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新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地磅街道办事处卡子湾村南工业园49巷**div>
法定代表人:席**,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席**,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玉台镇两路口村****附**,居民身份证号:5129301962********。
申请执行人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670000元,已执行标的65543.36元,未执行标的4604456.6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席**自愿为被执行人新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供保证,本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新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新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且财产不足清偿涉案债务,致申请执行人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无法实现债权,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新01执3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担保人席**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清偿467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分别于2018年7月11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新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于2018年10月10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追加的被执行人席**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18年7月4日、2018年7月18日、2018年7月23日、2018年10月8日、2019年1月11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新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新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账户存款,无互联网银行无开户信息,无证券、对外投资登记信息,并根据查询结果于2018年11月2日查封其名下号牌为新A900**、新A903**、新A988**、新A893**、新A981**、新A988**、新A987**、新A980**、新A839**、新A562**车辆的登记手续,因未能实际扣押车辆,属发现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
3、本院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2019年1月11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追加的被执行人席**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席**名下无证券登记信息,银行账户有存款登记信息,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扣划其银行账户存款65543.36元,并于2019年2月20日将该笔案款发还申请执行人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席**名下互联网银行账户仅有少量存款,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意见,其同意暂不扣划;被执行人席**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查封其名下号牌为新BW98**、新BW97**、新BX10**、新BX11**车辆的登记手续,因未能实际扣押车辆,属发现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委托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席**持有西藏开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40%的股权。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再次委托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席**持有西藏鸿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40%的股权。因申请执行人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审计上述股权的相关资料,故暂不要求对上述股权进行处置。
4、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前往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局查询被执行人新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并根据查询结果轮候查封新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2388号山水名居1栋5层B座507、508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给案外人)。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委托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席**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席**在阆中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向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局查询被执行人席**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席**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前往被执行人新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地磅街道办事处卡子湾村南工业园49巷20号进行走访、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委托四川省阆中市玉台镇人民政府对被执行人席**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玉台镇两路口村****附**进行走访、调查,但至今未收到回复结果。
6、因被执行人新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席**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报其财产状况,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将被执行人新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期限至2021年1月16日。
7、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限制被执行人新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席**及被执行人席**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行为并发布。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9年1月2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席**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席**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新疆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丁悦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