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31368号
原告:**,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苗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拥平、曹潇滢,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设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伴河路136号1403房。
法定代表人:谷冬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中设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拥平、曹潇滢,被告广东中设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借款合同或借据的约定情况:
出借人:**、***,借款人:广东中设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额:557795.45元,借款时间:被告因经营困难,由时任法定代表人曹溪出面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400万元资金,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
二、借款交付的情况:
交付方式:原告通过光大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交付金额:400万元。交付时间: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转账支付3320781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之前原有借款,计入本案《合作协议》中一并计算。
三、还款情况:已还清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利息未偿还。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广东中设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共计557795.45元。二、判令被告曹溪对被告广东中设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后,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曹溪的起诉。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仍应适用原合同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证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以及尚欠未还金额均无异议。只是表示原告***欠付其股权款290万元,可以抵销。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之规定,从被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书》来看,被告所称股权款的支付期限为2021年12月30日,显然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互负债务的情况。故被告主张债务抵销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的案涉借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中设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5779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8.98元,由被告广东中设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4688.98元,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迳付前述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升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政乔
书 记 员 郑 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