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4执异8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执行人:新疆天威伟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88号通嘉世纪城B区25栋1层4单元102。
法定代表人:刘志春,新疆天威伟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刘志春,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新疆天威伟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武隆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天威伟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刘志春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追加第三人刘志春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双方调解,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0104民初280号民事调解书,由天威伟业公司给付***共计433242.89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天威伟业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天威伟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三人刘志春系公司唯一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对天威伟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执行人天威伟业公司未提供意见。
第三人刘志春称,天威伟业公司自成立以来都是独立经营,刘志春本人没有从公司支出任何一笔钱,投入的资金没有进行分红或抽逃资金,公司是独立运转的企业,与刘志春本人的财物是分开的。因此,不同意***提出的追加请求。
本院查明,2021年1月6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新0104民初2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天威伟业公司给付原告龚志敏货款425719元;二、天威伟业公司给付原告龚志敏保函费1000元;三、天威伟业公司给付原告龚志敏保全费2653.6元;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0.29元,龚志敏已预交,现由天威伟业公司承担。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天威伟业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21)新0104执55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天威伟业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状态为存续状态,第三人刘志春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唯一的股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以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即:一是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天威伟业公司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已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且第三人刘志春作为公司唯一的股东,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刘志春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第三人刘志春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刘志春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刘志春对被执行人新疆天威伟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孙 津 艳
审判员 张静
审判员 杨森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