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民初7737号
原告:***,女,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行,广东绿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美亮,广东绿儒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中设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科珠路232号1栋三层301房。
法定代表人:曹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婉雯,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诉被告广东中设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行、潘美亮,被告中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婉雯、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及个人所得税123260.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确认被告为原告补交了个人所得税,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55264.55元(2018年8月工资26595.06元、2018年9月工资18822.39元、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公积金6227元、社保3620.1元),***表示其主张的社保及公积金是指中设公司在其工资里扣了个人缴纳公积金、社保部分的金额,但是没有帮其代缴社保及公积金。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确认2018年9月18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应足额获取月工资33000元,但被告以代原告缴付个人所得税、公积金、社保等费用为由,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发工资六千多元,经原告向税务机关了解,并根据劳动仲裁庭审中被告提交的税务材料,被告仅申报但从未为原告缴付相关税、保险等费用。被告只扣不缴的行为明显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及个人所得税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二、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依据被告提交考勤记录认定原告并未正常上班提供劳动,并未过多考虑考勤记录可篡改的可能性,明显与被告提交证据离职证明领取回执相矛盾。若原告在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就不会向原告出具于2018年9月18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离职证明。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工资49689.7元。三、原告在被告处的主要工作内容是对外开拓业务,在公司内的时间较少,其岗位并无每日上下班打卡的要求。四、被告系广东天泽智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占股30%。被告调派原告至广东天泽智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协助该公司筹备成立及公司前期运作。退一步讲,原告属被告的高管,其未离职而擅自到广东天泽智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而被告作为该公司股东不会不知情。五、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工作至2018年9月18日才从被告处离职。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设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一)原告2018年8月之后已基本不在被告处上班工作。1.钉钉打卡上班是公司制定的员工管理制度,打卡记录显示结果与原告主张不符。被告对员工的考勤是通过钉钉这个软件的考勤打卡系统进行的,根据被告从钉钉导出的原告的考勤记录,原告在2018年8月只出勤一天,9月整月没有出勤,也可以印证原告己实际上不在被告处上班。而原告提交的《辞职报告》、离职证明领取回执亦证实,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向被告书面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并按照公司流程与原告完成工作交接,且原告在2018年10月15日办理完毕离职手续时并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未发工资的请求,也可以证实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工资。此外,原告在其起诉状中称其在被告处主要工作内容是对外开拓业务,其岗位并无每日上下班打卡的要求,也可以印证原告是确认其2018年8月和9月并没有打卡。2.原告并未提交2018年8月和9月任何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证据。3.有证据证实原告在2018年7月就已经在广东天泽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任职,也就是说原告还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就己在其他公司任职。原告在8月之后没有为被告公司提供过任何服务。原告在2018年8月和9月旷工没有在被告单位上班工作,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和9月的工资。综上,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二)被告已足额缴纳原告的个人所得税。被告已为原告在税务部门申报个人所得税,被告也已经收到税务部门的补缴通知书。但由于之前被告正在进行国有制股份改革,无法及时为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如今股份改革已完成,被告已经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为原告补缴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的个人所得税。被告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已于2018年7月开始即已实质性离职,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9月1日入职中设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总裁助理/战略发展部总监;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月工资33000元,其中岗位工资为19800元/月(基数为薪酬的60%),绩效工资13200元(基数为薪酬的40%);每月1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个月工资。自2018年6月开始,***每月工资调整为33700元;2018年7月扣除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后,实发工资为26595.06元。
2018年9月14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中设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中设公司向***出具了离职证明,***于2018年10月15日领取离职证明。
