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唐华银湖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11民初8278号
原告:湖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229号华银天际小区二期C区综合楼101。
法定代表人:韩旭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中华,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系公司员工),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90号天泽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系公司员工),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原告湖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奉中华、黄恒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大唐华银怀化巫水流域水电开发公司小洪电站新建工程混凝土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48万元(其中履约保证金24万元,预付款保证金24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64.20028万元;4、被告支付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预付款240万元导致原告融资产生的利息损失14.2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5、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唐华银怀化流域水电开发公司小洪电站新建工程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被告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预付款240万元给原告建站和做原材料储备,导致原告融资建站而产生利息损失,且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的混凝土货款,截止2017年5月,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贷款264.20028万元。2017年6月,建设单位因被告延误工期已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小洪水电站工程土建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建立在小洪电站新建工程基础上的《大唐华银怀化流域水电开发公司小洪电站新建工程混凝土购销合同》也因建设方解除合同无法执行。
被告辩称,1、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解除,原告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双方在合同中对履约保证金和预付款保证金约定了返还时间,现返还条件没有成就,故原告第二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未就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和金额办理有效的结算。合同约定了付款的时间,现在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在此情况下仍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应视为双方改变了合同的约定,预付款无需支付;4、根据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实务和交易习惯,不存在支付预付款的情形,所以预付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和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大唐华银怀化巫水流域水电开发公司小洪电站新建工程混凝土购销合同》、银行客户回单、《证明》、《高效减水剂购销合同》、发货单、结算明细表、见证取样送检委托书、公证书、考核通知、怀化市建筑工程材料预算价格信息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7月11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就甲方承建大唐华银怀化巫水流域水电开发公司小洪电站新建工程签订《大唐华银怀化巫水流域水电开发公司小洪电站新建工程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1、乙方在小洪电站新建工程大坝左坝头下游200米处建立专供工程用混凝土拌合站,并按照水利部2002定额配比要求生产符合甲方要求强度和级配的混凝土(含砂浆),交货地点为乙方的拌合站;2、结算价格:各标号及级配混凝土销售价格执行甲方在主体工程投标时的投标报价,其中C20砼Ⅰ级价格为303元/m3,Ⅱ价格为292元/m3,Ⅲ级价格为274元/m3,C25砼Ⅰ级价格为313元/m3,Ⅱ价格为300元/m3,Ⅲ级价格为282元/m3,C30砼Ⅰ级价格为327元/m3,Ⅱ价格为311元/m3;上述价格不含混凝土添加剂费用。如业主方或甲方需另行增加添加剂、膨胀剂、抗渗剂,甲方应报请监理人员和业主同意后主持调整结算单价,乙方积极配合单价调整。必要时,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结算单价;乙方向甲方供应的砂浆按怀化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当月公布的砂浆单价办理结算;3、甲方提前24小时向乙方出具经监理审核的混凝土浇灌令,乙方凭混凝土浇灌令安排生产计划。甲方施工人员凭甲方项目部盖章的提货单取用混凝土。乙方按日汇总一次提货单交甲方现场负责人签认;乙方按月汇总提货清单,编制月结算单报送甲方,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对应开具发票送交甲方财务管理部门;4、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24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限为合同生效日起到甲方完成工程并修补任何缺陷之后。业主在根据有关条款发出保修证书或出具书面报告无混凝土质量问题以后,甲方不再对乙方履约保证提出索赔,并在发出上述证书后的28天内(含本数)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乙方。任何情况下,在甲方准备从履约保证金中获取索赔之前,皆应书面通知乙方,说明索赔性质和导致索赔的原因;5、合同签订、乙方支付甲方预付款保证金24万元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预付款240万元,以便乙方完成拌合站建站工作和做好原材料储备工作。合同履行至工程进度的20%时开始回扣预付款,合同履行至工程进度的80%时预付款全部扣回,预付款保证金根据预付款扣回的比例金额相应递减;6、双方按月办理结算一次,甲方于结算次月安排支付结算款;从第一个月结算款支付开始,在给乙方的月结算付款中扣留当月结算款的15%作为保留金(其计算额度不包括预付款金额);工程通过下闸蓄水、机组启动验收,且甲方结算表经业主造价审计审核,移交合同工程的混凝土档案资料后,支付至结案审定金额的95%。工程质量保证期结束,保修证书签发或业主出具书面报告无混凝土质量问题后,支付结算款剩余的5%。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4万元和预付款保证金24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诉称其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计货款5852002.8元(包括砂浆和添加剂),被告支付3210000元货款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及证据副本。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供应了5852002.8元混凝土和89470元添加剂,提供了发货单、中标通知书、结算明细表和《高效减水剂购销合同》、记账凭证、存款支取凭单予以佐证,其中发货单工地负责人处有吴旭龙、陈阳、刘正根、张庆碧、戴智国等人的签字,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4月12日的明细表被告处有被告工作人员李继伟的签名和诉争项目监理单位湖南加力电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该明细表载明:原告在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共计向被告供应了5354003元混凝土,截至2017年4月,被告应支付原告4040902.6元。