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民终1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25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2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2019年4月10日,双方签订《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对交货时间明确约定为2019年5月15日。一审判决却认定“原告支付第二笔款项3500000元的义务在前,被告交货的义务在后”,显然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另,上诉人在2019年5月13日支付第二笔款项中1000000元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无货,无法按约定交付,才导致上诉人未一次性支付3500000元。因双方对交货时间已有明确约定,上诉人的付款时间不能成为被告交货时间变更延后的依据,合同中并未存在付款时间延后则交货时间顺延的约定。2.被上诉人应对交货及交货时间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交货严重逾期。一审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真实、有效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及交货的时间,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从未委托任何人、任何公司签收过货物,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所谓交货证据包括乌苏市瑞达公司及***签收的书面材料均是虚假的。合同中双方对交货时间明确约定为2019年5月15日。主要设备生产日期却为2019年6月及8月28日(详见设备标签),设备在德国生产、经过海运、通过海关、再运输至新疆乌苏,交货时间不可能是合同约定的2019年5月15日前。足以证实被告交货时间严重逾期。合同第一条中,被上诉人交货义务除了两台主要设备外,还包括30万元的配件。故被上诉人作为卖方,除了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交付两台主要设备及交货时间外,还应包括30万元配件的交付及交货时间等证据。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应为2020年10月15日即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交货的时间为准。3.被上诉人推荐销售给上诉人反击式破碎机前考察了上诉人的河道砂石料原材料现场,并采集了河卵石样本,检验样品之后向上诉人推荐了移动式破碎机(反击式破碎机),并承诺移动式破碎机易损件(衬板、甩锤等)保证可以使用160个小时左右。而实际情况是移动式破碎机易损件(衬板、甩锤等)仅可以使用30个小时左右。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设备电脑工作记录、现场实物等证据可以证实,而一审判决对证人证言一概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另,本案中移动式破碎机(反击式破碎机)根本无法破碎河卵石等原材料是上诉人无法预料到的,上诉人并非专业人员,只能听信被上诉人的推荐采购设备。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更换、退货等违约责任。4.本案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交给法庭作为证据使用的盖有公司印章及其他人员签字的收货凭证明显是虚假的,上诉人当庭要求对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做出任何裁决,程序违法。
全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程序都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实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合同的型号是移动式破碎机和移动式筛分机。上诉人诉的更换设备与合同不相符,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更换符合原告使用要求的圆锥式破碎机一台;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8000000元【1519980元(9800000元×3‰/天×517天,自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原告仅主张8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0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全力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设备名称:移动式破碎机,规格型号:MR130ZEV02,计量单位:台,数量:壹;设备名称:移动式筛分机,规格型号:MS953EVO,计量单位:台,数量:壹,总金额9800000元,备注:随机赠送300000元配件。质量要求:100%合格,技术标准:100%合格。交货时间方式:2019年5月15日前。付款方式:2019年4月12日前付定金1000000元,发货前3天付3500000元,余款2019年12月25日前支付。如不能按时交货,则余款顺延支付。运输方式:公路,运费由卖方承担。质保期:1000小时或一年,以先到为准。买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货款总额的3‰向卖方偿付违约金。卖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按货款总值的3‰向买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9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汇入1000000元。2019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汇入1000000元。2019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汇入15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4500000元,剩余5300000元尚未支付。另查明,1.原告提供其收到的机器的铭牌照片显示:产品型号为**镘MR1302EV02移动反击式破碎设备,序列号为K0770304,生产日期为2019年6月。原、被告均认可设备已到货、被告进行了现场安装、调试并培训了操作员,但双方对到货、安装、调试、培训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在购买前已了解反击式破碎机与圆锥式破碎机的区别;3.新疆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鑫通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系新疆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控股股东、新疆鑫通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93%控股股东,二公司的地址均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八十四户乡政府附近、汽车营对面;4.原告提供三份增值税发票,购买方为新疆鑫通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两份开票日期为2019年11月7日,内容为矿山专用设备耐磨板,规格型号25*25、25*12,矿山专用设备板锤,规格型号**镘130;一份开票日期为2020年11月17日,内容为黑色金属冶炼压制器筛网;5.原告称被告承诺易损件使用时间为160小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6.原告称最后一次配件的到达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7.原告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诺反击式破碎机不能用可以更换为圆锥式破碎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全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在购买前已了解反击式破碎机与圆锥式破碎机的区别,故原告对反击式破碎机是否符合自己的使用要求应当清楚。根据原告提供的铭牌照片和庭审笔录能够确定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型号为MR130ZEV02移动式破碎机和型号为MS953EVO移动式筛分机,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即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原告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诺反击式破碎机不能用可以更换为圆锥式破碎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合同中也未作相关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更换为圆锥式破碎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前。付款方式为2019年4月12日前付定金1000000元,发货前3天付3500000元,余款2019年12月25日前支付,如不能按时交货,则余款顺延支付。即原告支付第二笔款项3500000元的义务在前,被告交货的义务在后。原告实际支付完毕第二笔款项的时间为2019年9月12日,即原告作为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其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被告作为后履行义务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2019年5月15日前交货)。