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政科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原广州政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一村汉云大街六巷6号。
法定代表人:何雪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婷,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中设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设正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伴河路136号1403房。
法定代表人:谷冬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恩同、江丽,均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政科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政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中设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智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粤01民终14164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民监〔2020〕44010000309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建议,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粤01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远洲、书记员胡洋莎出庭履行职责。再审申请人政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婷,被申请人智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恩同、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政科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智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二审判决错误认定“2015年度虽然不发布申报指南,但作为新的申报年度即2015年度,同样需要报送审批”。广东省科技厅于2015年4月20日在其官方网站公布《2015年度省级前沿与关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拟立项项目公示名单》所列企业均是在2014年度提交项目申报书,并于当年已通过专家评审而进入了2014年度项目库中。根据《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回复广州政科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函》,明确在2015年度无需重新提交申报书,也没有组织专家评审,不存在二审法院所述的“需要报送审批”的情况。2.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政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度的申报立项过程中履行了合同义务”。广东省2015年度省级前沿与关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没有发布申报指南,也无需企业根据指南进行申报,而是直接在2014年度建立的项目库中直接选定项目作为2015年度的项目立项进行奖励,故智控公司承担的项目能在2015年度获得项目立项离不开政科公司的劳动成果。综上,智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政科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及违约金。
智控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智控公司无需向政科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是附期限的合同,合同约定是认定工作结束之日止。2014年10月15日公布了2014年的立项工作名单,合同就结束了。2.根据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支付条件可以看出,技术服务费的计算标准是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扶持资金的20%,智控公司没有拿到2014年度的扶持资金,故不用承担费用。3.公示立项名单后,智控公司有联系过政科公司工作人员陈志伟,其明确表示2014年度申报项目失败。如双方有意愿重新申报,需重新签订合同。双方并未达成合意,政科公司也未提供跟踪服务,也未参与2015年的申报工作。以上事实说明,智控公司与政科公司双方的服务合同已终止。二、2014年度与2015年度的涉案项目是两个不同的项目,即使两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但是不能混为一谈,2015年的公示也不是2014年的第二批公示,涉案合同应当以2014年的公示结果作为申报成功的依据。1.过往的项目申报规则均为一年一申报,因此双方在签署《技术服务合同》时,双方都是针对2014年的项目申报,在案证据显示省科技厅在2015年4月变更2015年的申报规则,这种情况在双方签约的时候是不可能预见到的。2014年12月15日项目名单公示后,双方确认合同已终止。2.即使确认2015年与2014年的申报存在关联性,但是也不能突破合同约定,不能将2015年成果归结于2014年的合同之中。
政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智控公司支付给政科公司技术服务费1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由智控公司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政科公司与智控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智控公司委托政科公司就广东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重点创新项目)申报辅导进行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其中技术服务内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政策咨询;按《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若干重点项目指南》的要求,协助智控公司填写《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请书》及撰写认定相关材料,并提供申报过程的全程跟踪服务;对智控公司提供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所需的附件材料进行甄别;对智控公司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技术服务的方式:指导、策划、辅导、协助撰写材料、形式审查、提供建议。技术服务期限:自签订之日至本次认定工作结束。技术服务质量要求:保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报受理机构受理。技术服务期限要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报受理机构的规定时间内完成。