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秦一八五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西秦一八五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八五公司)与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和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乐煤炭公司)、某某煤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民初150号
原告:西秦一八五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梁榆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钞佐星,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超,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和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宏泰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西秦一八五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八五公司)与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和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乐煤炭公司)、***煤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秦一八五地质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钞佐星、刘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和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和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欠付煤款人民币13343547.32元,并支付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和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其多收取的预付煤款人民币12535928.95元,并支付从2017年11月25日起至预付款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就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和乐煤炭公司均系依法成立,具有煤炭经营资质的公司法人,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和乐煤炭公司之间基于煤质的不同、价格的差异,形成多次煤炭买卖关系。(1)、原告作为卖方、被告和乐煤炭公司作为买方:从2016年11月7日起到2017年11月20日,双方先后签订并履行了9份《煤炭售卖合同》,原告出售的煤质为混煤,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和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购煤后运至其煤场,按第三方公司要求的成分和热值进行配煤后再销往第三方公司。具体以提煤单载明的交货重量作为结算依据,煤炭结算单价以2016年度原告购买底价基础上每吨增加3元为标准结算,2017年之后上调为增加5元为标准结算。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和乐煤炭公司出售煤炭60527.62吨,对应的货款总额为22603547.32元,被告和乐煤炭公司向原告支付煤款926万元,尚欠13343547.32元煤款未予支付。2、原告作为买方、被告和乐煤炭公司作为卖方:从2016年12月1日起到2017年10月1日,双方又先后签订并履行了8份《煤炭购销合同》,原告所购煤质为合格的配煤,供给大唐韩城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具体以提煤单载明的交货重量作为结算依据,煤炭结算单价以甲方与大唐陕西发电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基础上每吨减少6元为标准给予乙方结算,2017年1月1日之后变更为每吨减少12元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共从被告处购买煤炭数量为90180.52吨,对应的货款总额为31464071.05元,原告向和乐煤炭公司预付煤款4400万元,超付煤款12535928.95元。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期间,被告和乐煤炭公司欠付原告煤款13343547.32元,多收取原告预付煤款12535928.9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此形成纠纷。原告认为,原、被告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签订的《煤炭售卖合同》及《煤炭购买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在《煤炭售卖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和乐煤炭公司供应煤炭,但被告拒不按期支付煤款,构成违约,对于欠付煤款及欠付期间的利息,被告应予支付;在《煤炭购买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和乐煤炭公司支付的预付款超出其供应货款总额,对于超付部分,被告和乐煤炭公司依法应予退还。被告和乐煤炭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作为其股东,无证据证明个人财产与被告和乐煤炭公司的财产独立,依据我国《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被告***应就被告和乐煤炭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和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符合煤炭运销合同主体资格,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均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共同承担拖欠货款,应返还货款的偿还责任。
第二组:1、原告为卖方的《煤炭售卖合同》9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煤炭售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预付煤款的业务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及交接记录单,证明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和乐煤炭经销公司共向原告预付购煤款926万元,其中有2016年11月17日100万元,11月22日50万元,11月25日50万元,12月7日200万元,12月9日100万元,12月19日200万元,12月23日承兑汇票4支共200万元,2017年11月24日预付董矿煤款26万元。3、煤炭销售结转单、发票、煤炭发货单、被告提货单,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和乐煤炭公司出售煤炭60527.62吨,对应的货款总额为22603547.32元;被告已付原告煤款926万元,尚下欠原告煤款13343547.32元,应立即支付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4、《煤炭购销合同》、地销煤开票结算单,证明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交货地点为董矿,2017年12月13日给原告结算实际拉运数量498吨,单价490元,总金额244020元;原告根据与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又与被告和乐煤炭经销公司达成《煤炭售卖合同》口头协议,被告在董矿提运了原告的购煤498吨,单价按之前合同约定惯例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5元为495元,总货款246510元。5、张忠军、郭肖刚、袁正坤的证言及车辆信息,证明被告和乐煤炭经销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至24日,委派贾中社联系了运输车辆,从董矿拉运了原告所购的煤炭27车,共计498吨。
