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耀龙电气有限公司

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云南滇越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19506号
原告:昆***电气有限公司(曾用名:昆明港汕南方开关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云大西路105号云电科技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22603543A。
法定代表人:谭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仲培,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鑫,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滇越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春晖小区1期2幢2单元3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3077843G。
法定代表人:杨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昆***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滇越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文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昆***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仲培、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滇越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500元(925000-185000-684500=55500);2.判令被告以555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昆明港汕南方开关有限公司与被告就云南同创置业有限公司配电工程项目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2010-150),昆明港汕南方开关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起陆续供货,被告于同年11月1日收到货物,根据合同约定,昆明港汕南方开关有限公司已履行的供货的义务,约定的付款条件也达成,故被告应支付案涉货款。昆明港汕南方开关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变更名称为原告昆***电气有限公司。后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支付185000元,于2011年2月16日支付684500元,余款经原告昆***电气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拖欠的货款,根据合同约定,所有权在未完全支付清货款之前,仍为原告所有,故原告有权行使取回权或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昆***电气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工矿产品订货合同;
第二组证据:装箱清单;
第三组证据:进账单(回单)2份,收款凭证。
被告云南滇越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云南滇越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论的权利、放弃对原告昆***电气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昆***电气有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来源真实,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均具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9日,昆明港汕南方开关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供方,云南滇越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需方,双方共同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2010-150),就昆明港汕南方开关有限公司向云南滇越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合同项下的产品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主要内容包括“①10KV进线柜,SM6-IMP,2台,单价43690元,总金额87380元;②10KV计量柜,SM6-GBC(改),1台,单价22330元,总金额22330元;③10母线电压互感器柜,SM6-CM2(改),1台,单价21080元,总金额21080元;④10KV变压器出线柜,SM6-QMC,2台,单价46730元,总金额93460元;⑤底座,2套,单价2700元,总金额2700元;⑥10KV双电源进线柜,SM6-NSM,1台,单价135000元,总金额135000元;⑦10KV计量柜,SM6-GBC(改),1台,单价22330元,总金额22330元;⑧10KV母线低压互感器,SM6-CM2(改),1台,单价21080元,总金额21080元;⑨10KV变压器出线柜,SM6-QMC,1台,单价46730元,总金额46730元;⑩底座,1套,单价2330元,总金额2330元;?低压进线柜,YDS,2台,单价47320元,总金额94640元;?低压电容补偿柜,YDS,2台,单价24560元,总金额49120元;?低压出线柜,YDS,4台,单价34220元,总金额136880元;?低压联络柜,YDS,1台,单价39030元,总金额39030元;?低压出线柜,YDS,1台,单价27470元,总金额27470元;?低压出线柜,YDS,1台,单价27240元,总金额27240元;?电压出线柜,YDS,1台,单价27240元,总金额27240元;?低压电容补偿柜,YDS,1台,单价:26650元,总金额26650元;?低压进线柜,YDS,1台,单价40910元,总金额40910元。……金额合计925000元……三、交(提)货地点、方式:交货地点昆明,不负责卸货进配电室及安装就位……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第二条执行,若有异议请在提货后十天内提出。五、随机备品、备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详见供货清单。六、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预付20%,通电验收或货到现场三个月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74%(二者以先到期为准),留6%作为质保金二年后付清……十、其他约定事项:需方未付清货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供方。”以及上述产品对应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总金额等信息和供货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等其他约定事项。昆明港汕南方开关有限公司及云南滇越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章。
有装箱员、质检员、收货人分别签字且昆明港汕南方开关有限公司签章的《装箱清单(SM6高压)》2份所载物资明细为“(高压)配电柜6台,CM2-700柜1台、GBC-700柜1台、IM500柜2台、QMC625柜2台,底座1件”以及“(高压)配电柜4台,NSM-1000柜1台、CM2-700柜1台、GBC-700柜1台、QMC625柜1台,底座1件”、《装箱清单(低压)》2份所载物资明细为“(低压)配电柜9台,YDS”以及“(低压)配电柜5台,YDS”,上述装箱清单还分别均载明了“工程名称为云南同创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编号:2010-150”以及所对应物资明细的装箱清单等内容。其中载明供应货物为(高压)配电柜6台的《装箱清单(SM6高压)》收货人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1日,其余3份《装箱清单》收货人未填写收货日期。
被告云南滇越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账号:8336********)转账支付共计869500元,具体为:于2010年8月10日转账支付185000元,于2011年2月16日转账支付684500元。
另查明: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11月7日向昆***电气有限公司作出(昆)登记内变核字[2017]第32340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昆明港汕南方开关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昆***电气有限公司。昆***电气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21年12月8日成立了清算组,但截至开庭之日尚未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以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一方,依法应当向另一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相应产品的对价,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主张具备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产品价款。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共计869500元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55500元(925000元-869500元)的诉讼主张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昆***电气有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进行过约定。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案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预付20%,通电验收或货到现场三个月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74%(二者以先到期为准),留6%作为质保金二年后付清”的内容,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2021年10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具备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滇越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5500元,并支付以货款人民币55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元,由被告云南滇越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何 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冯祖倩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