中设公司已为***代缴了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代缴了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社保,2018年8月及9月社保个人缴纳部分为408.58元。
中设公司主张***在2018年8月只出勤一天,9月没有出勤,并提交了《员工手册》、电子邮件、考勤打卡记录为证。《员工手册》第五章“考勤管理”规定员工需要通过钉钉进行考勤;电子邮件显示中设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向***发送了名称为“中设智控员工手册”的附件,经现场核对原件,该附件内容与《员工手册》内容不一致,仅有“考勤管理”、“社保与公积金”、“假期”、“培训”四项内容,“考勤管理”中记载忘记打卡、忘记签到五次以上(不含五次)的每次需扣除绩效奖金20元,未规定打卡的形式;考勤打卡记录显示2018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仅于8月28日9:26有考勤记录,打卡结果为“迟到”,其他时间段均未打卡。***确认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对《员工手册》及考勤打卡记录不予确认,其表示中设公司未向其送达《员工手册》,且其工作职位特殊,不需要打卡考勤,其2018年8月1日至9月17日均正常上班。中设公司表示***在2018年8月前有打卡考勤,但因钉钉软件的原因,无法提供***2018年8月之前的考勤记录。庭审时,中设公司自认公司并非所有员工均需要打卡,如董事长等高管、总裁办的员工、工程师均无需打卡。
***主张中设公司委派张军到广东天泽智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筹备该公司成立的前期工作,***作为张军的助理,其2018年8月、9月期间的工作内容是在张军的安排下协助张军成立天泽公司。中设公司主张***在2018年7月就跟随中设公司的原总裁张军到天泽公司任职,其没有委派张军负责天泽公司的筹备工作,只是安排张军担任天泽公司的董事。中设公司提交的天泽公司用印登记簿显示2018年7月4日的用印内容为“天泽公司设立注册文件”,批准人处有***的签名,用印人为陈超,监印人为黄秋媚。中设公司在庭审中明确用印登记簿中的陈超、黄秋媚均系其公司员工,其同意***帮天泽公司办理成立文件。***主张其是离职后才到天泽公司任职,其提交的《天泽公司董事会决议》及《经理任职书》显示,***被聘任为天泽公司的公司经理,任期三年(自2018年9月18日至2021年9月17日),该两份文件显示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29日,但“29日”处的“2”字样有涂改痕迹。中设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存放在中设公司处的离职交接单显示,***于2018年10月15日经过配置工程师、经营管理中心的确认,已交接清楚。其中,经营管理中心交接手续中载明:社保、公积金的停保时间为2018年10月,9月社保个人部分为408.58元、公积金个人部分为338元;费用说明包括2018年8月工资26595.06元、2018年9月工资18822.39元、公积金6227元(2017.9-2018.9)、中设智控报销费用26938.37元、中设正泰报销费用7705元,应领薪资86287.82元;***在员工签名处签名,核算人处有人签名,经营管理中心交接确认意见为已交接清楚,“李琳娜”在该交接意见的签名栏处签名。中设公司确认该“李琳娜”为其公司监事,但主张该表尚未经最高层领导签名确认。
另查,天泽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成立,中设公司是天泽公司的股东之一
双方发生争议,***于2019年4月3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设公司支付欠发的工资123260.14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3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辞职报告》《离职证明领取回执》《税收完税证明》、离职交接单、事项申请表、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电子缴税凭证、用印登记簿、《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设公司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中设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8年8月、9月的工资问题。首先,中设公司主张***平时上班需要打卡考勤,而***主张其岗位无需打卡考勤,鉴于中设公司确认其公司并非所有员工均需打卡考勤,存在部分岗位的员工不需要考勤的情况,且其未能提交***2018年8月之前时间段的考勤记录,故本院对中设公司主张***需要打卡考勤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中设公司以考勤记录来认定***没有上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双方确认案外人张军是中设公司的原总裁,***是张军的助理。***主张其是在张军的安排下,协助张军成立天泽公司及成立后前期的运作工作,中设公司虽否认安排张军负责天泽公司的筹备工作,但确认其安排张军担任天泽公司的董事。而中设公司提交的“用印登记簿”上显示2018年7月4日***为办理“天泽公司设立注册文件”申请用印,用印人及监印人均为中设公司的员工,当月中设公司亦全额向***支付了工资,可见中设公司知悉并同意***参与成立天泽公司的筹备工作。该情况与***的主张相符,故本院采信***关于张军安排其参与天泽公司相关工作的主张。最后,存放于中设公司的离职交接单显示***于2018年10月15日办理离职交接时,中设公司已核算出尚欠***2018年8月、9月工资等款项未支付,该中设公司需支付的费用情况不仅经过***签名确认,亦经过中设公司负责核算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中设公司监事亦在经营管理中心交接意见处签名确认。中设公司在***于2018年10月15日办理离职交接时未提出过***2018年8、9月未上班不需支付工资,而在***离职后以***2018年8、9月未上班为由主张不需支付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中设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8月、9月工资。关于工资金额。根据***庭审中的陈述,其诉请的公积金、社保是指中设公司在其应发工资中扣除社保、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的金额,属于其工资的一部分,其主张中设公司扣了该部分工资但是没有为其缴纳社保和公积金。根据离职交接单及***以往的实发工资,离职交接单上载明的2018年8月工资26595.06元、2018年9月工资18822.39元应是扣除社保、公积金及个税之后的实发工资,中设公司在本院作出判决前已为***缴纳社保至2018年9月、缴纳公积金至2018年7月,则中设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8月、9月工资共46093.45元(2018年8月实发工资26595.06元+2018年9月实发工资18822.39元+扣除的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338元/月×2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设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9月工资共46093.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中设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丽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