值2062000元,盈盛达公司仍有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为8241556.36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8年5月5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的资金占有费用,即利息679928元。

四、管理人对盈盛达公司债权不予确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聚能公司破产受理前,盈盛达公司有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根据2018年5月5日签订的《锅炉购销合同三方协议》中“一、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调整”的约定,盈盛达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是“乙方(聚能公司)具备2台锅炉主体的发货条件,书面通知甲方(盈盛达公司)及丙方(洁林公司)联合派员到乙方现场验货。……甲方验收合格后,当场先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圆整;”而事实上,《锅炉购销合同三方协议》签订后,聚能公司即陷入破产边缘,同时由于其提供的锅炉是委托第三方加工,欠付第三方加工费,第三方拒绝交付锅炉,故聚能公司未能通知盈盛达公司派员到现场验货,盈盛达公司完全有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2.《锅炉购销合同三方协议》的解除完全是因为管理人拒绝提供担保造成的。聚能公司破产受理后,盈盛达公司本着友好协商,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于2020年3月18日向管理人复函,积极与管理人沟通继续履行合同事宜,同时依法提出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但管理人拒绝提供担保,且于2020年5月6日向盈盛达公司发送(2020)聚能破管通字第116号告知函,明确主张解除《锅炉购销合同三方协议》。为此,管理人应为拒绝提供担保导致合同解除,向盈盛达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3.盈盛达公司提出债权申报,理应得到管理人的确认。因为管理人拒绝提供担保,造成合同解除,盈盛达公司有权以返还超额支付的货款、赔偿损失等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中,盈盛达公司考虑到聚能公司破产的实际情况,仅以要求返还超额支付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作为债权申报,并未申报其他间接损失,理应得到管理人支持。管理人对此不予确认,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盈盛达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聚能公司辩称,管理人对本案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盈盛达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债权应当不予确认。管理人在收到盈盛达公司的债权申报材料后,就债权事实进行全面审查,期间就双方继续履行《锅炉购销合同三方协议》相关事宜进行了多次磋商,管理人曾以口头及书面方式多次要求盈盛达公司履行余杭法院(2018)浙0110民初21562号民事调解书和21564号民事调解书,盈盛达公司均未履行。故管理人于2020年5月6日向盈盛达公司发送(2020)聚能破管通字第116号告知函,明确解除《锅炉购销合同三方协议》。2020年6月8日,管理人向盈盛达公司发送《不予确认债权通知单》,盈盛达公司代理人已经签收。2020年6月16日,聚能系三家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债权核查期内,盈盛达公司未提出债权异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管理人查明,双方及第三人于2018年5月5日签订《锅炉购销合同三方协议》,2018年6月4日,聚能公司向盈盛达公司发出《验货通知函》,盈盛达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书面回复“暂不能前往贵司验货”。2018年8月15日,聚能公司再次向盈盛达公司发出《验货通知函》,盈盛达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再次书面回复“现市政府的会议精神虽已传达,但正式文件没有下达,暂时不能前往贵公司验货”。同时,管理人已接管到聚能公司提供的该批设备的落款于2016年1月9日的《锅炉产品合格证》及落款于2018年8月3日的《特种设备制造合格证》(2018年为过期后重新检验)。综上,管理人认定,在双方于余杭法院达成的(2018)浙0110民初21562号民事调解协议前,聚能公司已具备发货条件,同时该调解协议已不再将验货作为付款的前提,可见聚能公司在调解协议达成前已对货品具备发货条件进行审查,盈盛达公司提出的聚能公司不具备发货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在余杭法院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系双方对《锅炉购销合同三方协议》所约定付款条件的变更,盈盛达公司具有先履行义务。管理人发函催告盈盛达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不应再向其提供担保。同时,本案实际情况是盈盛达公司已经严重违约在先,在破产受理前债务人已具备解除合同追究其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权利,这也是管理人现通知盈盛达公司解除协议的权利基础,故聚能公司认为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系因管理人未提供担保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盈盛达公司诉称聚能公司拖欠第三方加工商货款导致第三方不同意交货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管理人现已将上述资产拍卖移交,未有任何第三方就移交物提出异议。根据余杭法院(2018)浙0110民初21564号民事调解书,盈盛达公司应于2019年4月底前向聚能公司支付货款344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的支付违约金688000元;且双方确认本案所涉锅炉的质保期视为已到期,盈盛达公司应向聚能公司退还1890000元质保金,以上金额共计6023000元。盈盛达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管理人有权解除协议并追究其违约责任。近日,管理人处置该批设备所得拍卖款为742144元,故由于盈盛达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聚能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5280856元,管理人将另行主张。综上,盈盛达公司申报债权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均存在错误,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同时,盈盛达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债权异议,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聚能公司对盈盛达公司提供的《煤粉锅炉改造合同》《改造合同补充备忘录》《煤粉锅炉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变更调整补充协议》《锅炉购销合同三方协议》、银行付款凭证、(2018)浙0110民初21562号民事调解书、(2018)浙0110民初21562号民事调解书、(2019)浙0110执644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复函及快递单、(2020)聚能破管通字第116号、债权申报文书、债权申报文件清单、债权计算清单、《评估报告》《债权异议书》及快递单、《债权异议回复函》及快递单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不予确认债权通知单》(2020年7月21日出具)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应以管理人于2020年6月8日寄送且已签收的《不予确认债权通知单》为准,盈盛达公司所提供的《不予确认债权通知单》出具日期为2020年7月21日,系其代理人以未收到通知单为由要求管理人另行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盈盛达公司对聚能公司提供的《不予确认债权通知单》(2020年6月8日出具)、快递单及签收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盈盛达公司未收到过该通知单,应以管理人于2020年7月21日出具的《不予确认债权通知单》为准,因盈盛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上述证据所证明的管理人将2020年6月8日出具的《不予确认债权通知单》寄送至盈盛达公司代理人办公场所并由前台签收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催告函》、快递单及签收记录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告知函》、快递单及签收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2018)浙0110民初21562号民事调解书、(2018)浙0110民初21562号民事调解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对《验货通知函》《验货通知复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联系函(2018年8月10日)》《关于联系函的复函》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联系函(2018年9月5日)》、快递单及签收记录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盈盛达公司只是要求迟延验货,并非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对锅炉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对拍卖成交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且盈盛达公司提出关联性异议的部分证据经审查与本案待证事实均存在关联,故对其该部分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煤粉锅炉改造合同》的履行情况。2015年5月26日,盈盛达公司和聚能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杭州燃油锅炉有限公司)签订《煤粉锅炉改造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签订了《改造合同补充备忘录》。后因盈盛达公司拖欠该合同项下部分货款未付,聚能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诉至余杭法院,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根据(2018)浙0110民初21562号民事调解书,盈盛达公司应于2019年4月底前向聚能公司付清货款55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57元;如未按约付清,则另行支付违约金110000元等。

