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大皓家具有限公司

某某与沧州大皓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982民初2746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6月13日出生,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大皓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朝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红,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任丘市。系公司职员。
被告:***,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大港区海滨华北油田钻井小区2区891号。现住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沧州大皓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被告大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家具款5万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增加赔偿金1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实木家具一套,包括沙发大小3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个,餐椅4把。原告购买时,被告的销售人员***承诺原告所购家具的框架与内置结构材质全部为实木,并且所用实木为进口红橡,被告给原告所发的宣传册上也载明“家具的框架与内置结构使用全实木材料”。家具送来后,原告发现被告所送家具并非全实木材料,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不同意退货。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向消费者隐瞒了商品的真实用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皓公司辩称,1.被告大皓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大皓公司是任丘市大皓家具城内一个专门销售办公家具和其他品牌家具的一家公司,与原告起诉的宾寇家具同为任丘市大皓家具城内的商户,与原告没有任何家具销售合同关系,与宾寇家具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为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被告大皓公司将保留对原告的反诉要求赔偿的权利。2.宾寇家具为任丘市大皓家具城内一个自然人家具经销商,所经营的家具场地已于2016年2月自行购买,大皓家具城只是作为物业管理方,负责家具经销商的物业服务工作,对该商户经营活动不负责任何管理责任。综上所述,沧州大皓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成为被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大皓公司对原告起诉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有追诉的权利。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认可原告的说法,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大皓公司的答辩意见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任丘大皓家具城内家具经销商。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皓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售货合同》(该合同系被告大皓公司出借给被告***使用),约定原告***在销售商即被告***处购买宾蔻牌沙发三个(36000元)、茶几一张(3200元)、电视柜一个(5800元)、圆餐桌一张(6800元)、餐椅四把(9400元),经双方协商后,家具款共计50000元。原告张建永于签订合同当天向被告***直接支付20000元,并于2016年5月16日在任丘大皓家具城收银台刷卡支付30000元,该30000元经刷卡直接汇入被告大皓公司账户。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宾蔻家具宣传册中对宾蔻品牌介绍为:家具的框架与内置结构使用全实木材质。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以上家具中的茶几、电视柜、餐桌均是板木材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售货合同、转账记录、宾蔻家具宣传册、微信聊天记录、录像、本院所作2016年7月11日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所出售的宾蔻家具宣传册中称其家具内置和框架均为全实木,但其出售给原告的家具中的茶几、电视柜、餐桌均为板木,与其宣传不符,被告***称其在出售时已向原告作出说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在庭审中称其在2016年7月11日询问笔录中所说的“板木”就是全实木的意思,但被告***作为家具销售方,应当具备区分家具材质的基本能力,不可能作出将“板木”与“全实木”混淆的错误陈述,被告***在庭审中对“板木”的释义,明显属于其规避自身责任的虚假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提供的录像可以证实,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茶几框架部分即茶几腿亦不是全实木材质。故原告主张被告***销售存在欺诈行为,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产品系家具,家具讲究整体配套,而原告购买的客厅家具、餐厅家具中的茶几、电视柜、餐桌均属于板木材质,仅退回部分家具,则剩余家具无法配套使用,故原告主张退还全部家具款50000元,具有合理性,且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主张被告***出售的家具均非红橡木材质,故要求增加赔偿金150000万元,但被告***称其出售家具为红橡木材质系在原告购买家具之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原告购买前就向原告宣传其家具为红橡木材质,故本院认定原告购买的家具中仅茶几、电视柜、餐桌与宣传不符,存在欺诈行为,以上三项家具结合全套家具总价款50000元折算后的价款共计12908元,故本院支持增加赔偿金为存在欺诈部分家具货款12908元的三倍即3872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注明被告***系销售商,且原告与被告***对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故本案中原告所主张退款及赔偿金,应由销售商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内容为,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任丘大皓家具城收银台刷卡支付剩余家具款时,款项却直接汇入被告大皓公司账户,被告大皓公司未就此作出合理说明,且被告大皓公司将其销售合同出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大皓公司就其对销售合同、银行账户的管理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家具款50000元,被告沧州大皓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在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赔偿金3872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张建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被告***处购买的家具(宾蔻牌沙发三个、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圆餐桌一张、餐椅四把)返还给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1196元,由被告***个人负担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