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6民初106号
原告: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2558号。
法定代表人:周长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明,男,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都热依木***,男,维吾尔族,1983年5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顺达客运联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古宰尔东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忠,男,***顺达客运联营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买买提赛尼牙孜,男,维吾尔族,1966年1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伽师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古宰尔东路01号。
负责人:崔振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萌,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职工。
原告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都热依木***、***顺达客运联营有限公司、买买提赛尼牙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伽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原告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件原诉讼请求标的1,249,72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标的为1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8,023.74元),现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退回原告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7,998.74元。
审 判 长 张 丽 华
审 判 员 古丽斯坦斯地克
人民 陪 审员 肖 秀 丽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三日
书 记 员 马尔哈巴库尔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