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19687号
原告:昆***电气有限公司(曾用名昆明港汕南方开关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云大西路105号云电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22603543A。
法定代表人:谭劲,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昆***电气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谭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培,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滇越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春晖小区1期2幢2单元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3077843G。
法定代表人:杨欣。
原告昆***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滇越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培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024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45024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昆明港汕南方开关有限公司与被告就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变配电工程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2010-038,昆明港汕南方开关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至4月陆续供货,被告于同年4月20日收到货物,根据合同约定,昆明港汕南方开关有限公司已履行的供货的义务,约定的付款条件业也达成,故被告应支付案涉货款。昆明港汕南方开关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变更名称为原告昆***电气有限公司。经原告昆***电气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拖欠的货款,根据合同约定,所有权在未完全支付清货款之前,仍为原告所有,故原告有权行使取回权或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10年5月6日支付287560元、2011年8月8日支付30万元、2014年1月31日支付40万元,尚欠4502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滇越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昆***电气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装箱清单、财务凭证作为证据,被告云南滇越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云南滇越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对原告昆***电气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原告昆***电气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昆***电气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3月至2010年4月,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应配电器材。
2010年5月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器材共计23台,总价为143780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20%,通电验收或货到现场三个月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4%,留6%作为质保金二年后付清。
2010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87560元;2011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2021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2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2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但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的计算方式,故本院酌情支持以4502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2021年10月1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滇越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0240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滇越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陌染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