二、关于《煤粉锅炉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

2015年5月26日,盈盛达公司和聚能公司签订《煤粉锅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4500万元。2016年6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变更调整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烟气处理系统等改为盈盛达公司自理,合同价款亦变更为1890万元,并确认盈盛达公司已向聚能公司支付的货款为481万元。2018年5月5日,盈盛达公司、聚能公司和洁林公司签订了《锅炉购销合同三方协议》,该协议明确以下几点:1.盈盛达公司已向聚能公司支付货款767万元,聚能公司拖欠洁林公司的270万元安装款由盈盛达公司代为支付,且确定《煤粉锅炉产品购销合同》和《合同变更调整补充协议》的剩余安装工程价款为320万元,由聚能公司转让给洁林公司;质保金为189万元,则盈盛达公司应向聚能公司支付的货款为(1890-767-189-270-320)=344万元。2.协议生效后30日内,聚能公司具备2台锅炉本体的发货条件,书面通知盈盛达公司和洁林公司到聚能公司现场验货,验收合格的盈盛达公司须当场支付100万元,第一批次所有货物装车完毕当天,盈盛达公司当场再支付100万元;协议生效50日内,聚能公司具备2台锅炉燃烧器的发货条件,书面通知盈盛达公司和洁林公司到聚能公司现场验货,验收合格的盈盛达公司须当场支付144万元。3.锅炉安装完成经锅检所验收合格至第一个采暖期结束后的1个月内(或2019年4月30日,以先到者为准),聚能公司开具金额为94.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盈盛达公司7天内返还质保金94.5万元,至第二个采暖期结束,按照上述时间和金额的约定,盈盛达公司再返还94.5万元。4.盈盛达公司在聚能公司发出验货的书面通知送达后不在指定的期限到达现场,或到达现场后无正当理由对货物不予验收合格的,视为盈盛达公司验收合格,盈盛达公司应于书面通知送达后7日内向聚能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履行的,经对方同意后予以免责。

2018年6月4日,聚能公司向盈盛达公司发函通知验收第一批货物,但盈盛达公司复函以银川市环保、供热规划调整为由,要求延迟至2018年7月中旬验货;2018年8月17日,聚能公司发函告知盈盛达公司未验收第一批货物的违约责任,且通知其验收第二批货物,但盈盛达公司仍以政府文件未下达为由,要求迟延验货。2018年9月5日,聚能公司再次向盈盛达公司发函,认为盈盛达公司未能按约验货构成违约,要求接函后支付货款344万元,并在收到货款后发货。

