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威伟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天威伟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101民初320号

原告:新疆天威伟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

法定代表人:刘志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石磊,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中,男,住重庆市武隆县。

原告新疆天威伟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伟业公司)与被告***、**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石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威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41489.51元;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利息3715.07元(200000元×0.06÷365天×113天),逾期付款利息24855.16元(自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200000元×0.06÷365天×299天+141489.74元×0.06÷365天×646天);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8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6年12月两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7年3月9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共同借款10万元,与上次借款余款合计未还款金额为20万元,经三方协商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17年6月30日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78510.49元,剩余借款本金141489.51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借款是被告签字,但被告**中实际使用借款,被告**中与原告之间有劳务费未结清,两被告为原告介绍了一些工程,当时约定了好处费但未兑现。

被告**中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乌鲁木齐天威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银行转借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担保人:**中,2016年10月25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载明:出票日期2016年10月25日,收款人:***,金额:200000元。”同日,被告**中银行账户6228××××2319收到原告转取款200000元。2016年12月22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迎宾路(兵团)支行现金存入原告银行账户3070××××3279中100000元。2017年3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中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1、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乙方保证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2、甲乙双方商议该笔借款自签订之日起计算月息为百分之五(5%)。3、如乙方未还,由丙方对借款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如逾期未还诉讼至法院,由甲方所在地农十二师乌鲁木齐垦区法院管辖,届时乙方、丙方将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其他索款产生的全部费用。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原告以及法定代表人刘志春在甲方处盖章、签字,被告***在乙方处签字,被告**中在丙方(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载明:出票日期2017年3月9日,收款人:***,金额: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乌鲁木齐天威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票一张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支票号14326631,收款人:***,2017年3月9日。”2018年4月28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头屯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原告银行账户3070××××3279付款78510.49元。

另查明:2018年6月1日,乌鲁木齐天威伟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天威伟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4月8日,原告委托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产生法律服务费19876.87元。同日,原告与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6800元。2020年6月24日,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20)兵1101民初3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原告新疆天威伟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借款协议中的20万元构成包括2016年10月25日借款中未还的10万元和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向被告***支付的10万元。另,原告表示2018年4月28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头屯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原告银行账户3070××××3279付款78510.49元,是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对剩余141489.51元主张权利。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中国农业银行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电话录音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借款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协议中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20万元整,乙方保证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仅在2018年4月28日向原告还款78510.49元,剩余121489.51元(200000元-78510.49元=121489.51元)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1489.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121489.5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商议该笔借款自签订之日起计算月息为百分之五(5%)”,原告自愿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28570.23元(借期内利息3715.07元+逾期利息24855.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8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的约定,且原告提供了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因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168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涉案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如两被告之间有其他纠纷,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乙方未还,由丙方对借款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在借款协议中保证人处签名,因协议对保证期间未进行约定,本案借款发生于2017年3月9日,2017年6月30日借款到期,故保证期间应为2017年6月30至2017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作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天威伟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21489.5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天威伟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8570.23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天威伟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8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天威伟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清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蕴

书 记 员 魏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