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2394号
原告: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云大西路105号云电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谭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强,系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系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凤凰村泓瑞花园3单元9楼。
法定代表人:闫政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娥,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艳,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强,被告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娥、周宇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22日的利息为6193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及理由:原告参与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发布“昆明置地广场建设项目高低压配电柜供货”KMZD-0009号招标项目,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缴纳项目保证金200000元,因项目迟迟没有开标,原告于2019年3月29日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该函上载明原、被告双方往来账项即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对于该款项予以认可,并于2019年5月22日出具工作联系函,但至今仍未退还该笔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应该及时退还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现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针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于2015年参与被告的招投标项目,原告自愿参与招标项目缴纳200000元保证金,但是项目尚未开标,工程停滞,加之被告账户被法院查封,导致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无法退还。对于原告诉请的第二项利息,依据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以存款利息利率进行计算,但原告起诉是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且起算时间并非是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23日,而应是工作联系函中载明的2019年3月29日。对于原告诉请第三项费用并非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4月16日,被告对“昆明置地广场建设项目高低压配电柜供货”进行招标。《招标文件》载明:被告拟对高低压配电柜采购进行邀请招标;投标人必须将投标保证金于2015年4月30日17:00时前缴纳,该项目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为200000元整;投标书必须在2015年5月4日10:00时前送到中原大厦601会议室,将于2015年5月4日10:00时在中原大厦601会议室开标评审。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019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于2019年4月4日确认尚欠原告20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9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就涉案招标项目递交了投标书,并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因其他原因影响,造成昆明置地广场建设项目停工。也因此未对该设备采购项目定标,未最终确定中标单位。2021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司催款函》,催促被告于收到通知书后七天内将保证金退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招投标文件、招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企业询证函、工作联系函、公司催款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本案中,被告对外发布的《招标文件》是规范招投标双方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等一系列行为的准则,对招投标双方具有约束力,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开标,且一直占用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招标文件》中载明开标时间为2015年5月4日,但被告未于该时间开标,亦未退还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起算时间、利率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招标文件》中载明开标时间为2015年5月4日,被告未于该时间开标即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5月4日,利率则应按上述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因未实际产生,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电气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
二、被告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9元,由被告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龙 燕
人民陪审员 王朋芹
人民陪审员 鄂文灿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鹤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