第三组:1、原告为买方的《煤炭购买合同》8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购买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收款收据、银行业务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交接记录,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和乐煤炭经销公司预付购煤款人民币4400万元。其中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30日预付煤款8笔共计2300万元,2017年1月10日-2017年8月4日预付煤款9笔、电子承兑12支共计2100万元。3、煤炭销售结转单、发票,证明被告和乐煤炭公司向原告供应煤炭90180.52吨,对应的货款总额为31464071.05元;原告共向被告预付煤款4400万元,被告至今下欠原告预付煤款12535928.95元;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供货,则应依法返还超收原告的预付煤款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4、原告与大唐韩城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煤款结算表(附”未开票税金问题核算表”),证明被告供给原告并送往大唐韩城公司的煤炭,数量为4462.67吨、4922.08吨、608.51吨,3笔合计9993.26吨;原告与大唐结算的货款总额为2744097.09元,原告与被告按大唐结算单价每吨少12元,应结算的总货款为2624177.97元;被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合同约定、税法规定,应依法承担原告税费抵扣款损失的赔偿责任;如果被告能按约定开具增值税销售发票,正常业务下原告应缴纳的各项税金合计46879.34元,但被告现在不能开具增值税销售发票,原告应缴纳的各项税金合计为1022617.69元,造成原告不能抵扣税费的扩大损失(两种税费差)975738.35元。
第四组:1、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2、延安市中院(2018)陕06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一、二被告存在公司、个人财产混同的客观事实,也经法院判决、裁定产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借记卡明细(附宁夏蓝天琦工贸公司信息),证明第二被告以个人银行帐户完成第一被告公司的财务结算与支付,两被告的公司与个人账务不独立,互有交叉往来,财产混同,第二被告作为一人公司股东应依法承担第一被告债务的连带责任。
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和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具有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煤炭售卖合同》9份,因2017年11月20日的《煤炭售卖合同》仅有原告公司盖章,并无被告公司盖章、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合同是否成立,故对于该份合同不予认定,其余合同均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2、被告预付煤款的业务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及交接记录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公司共向原告支付煤款926万元的事实,对2017年11月24日原告收款26万元的记账凭证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其余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因从该记账凭证中无法证明被告预付董矿煤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3、原告提交的煤炭销售结转单、发票可以证明出售煤炭数量、价格,故予以认定,对于发货单不予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二组证据4、对于原告与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以及地销煤开票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该两份证据仅可证明原告与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合同,履行情况,无法证明被告在董矿提运原告煤炭的事实。第二组证据5、证人证言、车辆信息均不予认定,无法证明被告在董矿拉运原告煤炭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煤炭购买合同》8份,对于2017年10月1日合同,仅有原告公司盖章,并无被告公司盖章、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合同是否成立,故对于该份合同不予认定,其余合同均予以认定。对于第三组证据2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共计预付购煤款4400万元的事实。对于第三组证据3煤炭销售结转单、发票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供应煤炭90180.52吨,货款总额为31464071.05元的事实。对于第三组证据4,因原告并未请求该组证据所主张的事实,也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第四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对于第四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和乐煤炭公司之间基于煤质的不同、价格的差异,形成多次煤炭买卖关系。
一、原告作为卖方,被告和乐煤炭公司作为买方:
1、2016年11月7日,一八五公司作为(甲方)与和乐煤炭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Q185MTYX销2016110702号煤炭售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卖煤一万吨,以实际结算单拉煤量结算。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给付方式为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日内,以现汇方式或承兑汇票向甲方支付剩余煤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的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一八五煤炭销售结转单一份,规格为华榆混1号,实际销售数量为16353.88吨,销售单价为396.56603571元,销售金额为6485393.36元,2017年1月19日出具一八五煤炭销售结转单一份,实际销售数量为10790.12吨,销售单价为360.52711925元,销售金额为3890130.88元;均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并加盖财物专用章,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具总金额为6485393.36元的增值税发票共计6支。
2、2016年11月11日,一八五公司作为(甲方)与和乐煤炭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Q185MTYX销2016111101号煤炭售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卖煤三千吨,以实际结算单拉煤量结算;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结算期限为乙方先付款后拉煤,以现汇预付煤款,预付款不足时,甲方提前通知乙方,乙方需要及时补充煤款。采取一票制结算。乙方收到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日内,以现汇方式向甲方支付剩余煤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的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一八五煤炭销售结转单,实际销售数量为2411.20吨,销售单价为393元,销售金额为947601.6元,并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并加盖财物专用章,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具947601.6元的增值税发票1支。
