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1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再峰,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2558号。
法定代表人:周长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明,男,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原审被告:新疆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往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塔里木河东路南区巷497号。
法定代表人:韩清华,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力公司)、原审被告新疆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再峰,被上诉人全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瑞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新0104民初11774号民事判决,改判中止本案的审理或依法驳回全力公司所有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错误,***向一审法院提起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相关事宜已经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苏市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涉及同一合同及同一事实而产生的两个诉讼应当合并审理,但原管辖异议两审法院均没有支持***的管辖异议请求是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管辖异议判决和裁定的基本精神。因此,本案程序严重错误,从而导致最后判决结果的完全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2019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全力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全力公司给***销售移动式破碎机(MR130ZEVO2)一台、移动式筛分机(MS953EVO)一台,销售总价款980万元,随机赠送30万元配件,交货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故合同中双方对交货时间明确约定为2019年5月15日。而本案中,全力公司没有出示过任何一份由***签字认可的收到货物以及安装调试完毕的只字片语,一审法院却认定2019年6月7日和10月4日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送至乌苏市交给***,显然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以及基本的事实。即使这样,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交货时间全力公司也是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双方未对全力公司的违约责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无法支付款项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全力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提出的管辖问题已经二审终审,因此不存在审理程序的问题。虽然***在乌苏市法院提起的诉讼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是案涉买卖合同,但是全力公司与***是基于不同的事实分别提起的诉讼。全力公司基于该合同提起的是货款支付的诉讼,***基于该合同提出的是违约诉讼,且全力公司诉讼在前,因此不存在将案件移送的程序问题。***提到的交货时间的关键问题,这个问题已经经过三次判决了,全力公司提供证据材料均证实了全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设备发送给***,赠送的30万元的配件全力公司也于当年就配送给了***。后期在催款过程中,又给***单独又赠送了30万元的配件,并非主合同约定的内容。综上,***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所有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全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达公司支付设备款530万元;2.判令***、瑞达公司承担违约金193.45万元(2019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5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瑞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0日,全力公司(卖方)与***(买方)在乌苏市签订编号为QLJX-K-003-19号的《销售合同》,合同中载明:设备名称移动式破碎机、规格型号MR130ZEV02、计量单位台、数量壹,设备名称移动式筛分机、规格型号MS953EVO、计量单位台、数量壹,总金额980万元,备注随机赠送30万元配件;质量要求:100%合格,技术标准:100%合格;交货时间方式:2019年5月15日前;付款方式:2019年4月12日前付定金100万元,发货前3天付350万元,余款2019年12月25日前支付,如不能按时交货则余款顺延支付;产品发货地点:河北廊坊市;运输方式:公路,运费由卖方承担;安装、调试及培训:(1)卖方免费指导产品现场安装与调试,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卸车吊装费由买方承担(2)安装调试时间为货物到达现场7日内(3)买方应在卖方发货前提供合格的安装条件,如果买方收到卖方货物后25日内仍无法提供合格安装条件,买方视卖方的产品已安装调试合格,卖方对产品安装调试完成后,买方须在一周内进行验收,超期不验收,视为卖方安装的产品调试合格(4)在安装调试期限内,由卖方派遣技术人员对产品操作流程进行培训,卖方技术人员的食宿由买方负责;验收标准按合同及附件执行,验收时间:安装完毕,由买方组织卖方配合,申请验收;买方如果发现货物的型号、规格、数量和质量不符合合同的规定,收到货物后应代为保管,并在三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异议,货到安装后未提出的,视同买方已认可;买方在接到买方书面处理意见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与买方协商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买方提出的异议;质保期:1000小时或一年,以先到为准。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买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货款总额的3‰向卖方偿付违约金;卖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货款总值的3‰向买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2019年4月12日,***向全力公司转账支付二笔计100万元。同年5月13日,***向全力公司转账支付二笔计100万元。同年9月12日,***向全力公司转账支付三笔计250万元。以上七笔合计450万元,前四笔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记载的交易用途均为预付款,后三笔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记载的交易用途均为货款。全力公司委托运输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将筛分机从河北廊坊市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起运,于同年6月4日运至乌苏市,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清华于同年6月7日在筛分机调试协议上签名并盖有“乌苏市瑞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全力公司委托运输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将破碎机从河北廊坊市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起运,于同年9月25日运至乌苏市,破碎机调试协议上有韩清华同年10月4日的签名并盖有“乌苏市瑞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瑞达公司2021年1月20日前名称为乌苏市瑞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系***独资,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10月19日由***变更为韩清华,经营范围中原有机械租赁的项目,2019年1月15日经营范围变更增加有机械设备销售的项目。2021年2月,***向乌苏市人民法院起诉全力公司,请求全力公司为其更换符合其使用要求的圆锥式破碎机一台、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800万元(按日3‰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计算主张800万元)。乌苏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新4202民初564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案件尚未审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全力公司请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案***请求更换货物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两方都是基于同一买卖合同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律规定,更换货物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非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前提条件,另案的违约行为尚未确定且相应的违约责任非本案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故***提出中止审理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9年4月10日全力公司与***订立的设备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另案诉讼的情况表明其已收到货物,合同约定货款为980万元,***已付货款450万元,故全力公司本案支付剩余货款53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已付的货款450万元,合同约定的是2019年4月12日前付定金100万元、发货前3天付350万元,***在同年4月12日转账支付100万元以及在5月13日、9月12日转账支付合计350万元,结合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全力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等证据,以及瑞达公司为***一人独资有限公司的情况,***承认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清华于同年6月7日在筛分机调试协议上签名的事实,又否认韩清华于同年10月4日在破碎机调试协议上签名的事实,并以此抗辩破碎机于2020年10月到货,明显有悖于日常经验法则,故综合本案的情况,应确定破碎机交货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余款2019年12月25日前支付、如不能按时交货则余款顺延,破碎机的交货时间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即2019年5月15日延后了132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20年5月6日起算。