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6民初1515号
原告: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
法定代表人:周长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明,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新疆鑫淼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辅道**div>
法定代表人:兰聪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女,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力公司)与被告新疆鑫淼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明、被告鑫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鑫淼公司赔偿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6404元;2.请求判令鑫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7日,鑫淼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路的办公室暖气漏水,导致全力公司承租的位于鑫淼公司办公室下方的仓库内大部分滤芯被浸泡。漏水当日,全力公司通知了热力公司对鑫淼公司的暖气进行了抢修,社区人员、物业公司、鑫淼公司办公室主任、房东都对全力公司的仓库进行了查看,约定全力公司查点完受损的货物后,在社区和物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12月24日,全力公司查点完受损物品后,通知鑫淼公司,但是鑫淼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2019年1月18日,全力公司再次找鑫淼公司协商,鑫淼公司经理承诺年后给予解决,后来鑫淼公司又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全力公司认为,鑫淼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全力公司的财产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
鑫淼公司辩称,鑫淼公司办公室使用的是室内地暖,采暖费已经交清了,鑫淼公司不知道其办公室下方为仓库。此次漏水事件发生时,物业公司通知鑫淼公司,又通知热力公司来维修,在物业公司将暖气阀门关闭后,才停止漏水。期间鑫淼公司找到物业公司及热力公司询问漏水原因,均未给予明确说法,鑫淼公司的办公室也被水泡了,也是受害者。全力公司仓库被浸泡非鑫淼公司所致,主张的损失系其自行计算,鑫淼公司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全力公司承租乌鲁木齐成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工公司)名下的的位××路地下车库旁的地下室作为库房用于存储其公司货物。2018年12月17日,鑫淼公司位于乌昌路248号办公室漏水,漏入位于其下方的全力公司仓库。疆亿源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新疆沧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龙物业公司)员工在地下车库巡查时发现全力公司租赁的仓库有水从内向外流,遂通知全力公司。全力公司及苍龙物业公司员工进入仓库后,发现仓库东北角上方的管道在向下漏水,随后沧龙物业公司通知了位于全力公司仓库上方的鑫淼公司员工,并通知了科技园社区包户干部、成工公司的张毅波到现场查看,沧龙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关闭了暖气管道阀门后,仓库漏水停止。随后沧龙物业公司经理李金安与其公司员工到鑫淼公司办公室内部查看情况,发现鑫淼公司办公室进门左侧靠墙暖气位置(位于全力公司仓库漏水管道上方)已漏出大量积水,地板已被,地板已被浸泡翻起司办公室其他位置无漏水痕迹。后全力公司与鑫淼公司就漏水损失赔偿进行协商,最终未能协商一致,故全力公司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鑫淼公司对于全力公司仓库货物被浸泡系鑫淼公司暖气管道漏水所致的事实不认可,申请就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向在鉴定机构名册中具有此类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征询意见,鉴定机构均回复本院称:因案涉现场管道已不再漏水,且漏水事件距今时间较长,无法还原漏水现场情况,故对于漏水的原因无法鉴定。本院将上述情况向原、被告双方告知后,双方均无异议,亦表示不申请鉴定。
另查明,全力公司因仓库漏水自行制作现场物品受损清单,注明损失物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李金安、张毅波在该清单上签字。经法庭调查询问,李金安、张毅波认可在受损清单上签字的事实,但全力公司在清点受损物品时二人并不在现场,签字时亦未对受损的物品及数量进行核实。全力公司申请的证人杜坤出庭陈述称,漏水事件发生当月的22、23日左右,其曾到全力公司购买机械配件,看到全力公司工作人员在仓库清点被水浸泡的物品,也帮忙收拾了现场,但对于受损物品型号及数量均不清楚,也不知道全力公司制作的受损物品清单。全力公司对于上述证人证言认可。鑫淼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系全力公司客户,双方有利害关系,因此不认可,且证人证言也无法证实全力公司主张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全力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现场照片、说明、现场受损物品清单,鑫淼公司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勘察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全力公司所承租仓库物品被浸泡与鑫淼公司暖气管道漏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全力公司要求鑫淼公司赔偿损失4640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全力公司所承租仓库物品被浸泡与鑫淼公司暖气管道漏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全力公司认为二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鑫淼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漏水现场不具备鉴定条件,漏水原因无法进行鉴定。但经本院向2018年12月17日漏水事件发生时在现场的李金安、张毅波、科技园路社区工作人员调查询问,均证实鑫淼公司暖气管道漏水致下方的全力公司仓库物品被浸泡。鑫淼公司出现漏水办公室大量积水时,鑫淼公司办公室上方无漏水痕迹,且在关闭暖气阀门后,仓库上方漏水停止。故能认定全力公司所承租仓库物品被浸泡与鑫淼公司暖气管道漏水存在因果关系。鑫淼公司对于其反驳全力公司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鑫淼公司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全力公司要求鑫淼公司赔偿损失4640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全力公司当庭出示现场照片、进货发票、自制单价单、张毅波、李金安签字的物品损坏清单,以此证明其公司受损物品价值46404元。鑫淼公司对全力公司主张的损失不认可,亦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全力公司出示的物品损坏清单上虽然有张毅波、李金安的签字,但二人明确表示全力公司清单受损物品时不在现场,未对清单中受损物品的型号、数量进行核实,而全力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实其财产受损具体数额,故全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61.10元(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80.05元,由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还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剩余48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军洋
二 O 二 O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东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