3、2016年12月1日,一八五公司作为(甲方)与和乐煤炭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Q185MTYX销2016120101号煤炭售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卖煤五千吨,以实际结算单拉煤量结算;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结算期限为乙方先付款后拉煤,以银行现汇付煤款,采取一票制结算。乙方收到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日内,以现汇方式向甲方支付剩余煤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的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一八五煤炭销售结转单二份,煤种为混煤,分别为实际销售数量为2134吨,销售单价为394.62元,销售金额为842119.08元;实际销售数量为9995吨,销售单价为385元,销售金额为3848075元。并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并加盖财物专用章,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具总金额为8580324.96元的增值税发票共计8支(含2017年1月19日出具一八五煤炭销售结转单,实际销售数量为10790.12吨,销售单价为360.52711925元,销售金额为3890130.88元)。
4、2016年12月8日,一八五公司作为(甲方)与和乐煤炭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Q185MTYX销2016120801号煤炭售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卖煤一万吨,以实际结算单拉煤量结算;以380元/吨底价基础上每吨增加5元为标准计算。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结算期限为乙方先付款后拉煤,以银行现汇付煤款,采取一票制结算。乙方收到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日内,以现汇方式向甲方支付剩余煤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的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
5、2017年1月3日,一八五公司作为(甲方)与和乐煤炭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Q185MTYX销2017010301号煤炭售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卖煤一万吨,以实际结算单拉煤量结算。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31日,结算期限为乙方先付款后拉煤,以银行现汇付煤款,采取一票制结算。乙方收到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日内,以现汇方式向甲方支付剩余煤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的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2017年3月17日,一八五公司作为(甲方)与和乐煤炭公司(乙方)签订煤炭售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煤价变化后,由甲方通知乙方,煤价380元/吨,乙方购买的价格在此基础上每吨增加5元,执行交货量5000吨。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一八五煤炭销售结转单,实际销售数量为4999吨,销售单价为385元,销售金额为1924615元。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具1924615元增值税发票2支。原告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一八五煤炭销售结转单,实际销售数量为5008吨,销售单价为350.12元,销售金额为1753400.96元。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具总金额为1753400.96元增值税发票2支。
6、2017年1月9日,一八五公司作为(甲方)与和乐煤炭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Q185MTYX销2017010901号煤炭售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卖煤三千吨,以实际结算单拉煤量结算。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22日,结算期限为乙方先付款后拉煤,以银行现汇付煤款,采取一票制结算。乙方收到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日内,以现汇方式向甲方支付剩余煤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的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一八五煤炭销售结转单一份,规格煤泥,实际销售数量为338.42吨,销售单价为132元,销售金额为44671.44元。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具44671.44元增值税发票1支。
7、2017年4月1日,一八五公司作为(甲方)与和乐煤炭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Q185MTYX销2017040105号煤炭售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卖煤三千吨,以实际结算单拉煤量结算。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结算期限为乙方先付款后拉煤,以银行现汇付煤款,采取一票制结算。乙方收到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日内,以现汇方式向甲方支付剩余煤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的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
8、2017年4月10日,一八五公司作为(甲方)与和乐煤炭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Q185MTYX销2017041001号煤炭售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卖煤一万吨,以实际结算单拉煤量结算。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30日,结算期限为乙方先付款后拉煤,以银行现汇付煤款,采取一票制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的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一八五煤炭销售结转单,实际销售数量为5000吨,销售单价为330.55元,销售金额为1652750元。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具总金额为1652750元增值税发票2支。
9、2017年11月20日,一八五公司作为(甲方)准备与和乐煤炭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Q185MTYX销2017112001号煤炭售卖合同,该合同仅有甲方加盖合同专用章。
10、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出具一八五煤炭销售结转单一份,销售数量为3000吨,销售单价为322.76元,销售金额为968280元。原告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被告出具968280元增值税发票1支。
11、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于2016年11月17日支付100万元煤款、于2016年11月22日支付50万元煤款、2016年11月25日支付50万元煤矿、2016年12月7日支付200万元煤款、2016年12月9日支付100万元煤款、2016年12月19日支付200万元煤款、2016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4支支付共计200万元、2017年11月24日支付26万元货款,以上共计926万元。
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和乐煤炭公司出售煤炭60029.62吨,货款总额22357037.32元,被告已付煤款926万元,下欠煤款13097037.32元。
