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兵1101执34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威伟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88号通嘉世纪城B区25栋1层4单元102。
法定代表人:刘志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石磊,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6年6月6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威伟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威伟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兵110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68,878.74元(其中借款121,489.51元、利息28,570.23元、律师代理费16,800元、案件受理费201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据(2021)兵110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询及线下查询方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其名下有少量的银行存款、无证券、无保险、无对外投资信息。虽该公司名下登记有四套自建房和一辆车,但四套自建房产是米东区农村宅基地,因为农村土地政策原因暂无法评估拍卖。车辆无法实际控制。本院将执行过程及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威伟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表示对财产调查结果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的债权为168,878.7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2433元。
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偿还债务,也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威伟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对本院财产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 金 才
审判员 袁 浩
审判员 侯丽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