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世安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世安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7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斌,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世安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155、157、159号整栋部位:901。
法定代表人:陈志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炎,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巧芬,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世安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安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3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被上诉人世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炎、孙巧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世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定向增资的主体与世安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一审判决对此并未做任何的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决议中,世安公司对包括股东陈志荣、李汉群、黄晓斌、广州安馨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内的员工及广州鼎欣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实施定向增发。本次定向增发之前,股东陈志荣、李汉群、黄晓斌、广州安磬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股比例分别为30%、15%、10%、25%,均属持有世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且股东陈志荣兼任世安公司法人、董事长、总经理,股东李汉群、黄晓斌均兼任世安公司董事;定向增发的对象中广州安馨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广州鼎欣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均为世安公司股东陈志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世安公司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世安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中对关联关系的定义可知,涉案股东会决议中定向增资的主体与世安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二)《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所涉及的定向增发事项属于世安公司与定向增发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未达到法律规定及世安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三)除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以外,世安公司通过定向增资导致的股权结构变化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决议不成立的情形。首先,虽然《世安公司章程》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约定,世安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需经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但所谓“增加注册资本”仅指世安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本身,只适用世安公司按照股东的原持股比例进行同比例增资的情况。世安公司只对部分股东进行定向增资的结果必然是增资份额在股东之间重新进行分配,股东持有股份数额发生变化,其结果是***持有的份额减少、其他股东持有的份额增加,***在世安公司中的持股比例是***作为世安公司股东所享有权利的体现,世安公司通过对部分股东定向增发,并由该部分定向增发的股东表决通过的方式,侵犯了***的股东自愿原则。其次,按股份比例行使权利是股东平等权的基本表现,股权是按份额行使的财产权,任何未经股东同意而改变股权比例的行为都是对股东财产权的侵害。世安公司在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形下所做出的定向增资决议违反“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最后,世安公司通过涉案股东会决议,对除***以外的股东进行定向增资,并对2018年的可分配利润进行预留。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将***在世安公司的持股比例降低,也导致***可分配利润由100万元减少至50万元,涉案股东会决议实际上造成世安公司利益向定向增发的股东转移,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基于保护股东权利和自愿原则,涉案股东会决议应经全体股东表决一致同意才能成立。(四)《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有违公平原则及禁止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
世安公司辩称,(一)对于《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成立的审查,类似于审查合同,仅是对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及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涉案股东大会是依法召开,出席会议、股东资格及表决符合规定,股东大会决议经出席会议股东100%表决通过,故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不成立的情形。(二)涉案股东大会决议不涉及关联交易事项,关联交易的前提是公司本身它是交易的一方,本案争议的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涉及的其中一项是股权激励事项,被激励的员工会获得一部分公司的股权。公司本身并不是交易对手。(三)***在上诉状中引用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45条的规定,该条款生效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0日,而本案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时间是2019年1月21日,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所涉的股东大会决议。世安公司目前只是普通的股份有限公司,不是非上市公众公司。世安公司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世安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的做出的《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世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9日世安公司章程约定:发起人陈志荣认购股份数量150.3万股、对应注册资本150.3万元、持股比例为30%,***认购股份数量为100.2万股、对应注册资本100.2万元、持股比例为20%,李汉群认购股份数量75.15万股、对应注册资本75.15万元、持股比例为15%,黄晓斌认购股份数量50.1万股、对应注册资本50.1万元、持股比例为10%,广州安磬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认购股份数量125.25万股、对应注册资本125.25万元、持股比例为25%。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资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数。
2018年8月的《世安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第二条约定: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二)销售产品、商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四)委托或委托销售;(五)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2019年1月21日,世安公司作出《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载明: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9年1月6日发出通知,并于2019年1月21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4名,代表股份400.8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80%。会议议程为:审议《关于审议公司的议案》《关于审议公司增资扩股暨股权激励的议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上述议案的审议及表决情况均为400.8万股同意、0股反对、0股弃权,同意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股东李汉群、陈志荣、黄晓斌、广州安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分别签字盖章。
庭审中,***表示上述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除***以外的股东均属于按照公司章程所附属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所规定的关联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持该表决权的股东及其股东数均不能记入有效表决数,本次股东决议所涉及的争执事项应当由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持表决权2/3的股东以上通过。虽然世安公司在2019年1月21日召开涉案的股东大会,并以占公司总股本80%的决议通过了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决议事项,但是***认为根据公司章程以及相应的法律证监会的相关规定,该持公司表决权80%的股东均与本次决议有关联关系,应当予以回避,参加会议所持有的表决权,不应当计入有效的表决数。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3、4款的规定,主张《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世安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世安公司的股东李汉群、陈志荣、黄晓斌、广州安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就公司的分红方案、增资扩股、修改公司章程等议案进行决议,并不涉及公司的关联交易事项。现该决议经由占公司总股本80%的股东决议通过,符合世安公司章程的约定,合法有效。***以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为由主张该决议不成立,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涉案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关于审议公司增资扩股暨股权激励的议案》议案内容为,公司拟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向原股东定向发行股本,同时对核心员工以增资的方式进行股权激励。具体方案如下:一、同意公司股本由501万股增加至2000万股,新增股本1499万元。其中:1.新增股本499万股由原股东按持股比例认购……2.新增股本1000万股,作为公司在职员工激励,由被激励员工认购……三、本次增发完成后,公司的股权架构如下:陈志荣出资额840万元、持股比例为42%,***出资额2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李汉群出资额260万元、持股比例为13%,黄晓斌出资额2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广州安磬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额400万元、持股比例为20%,广州鼎欣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额100万元、持股比例为5%;……五、本次增资截止认购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以资金转入公司基本户时间为准)未到账则视为放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世安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的做出的《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从涉案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关于审议公司增资扩股暨股权激励的议案》内容来看,该部分决议内容为增资扩股和股权激励并不属于《世安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定义的关联交易的范围,因此***以涉案股东大会决议所涉及的定向增发事项属于世安公司与定向增发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涉案决议经由占公司总股本80%的股东决议通过,符合世安公司章程的关于作出特别决议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的约定,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要求确认涉案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蒙 刚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汪 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