…智控公司向政科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及支付方式:1、根据政科公司、智控公司双方协商与上述任务分工,智控公司共须支付政科公司技术服务费总费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扶持资金全额的20%。(“全额”的意思包括:由政科公司协助智控公司申报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获得广东省批准立项资金外,区、镇(街)各级配套资金扶持的,均算在内)。2、具体支付时间与方式:在智控公司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报通过并取得政府资助款项后的10个工作日内,智控公司须按扶持资金到账情况等比例支付技术服务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扶持资金到账全额的20%到政科公司指定账户,或直接支付支票。…如智控公司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智控公司按应付政科公司技术服务费的万分之一向政科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确定以下列标准和方式对政科公司的技术服务工作成果进行验收:1、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该项目申报获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报受理机构审批成功通过。2、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方法: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报受理机构审批成功通过或查询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报受理机构审批成功通过结果。
上述合同签订后,政科公司协助智控公司制作了《广东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申报书》,该申报书的项目名称为“基于物联网的数字化设备现场综合管理系统”,专项资金类别为“前沿与关键技术创新”,项目起止时间从2014年9月1日-2016年8月31日,申请经费资助80万元。同时,政科公司并协助智控公司进行了网上申报。但在2014年12月15日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发布的《关于2014年度省级前沿与关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立项公示的通知》中并没有出现智控公司的立项名单。之后,智控公司的“基于物联网的数字化设备现场综合管理系统”立项出现在2015年4月23日由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发布的《关于2015年度广东省级前沿与关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计划的公示》及附件的第238序号中,同时,智控公司亦获得了政府支付的支持额度为80万元的资金。现政科公司以智控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而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智控公司在2015年4月9日与案外人广州华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广东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咨询与服务合同》,约定由广州华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协助智控公司申报“广东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并按照政府资助款项全额的20%计算支付咨询与服务费。而智控公司则于2015年8月26日向广州市禺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创新基金项目咨询服务费13万元及由该司向智控公司开具了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13万元)(注:广州华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代收款确认书》《收款确认书》,确认广州市禺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收到的13万元及所开具的发票均属于代广州华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收取及代开发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政科公司、智控公司均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一审法院向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调查取证,调查内容:“一、在贵厅于2015年4月23日发布的《关于2015年度广东省级前沿与关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计划的公示》及附件《关于2015年度省级前沿与关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拟立项项目公示名单》中,智控公司所取得的重点创新项目(238基于物联网的数字化设备现场综合管理系统支持额度80万元)是否在2014年申报的项目中选定而非基于2015年度的重新申报。二、贵厅是否清楚智控公司所取得的重点创新项目(238基于物联网的数字化设备现场综合管理系统支持额度80万元)究竟是由政科公司协助智控公司申报成功亦或是由广州华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协助智控公司申报成功。三、智控公司所取得的重点创新项目(238基于物联网的数字化设备现场综合管理系统支持额度80万元)的申报及认定立项项目的过程中,是否由政科公司提供了全程跟踪服务并一直由其与贵厅进行沟通、交涉等。”就上述调查内容,广东省科学技术厅于2016年3月28日复函一审法院,内容:“你院《调查取证函》(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307-1号收悉。现将有关情况函复如下:一、2015年4月,为落实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相关规定,经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对2015年度项目资金安排进度进行了优化调整。即在严格执行《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项目(课题)经费监管的暂行规定》(粤监发【2014】6号)等文件要求的前提下,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等领域试行项目库管理,2015年度不发布申报指南,从2014年度评审结果中顺延安排项目予以报批下达。按此原则,智控公司承担的“基于物联网的数字化设备现场综合管理系统”项目获得立项,支持额度80万元,立项文件:《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5年度前沿与关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计划的通知》(粤科规财字【2015】70号)。二、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项目(课题)经费监管的暂行规定》(粤监发【2014】6号)、《广东省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立项工作规程(试行)》(粤科函规财字【2014】1229号),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采用双向匿名网络评审的方式,工作人员、评审专家与申报单位之间互相“背靠背”,互不接触,不存在与《调查取证函》所列企业进行沟通、交涉的情况。三、《调查取证函》所提智控公司、政科公司及广州华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项目申报过程中是否存在协助关系,不属于项目申报内容,我厅无法查证。特此函复。”
