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民辖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再峰,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2558号。
法定代表人:周长民,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明,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新疆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乌苏市塔里木河东路南区巷497号(中医院北侧100米)。
法定代表人:韩清华,新疆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新疆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14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针对同一纠纷,多个法院先后立案,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我与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于2021年2月8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乌苏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现已进入二审阶段,与本案为同一合同,同一事实,且我与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的签订地与合同的履行地均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乌苏市,故本案应移送至先立案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乌苏市人民法院。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2558号,注册地(登记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乌苏市人民法院审理。
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了买、卖双方如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则由起诉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故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是依据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提交了从2014年至2021年房屋租赁协议及社区证明,证明我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辅道248号疆亿源小区1栋201室(门面)。双方签订合同,包括设备维修、发送设备配件均是在该地址。故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管辖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涉案的《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买、卖双方如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则由起诉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管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2558号,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辖区。故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裁定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1420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惠君
审判员 武一飞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