二、原告作为买方、被告和乐煤炭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收货单位均为大唐陕西发电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交货地点均为大唐陕西发电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大唐韩城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1、2016年12月1日,一八五公司作为(甲方)与和乐煤炭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Q185MTYX购2016120102号煤炭购买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买煤51200吨及以上,以实际结算单拉煤量结算。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并对煤炭品种规格、质量进行了约定,结算单价为甲方与大唐陕西发电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基础上每吨减少6元为标准给予乙方结算。结算期限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每次预付乙方200万元,乙方将煤炭运输到煤场交接验收后,根据供煤需要,甲方再预付第二次煤款,以此类推,按一票制结算(增值税票面税率17%)。给付方式为甲方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15日内,以银行承兑或现汇方式向乙方支付剩余煤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的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
2、2017年1月1日,一八五公司作为(甲方)与和乐煤炭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Q185MTYX购2017010102号煤炭购买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买煤1万吨及以上,以实际结算单拉煤量结算。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并对煤炭品种规格、质量进行了约定,结算单价为甲方与大唐陕西发电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基础上每吨减少6元为标准给予乙方结算。结算期限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每次预付乙方300万元,乙方将煤炭运输到煤场交接验收后,根据供煤需要,甲方再预付第二次煤款,以此类推,按一票制结算(增值税票面税率17%)。给付方式为甲方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15日内,以银行承兑或现汇方式向乙方支付剩余煤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的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
3、2017年4月1日,一八五公司作为(甲方)与和乐煤炭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Q185MTYX购2017040101号煤炭购买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买煤2万吨及以上,以实际结算单拉煤量结算。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并对煤炭品种规格、质量进行了约定,结算单价为甲方与大唐陕西发电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基础上每吨减少12元为标准给予乙方结算。结算期限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每次预付乙方200万元,乙方将煤炭运输到煤场交接验收后,根据供煤需要,甲方再预付第二次煤款,以此类推,按一票制结算(增值税票面税率17%)。给付方式为甲方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15日内,以银行承兑或现汇方式向乙方支付剩余煤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的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
4、2017年4月1日,一八五公司作为(甲方)与和乐煤炭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Q185MTYX购2017040104号煤炭购买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买煤1.5万吨及以上,以实际结算单拉煤量结算。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并对煤炭品种规格、质量进行了约定,结算单价为甲方与大唐陕西发电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基础上每吨减少12元为标准给予乙方结算。结算期限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每次预付乙方200万元,乙方将煤炭运输到煤场交接验收后,根据供煤需要,甲方再预付第二次煤款,以此类推,按一票制结算(增值税票面税率17%)。给付方式为甲方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15日内,以银行承兑或现汇方式向乙方支付剩余煤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的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
5、2017年5月1日,一八五公司作为(甲方)与和乐煤炭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Q185MTYX购2017050102号煤炭购买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买煤1千吨及以上,以实际结算单拉煤量结算。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并对煤炭品种规格、质量进行了约定,结算单价为甲方与大唐陕西发电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基础上每吨减少12元为标准给予乙方结算。结算期限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根据乙方实际上煤量分批次支付煤款,按一票制结算(增值税票面税率17%)。给付方式为甲方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15日内,以银行承兑或现汇方式向乙方支付剩余煤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的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
6、2017年7月1日,一八五公司作为(甲方)与和乐煤炭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Q185MTYX购2017070101号煤炭购买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买煤1万吨及以上,以实际结算单拉煤量结算。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并对煤炭品种规格、质量进行了约定,结算单价为甲方与大唐陕西发电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基础上每吨减少12元为标准给予乙方结算。结算期限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根据乙方实际上煤量分批次支付煤款,按一票制结算(增值税票面税率17%)。给付方式为甲方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15日内,以银行承兑或现汇方式向乙方支付剩余煤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的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
7、2017年7月24日,一八五公司作为(甲方)与和乐煤炭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Q185MTYX购2017072401号煤炭购买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买煤1万吨及以上,以实际结算单拉煤量结算。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8月31日,并对煤炭品种规格、质量进行了约定,结算单价为甲方与大唐陕西发电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基础上每吨减少12元为标准给予乙方结算。结算期限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根据乙方实际上煤量分批次支付煤款,按一票制结算(增值税票面税率17%)。给付方式为甲方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15日内,以银行承兑或现汇方式向乙方支付剩余煤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的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