再查明:2015年4月23日,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发布的《关于2015年度广东省级前沿与关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计划的公示》中,其中部分内容为:“各有关单位:根据《广东省级前沿与关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粤财工[2014]25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省级前沿与关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管理的特点,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拟自2014年建立的项目库中选定270个项目进行立项。…”。
以上事实内容,由政科公司、智控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的《复函》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政科公司与智控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智控公司所取得的“基于物联网的数字化设备现场综合管理系统”立项资金80万元是否属于政科公司的劳动成果,即智控公司是否应向政科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6万元。针对此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智控公司所取得的“基于物联网的数字化设备现场综合管理系统”立项资金80万元属于政科公司的劳动成果,智控公司应向政科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6万元。理由:政科公司与智控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至本次认定工作结束”,但何为本次认定工作结束?政科公司与智控公司并没有在合同中对此作出书面的释明。本案中,智控公司的立项在2014年12月15日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发布的《关于2014年度省政府前沿与关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立项公示的通知》中虽然没有名单,但在公示结果发布中没有名单即是否表示本次认定工作结束,现智控公司除了提供证人证言以证明2014年申报结果中没有名单即表示申报失败外,并没有其他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政科公司与智控公司之间也没有签订书面的解除合同书。相反,根据政科公司与智控公司同时提供的《广东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申报书》中项目起止时间是“从2014年9月1日-2016年8月31日”,那么,结合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发布的《关于2015年度广东省级前沿与关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计划的公示》中内容:“…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拟自2014年建立的项目库中选定270个项目进行立项。…”及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的《复函》“…2015年4月,为落实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相关规定,经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对2015年度项目资金安排进度进行了优化调整。即在严格执行《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项目(课题)经费监管的暂行规定》(粤监发【2014】6号)等文件要求的前提下,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等领域试行项目库管理,2015年度不发布申报指南,从2014年度评审结果中顺延安排项目予以报批下达。…二、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项目(课题)经费监管的暂行规定》(粤监发【2014】6号)、《广东省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立项工作规程(试行)》(粤科函规财字【2014】1229号),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采用双向匿名网络评审的方式,工作人员、评审专家与申报单位之间互相“背靠背”,互不接触,不存在与《调查取证函》所列企业进行沟通、交涉的情况。…”,可以推定本案智控公司的立项成果应是2014年度的评审结果中顺延安排项目,即本案智控公司所取得的政府立项资金80万元应属于政科公司的劳动成果,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智控公司应向政科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6万元。至于违约金问题,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智控公司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智控公司按应付政科公司技术服务费的万分之一向政科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违约金应以1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以不能超过本金160000元为限。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智控公司向政科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以不能超过本金160000元为限)。二、驳回政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智控公司负担。
智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政科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政科公司承担。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智控公司于二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证据:1.广东省科技业务管理阳光政务平台——项目申报人账号的申报记录页面截图;2.广东省科技业务管理阳光政务平台——申报单位账号的申报记录页面截图;证据1、2证实项目立项的主要申报工作均由智控公司完成;3.刘莹、李琳娜个人名片,证明2014年度及2015年度广东省级前沿与关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申报系统账号及密码是由智控公司人员刘莹、李琳娜注册和管理的,必须输入账号和密码登陆系统后才能进行网上申报立项,系统信息由智控公司人员填写录入系统,项目申报材料由智控公司人员撰写。政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上述证据均为电脑页面截图,政科公司对其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两份证据与智控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项目立项的主要申报工作均由智控公司完成”无任何关联性。