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民二初字第653-3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1973年12月27日出生,回族,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特别授权。
被告:图木舒克市泰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市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图木舒克市泰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图木舒克市泰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3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原告负担3192.5元,退还原告3192.5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潘泓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