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因其明知被告不能在2019年5月15日前交货而中止履行,但原告所述理由不符合中止履行的条件。原告逾期付款导致被告逾期交货,原告在此情况下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到货、安装、调试、培训时间,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称被告承诺易损件使用时间为160小时,最后一次配件的到达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1(一组):1.***名片;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是本案设备中国进口商驻新疆的代表和销售经理,其代表进口商及被上诉人全力公司一直与***联系此业务,微信记录说明至2019年5月28日筛分机才从内地发往乌苏。至2019年5月28日,破碎机生产厂家还没有同意分期付款及优先向新疆发货。全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三性不认可,***不是我公司人员,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认证,该组证据中未能显示***与被上诉人全力公司的关系,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未提到全力公司,故对此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交证据2:**与***的短信记录,**是案涉设备中国西北片区负责人,说明至2019年6月10日,在***最后的通告日期,涉案设备仍无法解决。全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不是我公司介绍他们认识的。认证,该证据不能证实**与被上诉人全力公司的关系,也不能证明**代表全力公司与***就案涉设备进行协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交证据3:***与***短信记录,***是全力公司的总经理,说明至2019年6月10日,案涉设备仍然无法到货。上诉人发去个人账户,要求退款。全力公司质证称,三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电话号码是否是***的不确定,即使是***的号码,也证明不了其目的。认证,该证据中只有***发送的信息,无对方的回应,在***发送的信息中也未明确说明要求退还案涉设备,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交证据4:公证书1份,证明案涉的主要设备破碎机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6月,生产厂家在德国,全力公司根本无力按时供货。全力公司质证称,合同约定上诉人付钱以后,我方才会发设备。我公司从国外进机器是按批次的。证据里的机器确实是我公司出售的。认证,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证据5: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1份,证明由于全力公司延期交付设备给上诉人造成的严重的经济损失。全力公司质证称,三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是二审期间做的,过了鉴定期限。认证,因该报告书由全力公司自行委托制作,对其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交证据6:照片及录像片段,证明至2020年10月8日,破碎机才到货进行安装调试。全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三性不认可,我方第一批是在2019年6月7日交货,第二批是在2019年10月交货。认证,该证据只证实拍摄时间是2020年10月8日,但不能证明是接货的时间就是当天。
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证实破碎机的到达时间是2020年9月-10月,全力公司质证称,证人在一审的证言应是正确的,2019年6月筛分机先到,破碎机在9月份到,两台机器相差3到4个月。证人也证实他接受了培训,在培训记录上证人自己也签字了。认证,因证人是上诉人***的员工,其在二审时**的证言与一审时不一致,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全力公司提交新证据1:(2021)新0104民初11774号判决书,证明双方于2019年6月、9月分别交接货物。***质证称,真实性认可,本案我方已经上诉,该判决未生效。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全力公司提交新证据2:筛分机发货单、运输合同、安装调试协议、照片各1份,证明厂家在2019年5月30日发了筛分机。***质证称,三性不认可,筛分机于2019年6月7日到货。调试协议上没有***的签字,是瑞达公司***签字,***是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瑞达公司的控股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认证,因上诉人认可筛分机于2019年6月7日到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全力公司提交新证据3:2019年9月16日的破碎机发货单、超限车辆通行证、货物运输合同、安装调试协议、照片11张。证明破碎机的发货时间,到场的时间是2019年9月25日,调试时间是10月4日。***质证称,调试协议上的“***”不是他本人的签字,我们提出鉴定。超限车辆通行证,经在自治区交通厅查询,该通行证在新疆没有备案,可以视为该车辆没有在新疆运输。发货单、运输合同都是虚假的。认证,因***对该证据不认可,对破碎机的收货时间将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上诉人全力公司提交新证据4:2019年9月、10月、11月给上诉人配货的发货单,证明给上诉人赠送了30万的配件,分批次给上诉人发的货。***质证称,证据是虚假的,收货方里“***”和“***”的签字都不是他们自己签的,我方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我方是在2020年10月份收到的30万配件。认证,因***对该证据中“***”和“***”的签字不认可,对配货的收货时间将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全力公司逾期交货的行为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全力公司应否给上诉人***更换一台圆锥式破碎机。3.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一,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前。付款方式为2019年4月12日前付定金1000000元,发货前3天付3500000元,余款2019年12月25日前支付,如不能按时交货,则余款顺延支付。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分别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5月13日、2019年9月12日向被上诉人全力公司共支付4500000元,***称2019年5月13日支付第二笔款项中的1000000元后,全力公司明确表示无货,无法按约定交付,才导致上诉人未一次性支付3500000元,但对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均认可案涉移动式筛分机于2019年6月到货,对移动式破碎机的到货时间各执一词,***称是2020年10月,全力公司称是2019年10月,结合***的证人***一审**筛分机是2019年6-7月到的,二审中**筛分机和破碎机送达的时间相差三个月,证人***一审时**大概是2019年11月安装的机子,本院认为,案涉破碎机的到货时间应认定为2019年10月。因***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第二笔货款,故全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2019年5月15日前完成供货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随机赠送的30万元配件,全力公司提交发货单证实其公司于2019年9月-11月陆续发货,***称于2020年10月才收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焦点二,在案涉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移动式筛分机与移动式破碎机的规格型号,***亦认可收到该规格型号的设备,其称是全力公司在经过实地考察后向其推荐了移动式破碎机,后期又与全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同意为其更换设备,除了提供了其朋友***与其员工***的证人证言外,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若***认为收到的设备不符合要求,应按合同中6.1条“买方如果发现货物的型号、规格、数量和质量不符合合同的规定,收到货物后应代为保管,并在三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异议,货到安装后未提出的,是同买方认可(摘抄合同原文)”的约定向全力公司提出异议,因此,对其要求更换一台圆锥式破碎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认可乌苏市瑞达工程有限公司的***在2019年6月7日筛分机调试协议上的签字,不认可2019年10月4日***在破碎机调试协议上的签字,由于该两份调试协议均是复写件,无法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结合全案情况作出认定并无不妥。二审期间,***要求对30万元配件发货单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因该发货单是复制件,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淑桂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朱**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