2.智控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与其一直主张的该项目申报由案外人广州华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服务完成申报的主张存在矛盾。3.证据2中所显示的时间“2014-9-15”正恰恰证明了该项目是从2014年报送的项目中进行筛选而立项的,充分肯定了本次项目认定时间从2014年一直延续到了2015年。这正是对政科公司诉讼观点的有力支撑。4.智控公司所提交的三份证据,对其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对于技术服务的内容有明确约定:政科公司提供的是政策咨询服务,协助智控公司填写项目申请书等相关资料,对智控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甄别和形式审查等。5.智控公司提供三份证据拟证明该申报是由其两名员工负责注册和登录,这与政科公司为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无直接关联性,政科公司提供的是“政策咨询”、“协助填写申报书”以及对材料进行甄别和形式审查,这与由智控公司自己注册和管理账号和密码无任何矛盾。6.对于智控公司提供的证据名片,一张是行政人事总监,一张是高级副总裁,由行政人事总监和高级副总裁来负责撰写和管理,完全不符合常理。7.本案的争议焦点应该是政科公司是否尽到了合同义务,是否提供了技术服务,答案是肯定的,提供了服务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该项目的申报在2014年度没有获批,但不能就此抹杀政科公司的劳动成果,结合广东省科技厅的复函“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拟自2014年建立的项目库中选定270个项目予以立项”以及智控公司自己的陈述“2015年的申报书内容没有修改,只是修改了申报时间”可以明确推断出,该项目已在2014年度的申报中进入了项目库,2015年的所谓重新报批也仅是将时间做了改动,而该项目在2015年的获批正是基于双方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政科公司的服务。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2月15日发布的《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2014年度省级前沿与关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立项公示的通知》(粤科公示[2014]20号)显示内容如下:“各有关单位:根据《广东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粤财工[2009]119号)的规定,以及《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组织申报2014年度省级前沿与关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通知》(粤科函高字[2014]1018号)的要求,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已完成2014年度省级前沿与关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受理、专家评审、立项审批工作……”。
二审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智控公司与政科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智控公司所取得的“基于物联网的数字化设备现场综合管理系统”立项资金80万元是否属于政科公司劳动成果的问题。
智控公司上诉认为在2014年度评审认定工作结束之时,《技术服务合同》的效力就已经终止,2015年度智控公司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评选为科研立项项目的成果与政科公司无关,故其不应向政科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而政科公司则认为《技术服务合同》的效力持续到2015年度的评审认定,且因智控公司顺延入围成功获得2015年度的重点创新项目立项,故其应向政科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16万元。对此,本院二审认为,《技术服务合同》对技术服务期限明确约定为“自签订之日至本次认定工作结束”,可见,《技术服务合同》系附终止期限的合同,亦即“本次认定工作结束”之时,《技术服务合同》的效力亦自动终止。首先,从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看,政科公司为智控公司提供的是申报过程全程跟踪服务,亦即政科公司提供服务的范围应仅限于申报过程,而不包括立项后的项目运行过程,且从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是该项目申报获受理机构审批成功通过也可以得到印证,故一审法院以《广东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申报书》中项目的起止时间来推断“本次认定工作结束”的时间并不恰当;第二,根据申报受理机构即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2014年12月15日发布的《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2014年度省级前沿与关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立项公示的通知》内容显示,2014年度的省级前沿与关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申报认定工作自此已经完成;第三,广东省科学技术厅2016年3月28日的复函称“2015年度不发布申报指南,从2014年度评审结果中顺延安排项目予以报批下达”,可见2015年度虽然不发布申报指南,但作为新的申报年度即2015年度,同样需要报送审批,这从智控公司最终获批通过的立项年度(2015)得到印证;第四,结合涉案创新项目的年度申报特点和从常理判断,“本次认定工作”亦应限于一年一度的申报认定工作,在该年度,政科公司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目标,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就已经终止;第五,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终止期限,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作为理性的市场交易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从交易效率和交易公平原则出发,其签订的合同的服务期限若为“至认定成功为止”,显然与常理不符。因此,涉案《技术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本次认定”应是指2014年度的项目评审认定。况且,即使如政科公司认为的“本次认定工作”应持续到2015年度的申报认定,但政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度的申报立项过程中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在智控公司的项目申报通过并取得政府资助款项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智控公司一次性支付技术服务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扶持资金全额的20%)给政科公司,但对政科公司如未达到约定的技术服务和目标的情况下技术服务费的支付并无约定。综上,涉案《技术服务合同》为附终止期限的合同,且该合同在“本次认定工作结束”即2014年度的申报认定失败之时就已经自动失效,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政科公司要求智控公司支付2015年度立项成功的技术服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以智控公司取得的政府立项资金属于政科公司的劳动成果,并据此判决智控公司应向政科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和违约金,处理不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政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00元,均由政科公司负担。