8、2017年10月1日,一八五公司作为(甲方)准备与和乐煤炭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Q185MTYX购2017100103号煤炭购买合同一份,该合同仅有甲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
9、被告和乐煤炭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煤炭销售结转单一份,实际销售数量为51461.46吨,销售单价为394.44887999元,销售金额为20298915.26元,同日,原告公司出具20298915.26元的费用报销单。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总金额为20298915.26元增值税发票18支。
10、2017年6月7日原告公司出具8597425.01元的费用报销单一份。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总金额为8597425.01元增值税发票8支,单价为268.226889元,数量为28055.05吨。
11、被告和乐煤炭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出具煤炭销售结转单一份,实际销售数量为10664.01吨,销售单价为240.78473107元,销售金额为2567730.78元,同日原告公司出具2567730.78元的费用报销单。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总金额为2567730.78元增值税发票3支。
12、一八五公司向和乐煤炭公司转账支付购煤款:2016年12月5日转账300万元、12月7日转账300万元、12月9日转账200万元、12月16日转账300万元、12月19日转账300万元、12月22日转账300万元、12月27日转账300万元、12月30日转账300万元、2017年1月4日转账300万元、3月13日转账300万元,2017年4月5日转账250万元、当日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50万元,2017年4月14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00万元,2017年4月18日转账100万元,2017年4月28日转账200万元,2017年5月31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00万元,2017年6月8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60万元,2017年7月19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00万元,2017年7月24日转账40万元,2017年8月1日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00万元,2017年8月2日转账50万元,2017年8月4日转账50万元,当日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和乐煤炭公司支付100万元,一八五公司共计向和乐煤炭公司支付购煤款4400万元。
被告和乐煤炭公司共计向原告供应煤炭90180.52吨,货款总额31464071.05元,原告已付煤款44000000元,被告应返还煤款12535928.95元。
另查明,延安市宝塔区和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自然人登记股东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和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签订的八份《煤炭售卖合同》、《煤炭售卖合同补充协议》1份,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11月20日的《煤炭售卖合同》,合同未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无法证明该合同已生效,虽然原告提交了董矿分公司的发货单、以及原告与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地销煤开票结算单等证据,但无法证明被告在董矿提运原告煤炭的事实,仅能证明原告与陕煤澄合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事实,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交的煤炭销售结转单中双方确认的煤炭种类、数量、价格,以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按照涉案《煤炭售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日或5日内,以现汇方式或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剩余煤款。原告主张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煤炭的数额以及货款数额,被告未进行反驳,且原告的主张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易结算方式,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总计向被告和乐煤炭公司出售煤炭60029.62吨,货款总额22357037.32元,被告已付煤款926万元,下欠煤款13097037.32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相应增值税发票开具后3日或5日内通过现汇方式或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煤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和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签订的七份《煤炭购销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10月1日的《煤炭售卖合同》,合同未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无法证明该合同已生效,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合同签订后,被告和乐煤炭公司共计向原告供应煤炭90180.52吨,货款总额31464071.05元,原告公司已付煤款4400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煤炭销售结转单中双方确认的煤炭种类、数量、价格,以及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按照涉案《煤炭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应于收到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日内,以银行承兑或现汇方式向被方支付剩余煤款。原告主张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能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煤炭的数额以及货款数额,被告未进行反驳,且原告的主张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易结算方式,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和乐煤炭公司应返还原告煤款12535928.95元。原告还主张从2017年11月25日起至预付款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和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股东为***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和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秦一八五地质工程公司清偿购煤款13097037.32元,并支付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和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秦一八五地质工程公司返还预付煤款12535928.95元,并支付从2017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对以上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西秦一八五地质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190元,由原告西秦一八五地质工程公司负担8234元,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和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负担162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惠东东
审 判 员  任红艳
代理审判员  张 瑜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