因盈盛达公司未能支付货款344万元,聚能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诉至余杭法院,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根据(2018)浙0110民初21564号民事调解书,聚能公司和盈盛达公司同意继续履行《锅炉购销合同》;盈盛达公司应于2019年4月底前向聚能公司付清货款344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盈盛达公司未按约付清,则另行支付违约金688000元,且所涉锅炉的质保期到期,质保金金额为1890000元;如盈盛达公司按约提货并支付货款,则于2020年4月底前、2021年4月底前向聚能公司各支付质保金945000元。

后因盈盛达公司未能按照调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聚能公司向余杭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余杭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9)浙0110执6445号之三执行裁定,划拨盈盛达公司银行存款6040160元,并于2020年4月7日扣划到483556.36元。

2020年3月12日,管理人向盈盛达公司寄送《催告函》,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3月18日,盈盛达公司向管理人发函,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要求管理人提供履约担保。2020年5月6日,管理人向盈盛达公司寄送《告知函》,告知解除《锅炉购销合同三方协议》。2020年7月5日,管理人对盈盛达公司未按约提货的锅炉及燃烧器等通过公开拍卖进行处置,拍卖成交价为742144元。

三、债权申报及认定情况。2019年9月12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聚能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盈盛达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其中本金为982万元,利息为1060560元。2020年6月8日,管理人向盈盛达公司的代理人陈楠楠寄送《不予确认债权通知单》,由其律所前台于次日签收。该份《不予确认债权通知单》未告知债权异议期限及起诉期限。2020年6月16日,聚能系三家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盈盛达公司未参会。2020年7月21日,盈盛达公司代理人陈楠楠到管理人处告知未收到《不予确认债权通知单》,管理人再次出具了一份《不予确认债权通知单》,并由盈盛达公司代理人陈楠楠当场签收。2020年8月5日,盈盛达公司向管理人提交《债权异议书》。2020年8月20日,盈盛达公司收到管理人寄送的《债权异议回复函》,管理人对其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盈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聚能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第一,因《煤粉锅炉改造合同》履行产生的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就《煤粉锅炉改造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已由余杭法院(2018)浙0110民初215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权利义务,即盈盛达公司应在2019年4月底前向聚能公司付清货款55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57元;并且,若盈盛达公司违反上述约定,还应向聚能公司承担违约金110000元等。盈盛达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因此,就《煤粉锅炉改造合同》的履行,盈盛达公司不享有对聚能公司的债权,反而对聚能公司负有债务664857元。

第二,因《煤粉锅炉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变更调整补充协议》及《锅炉购销合同三方协议》的履行及解除产生的债权债务。双方签订《煤粉锅炉产品购销合同》并部分履行,后经协商变更,最后达成《锅炉购销合同三方协议》。2020年5月6日,聚能公司管理人向盈盛达公司发函,以盈盛达公司经催告后仍未履行(2018)浙0110民初21564号民事调解书义务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锅炉购销合同三方协议》。盈盛达公司对合同解除无异议,但认为合同解除的原因是聚能公司管理人未根据盈盛达公司的要求提供担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聚能公司在具备发货条件后,按约通知盈盛达公司验货,但盈盛达公司却一直未能履行验货义务,聚能公司因此将其诉至余杭法院。在该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2018)浙0110民初2156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协议约定,盈盛达公司应在2019年4月底前向聚能公司支付货款344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其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则应支付聚能公司违约金688000元,且案涉锅炉保质期视为已到期,质保金金额为1890000元,聚能公司有权就上述所有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据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实质上已变更了《锅炉购销合同三方协议》约定的付款、交货等条件,即变更盈盛达公司的付款条件为2019年4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但盈盛达公司未能履行义务。经聚能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仅执行到案款483556.36元。由此,经聚能公司管理人催告并经法院强制执行,盈盛达公司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聚能公司有权解除《锅炉购销合同三方协议》中有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盈盛达公司以不安抗辩权阻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后,盈盛达公司有权要求聚能公司返还超付的货款。对此,聚能公司抗辩盈盛达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失已超过所付货款,故盈盛达公司对聚能公司不享有债权。本院认为,如上文所述,盈盛达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其应对聚能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锅炉购销合同三方协议》正常履行情况下,聚能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属于聚能公司的损失,该部分损失显然已覆盖了聚能公司超付的货款。因此,聚能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就双方之间的锅炉购销合同的履行及解除,盈盛达公司对聚能公司并不享有债权。

综上,盈盛达公司对聚能公司不享有债权,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250元,由宁***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之薏

审 判 员  梁 琦

人民陪审员  邵蕙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路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