再审中,政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技术服务合同;2.申报书;3.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2014年度省级前沿与关键技术创新项目专项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立项公示的通知(截图);4.2014年度省级前沿与关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拟立项项目公示名单;5.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2015年度省级前沿与关键技术创新项目专项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计划公示(截图);6.2015年度省级前沿与关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拟立项项目公示名单;7.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复函;8.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回复广州政科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函、EMS邮单以及物流跟踪信息;9.一审诉讼材料;10.二审诉讼材料。证据1-10证明2015年公布的项目是从2014年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中选的,2015年没有新的申报指南,2014年与2015年的项目是同一个项目。11.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组织申报2014年省前沿与关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省重大科技专项)项目的通知;12.关于印发《广东省级前沿与关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13.广东省监察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审计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项目(课题)经费监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证据11-13证明涉案项目存在实施期间以及验收,在实施期内项目被发现运行不良等情况或验收不合格的,政府资助款将会被回收或扣减。
智控公司质证称:一、政科公司陈述2014年与2015年的项目一样的说法不准确。1.对证据8有意见,这是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主要理由,没有政科公司向省科技厅的回复,盖章的时间是2019年9月28日,省科技厅寄给政科公司的时间是2020年8月11日,时间跨度过大,并不合理。2.对证据8的客观性有异议,信访的内容并非信访业务,而是业务内容,但盖的章是信访公章。内容上与一审中加盖了广东省科技厅公章的复函对比发现,其中多了“企业不用重新提交申报书,科技厅不再组织项目评审”这句话,我方认为要以盖有2016年省科技厅的公章为准。3.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发函至省科技厅调查2019年复函加盖信访办公章是否真实反映了涉案真实情况,能否真实代表省科技厅,加上的两句话是从何而来。二、对当庭提交的证据以及补充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政科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影响再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实,再审予以确认。
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亦与原审一致,即:智控公司所取得的“基于物联网的数字化设备现场综合管理系统”立项资金80万元是否属于政科公司的劳动成果,智控公司是否应向政科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
本院再审认为,政科公司与智控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至本次认定工作结束”,合同本意是要获得2014年度的科技立项,但结果是2014年未成功,却获得2015年立项。经过政科公司2014年提供的申报服务,智控公司项目申报通过专家评审,入围了当年的项目库,由于政策调整,2015年政府没有安排新的申报,直接从2014年度评审结果中顺延安排项目并予以立项,智控公司从而获得2015年度科技扶持资金80万元。可见,智控公司获得政府2015年度立项资金正是由于2014年的申报并入围项目库,这无疑包含了政科公司的劳动成果,而且智控公司的《广东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申报书》中明确项目起止时间是“从2014年9月1日-2016年8月31日”,智控公司获得政府科技立项的时间尚在申报项目起止时间之内,故智控公司应当向政科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当然,对智控公司而言,获得2015年立项与获得2014年立项,对企业发展的意义和作用是可能存在差异的。鉴于智控公司获得的80万元扶持资金并非双方约定的2014年度的立项资金,因此本院再审根据民事法律公平原则精神,酌情决定智控公司向政科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的一半,即80万元×20%×50%=8万元,无需支付违约金和本判决生效之前的利息。同时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再审酌定由政科公司承担全部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政科公司再审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再审对其有理部分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再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粤01民终14164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中设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向广州政科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80000元;
三、驳回广州政科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均由广州政科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国庆
审判员 陈晓红
审判员 刘广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佳惠
黄芷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