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总额的3‰偿付违约金,结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及货款金额、履行期限等因素,逾期履行日3‰的违约金具有明显的惩罚性,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此应有预见,现全力公司按日万分之五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未付款530万元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58.47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全力公司销售合同的相对人为***,其本案请求瑞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全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于给付全力公司货款530万元;二、***支付全力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58.47万元;三、驳回全力公司对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四张,用以证明,2020年10月8日案涉设备才进行调试。2.发货单(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2020年3月全力公司才向***配送了30万元的配件,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时间。
全力公司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交的照片是打印件,且拍摄的内容也并非设备交付的时候的情况,而是全力公司在将设备交付一年之后拍的现场照片。全力公司在一审时也提交了2019年拍摄的现场照片,该证据***在乌苏市法院起诉的案件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了。2020年3月全力公司发的配件属实,但并非是主合同约定的配件,而是全力公司在索要款项过程中另行向***赠送的。综上,对于***提交上述证据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全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配送了所有设备及配件,***应当向全力公司支付剩余的未付设备款。
全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21)新42民终173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作为原告在乌苏市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请求就是要求全力公司为***更换圆锥式破碎机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在该判决中,确认涉案的两个设备已于2019年6月、2019年9月交付给***,在该案件中***自行提交的证人也证实了这个事实。
***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针对(2021)新42民终1735号民事判决***是不认可的,而且还要继续申诉。
上述照片、发货单以及(2021)新42民终173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与本案之间存在的关联性暂不确认,结合其他待证事实在本院认为中一并分析认定。
二审另查,***于2021年2月8日在乌苏市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全力公司为***更换符合***使用要求的圆锥式破碎机一台;2.判令全力公司向***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800万元。该案件经过乌苏市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新4202民初564号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21)新42民终17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移动式筛分机于2019年6月到货、破碎机的到货时间认定为2019年10月。且,认定因***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第二笔货款,故全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2019年5月15日前完成供货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之焦点问题在于:全力公司在履行与***签订的《销售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是否合理有据。
全力公司与***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一、关于全力公司主张由***支付欠付货款530万元是否合理有据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980万元,2019年4月12日前付定金100万元,发货前3天付款350万元,余款2019年12月25日前支付,交货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现,全力公司认为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故要求***支付未付货款530万元。***抗辩并上诉称,对于欠付货款530万元无异议,但因全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货造成***的重大损失,因此拒绝支付本案货款。经本院二审庭审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1)新42民终1735号终审判决,认定***与全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移动式筛分机、破碎机已于2019年10月前全部到货,并认定“***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第二笔货款,故全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2019年5月15日前完成供货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本案提交证据与(2021)新42民终1735号案件中所提交证据大致相同,因此,鉴于***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于***上诉称全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于2020年之后向其交付案涉机器设备,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对于全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剩余合同价款请求全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全力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由***支付违约金是否合理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案件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本案中,全力公司与***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即“买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货款总额的3‰向卖方偿付违约金。”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一般而言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违约方的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份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虽未直接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请求,但其在一审中抗辩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关违约金,二审亦针对违约金提起上诉,可视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对违约金进行调减的请求。全力公司虽提出了违约金的请求,但未对延期付款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说明。综合全案分析,本院认为***延期付款给全力公司造成的损失即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本案中违约金调整为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本案逾期付款损失,即501,459.89元(530万元×5.775%÷365天×598天)。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应予纠正。
三、关于***上诉所称的案件审理程序问题。因***另案所诉案件现已经二审终审,故其所称的中止案件审理事由不成立。关于***上诉称在一审审理阶段就管辖提出异议,而人民法院未予采纳其异议请求的问题。***在法定的答辩期内针对本案的管辖提出了异议,该异议请求已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理并作出二审终审裁定。因此,一审法院依终审裁定结果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相应裁判文书,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177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17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支付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01,459.89元。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费32,723.3元(全力公司已预交),由全力公司负担20%即6,544.66元,***负担80%即26,178.6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9,718.2(***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992.90元(***已预交),由***负担84%即50,394.03元,由全力公司负担16%即9,598.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映红
审 判 员 于 阳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心曦
书 记 员 周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