被告对发货单和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发货单中签收人员的身份,且结算表没有具体明细,李继伟在结算表签名时已不在被告公司。被告对《高效减水剂购销合同》和存款支取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中标通知书和记帐凭证不予认可。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本案诉争项目现在的进展情况以及诉争混凝土是否由原告供应,供应的总量是多少,并要求被告庭后落实给予书面的回复。被告陈述诉争项目目前处于停工状态,项目所需混凝土系原告供应,但不确认原告系唯一的供货商,未提供原告和其他供应商供应混凝土的证据。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发货单和明细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上述明细表和送货单,结合中标通知书,且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高效减水剂购销合同》和存款支取凭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原告因本案诉争项目向被告供应了75200元的添加剂。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根据送货单另行制作明细表,本院依法将原告另行制作的明细表送达被告,并要求其核对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核对后对上述明细表不予认可,认为已过举证期间且系单方制作。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根据送货单制作的结算明细显示自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5月12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包含砂浆)5747254.8元。
另查明,1、2017年5月25日,大唐华银怀化巫水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委托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该函件载明:华银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6月签订《小洪水电站工程土建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书》后,被告于2016年7月组织进场施工,由于被告内部组织架构、资金投入、技术实力等多方面的原因,严重影响了现场工程进度。在此期间,华银公司先后多次向被告发送要求被告加强施工管理、推进工程进度的函件。工程监理单位作为独立的第三方,亦就被告的施工问题发出了五份监理通知单,但是被告拒不纠正违约行为。目前,现场施工已经停止多日,经监理单位的测算,被告的施工进度已经滞后90天。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实质性违约,严重影响了整个小洪水电站的建设进度,造成各方面的巨大损失。华银公司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该解除合同的行为自本律师函送达之日生效,将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另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请被告收到函件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前来华银公司接洽,就合同解除之后的已付工程款核算、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等问题进行协商。逾期,华银公司将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采取法律手段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签收上述律师函后未与华银公司协商。2017年6月13日,华银公司再次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告知其与被告签订的主体施工项目合同已经解除,华银公司将正式启动小洪水电站工程土建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的重新招标工作;2、本案诉争项目的监理单位湖南加力电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小洪水电站工程监理部于2017年11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在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在怀化会同县小洪电站新建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有陈阳、陈战、刘正根、张庆碧、戴智国、吴旭龙等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唐华银怀化巫水流域水电开发公司小洪电站新建工程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1、关于合同的解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被告亦未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大唐华银怀化巫水流域水电开发公司小洪电站新建工程混凝土购销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履约保证金和预付款保证金的退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和预付款保证金合计48万元,原、被告签订的诉争合同现已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上述保证金合计4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混凝土款。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5747254.8元混凝土,有送货单、结算明细等予以佐证,且被告经本院释明后亦未提交书面异议和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供应了75200元的添加剂,提供了中标通知书、结算明细表和《高效减水剂购销合同》、记账凭证、存款支取凭单等予以佐证,且被告经本院释明后亦未提出异议和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供应了104748元的添加剂,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且未补充证据,故本院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货款321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混凝土款261245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融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保证金24万元后支付原告合同预付款240万元,以便原告完成拌合站建站工作和做好原材料储备工作。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应及时主张,原告未提供其曾向被告主张权益的证据,且双方亦未对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融资利息损失142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唐华银怀化巫水流域水电开发公司小洪电站新建工程混凝土购销合同》解除;
二、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湖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和预付款保证金合计480000元;
三、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2612454.8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916元,由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爱平
人民陪审员  陈 珊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