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印泉,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兰英,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
被上诉人***、田兰英的委托代理人文冬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曾思维,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市。
原审被告湖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负责人胡先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兰英、原审被告曾思维、湖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印泉,被上诉人***、田兰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冬华,原审被告曾思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湖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曾思维驾驶湘ALX976轻型普通货车沿网朱公路由西往东行驶。17时12分许,行至攸县槚山乡灯笼桥村路段,遇***驾驶湘BK3262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田兰英、谭伟相向驶来,轻型货车左前角处与摩托车前轮相撞,造成***、田兰英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兰英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9147.5元,救护车费200元;田兰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7994.5元,救护车费200元。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攸公交认字(2012)第E0419号认定书认定曾思维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兰英、谭伟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2月14日,原告***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全休2个月,鼻骨粉碎性骨折根据医院建议手术治疗,其费用约4000元左右;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因做鉴定花去检查费547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田兰英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多科牙外伤性脱落,参考攸县人民医院口腔科会诊意见,一次性修复费用约9000元,根据义齿适用的年限和伤者的年龄,建议后期义齿修复费用以二次计算,累计费用18000元,田兰英花费鉴定费700元,因做鉴定花费检查费237元。
另查明,原告***、田兰英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田兰英夫妻一直在中山市务工。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思维向原告方支付了医疗费28542元,其中救护车费400元。被告曾思维系湖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湘ALX976车辆登记车主系湖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就湘ALX976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的特约险,双方并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就本案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一、原告***、田兰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认定问题。本案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其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攸县灯笼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籍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所在村村书记曾凡祥出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并结合当前我国农村大部分农民工进城务工的实际情况,认为可以证实原告夫妻两人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原告***主张其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湖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首先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9147.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5066.6元(4000元/月÷30天×38天),护理时间本院核定为3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护理标准参照湖南省护理行业标准核定为67元/天,即护理费为2546元(67元/天×38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27200元(4个月×6800元/每月),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3个月,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如果核实原告确系在中山市润翔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其误工标准应按行业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庭审中原告亦认可3个月,予以确认,对于误工工资标准问题,原告未提供详细的工资表等证据,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中山市润翔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对原告误工费标准参照制造行业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核定为7211元(28846元/年÷12个月×3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40元(30元/天×3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其中救护车费200元,对于其他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共计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2638元(21319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营养费,原告主张114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一审法院审核后认为其主张缺乏医嘱,不予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庭审中被告提出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予以支持,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812.6元(5179元/年×7年×伤残系数10%÷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由此遭受的精神打击程度、双方的过错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现状等因素加以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11、鉴定费,因原告为做鉴定花费检查费547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检查费属于鉴定费范畴,故对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确认为1347元(547元+800元)。以上十一项共计73242元。其次,对田兰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田兰英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17994.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5066.6元(4000元/月÷30天×38天),护理时间核定为3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护理标准参照湖南省护理行业标准核定为67元/天,即护理费为2546元(67元/天×38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5个月×4200元/每月),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如果核实原告确系在中山市润翔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其误工标准应按行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注意休息”的出院医嘱并依据鉴定意见确认为5个月,对其误工工资标准问题,因原告田兰英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中山市润翔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对原告误工费标准参照制造行业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核定为12019元(28846元/年÷12个月×5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40元(30元/天×3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其中救护车费200元,对于其他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共计4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114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一审法院审核后认为其主张缺乏医嘱,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8、鉴定费,因原告为做鉴定花费检查费237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检查费属于鉴定费范畴,故对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确认为937元(237元+700元);以上八项共计53036.5元。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总损失为126278.5元(73242元+53036.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51422元,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72572.5元,鉴定费2284元。
二、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分析及如何赔偿。根据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攸公交认字(2012)第E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曾思维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兰英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由于被告曾思维系被告湖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曾思维驾驶的湘ALX976轻型普通货车系湖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的特约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审法院确认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田兰英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572.5元。本案原告***、田兰英夫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已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43706元。由于被告曾思维系被告湖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确认被告湖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70%,原告***承担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30%。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思维已向原告赔付了28542元,可视为被告湖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田兰英支付的赔偿款,故被告湖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田兰英2052元(43706*70%-28542元)。被告曾思维可就其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与被告湖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湖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后,亦可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原告***、田兰英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72572.5元;合计82572.5元;被告湖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田兰英2052元。对于原告***、田兰英超出该赔偿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兰英82572.5元;二、限被告湖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兰英2052元;三、驳回原告***、田兰英、龙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原告***、田兰英承担774元,由被告湖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36元。
宣判后,平安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在中山市务工证据不充分;2、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35976元。
被上诉人***、田兰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曾思维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湖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查明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受害方的损失能否适用城镇标准。经查,受害方一审原告在一审审理时提供了在城镇务工的劳动合同、受害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村书记曾凡祥出庭作证的证词,可以认定受害方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一审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提出的本案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要求减少赔偿3597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的正确处理应是:***、田兰英的总损失为126278.5元,1、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2572.5元;2、剩余损失43706元,由湖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70%即30594元,已经赔偿28542元,还应赔偿2052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本案湖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的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减去500元的绝对免赔额,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向湖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理赔30094元(43706×70%-500,应含鉴定费用,该费用是必要费用)。因上述第2条中湖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应赔偿***、田兰英2052元,未超过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当理赔的数额,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一审原告的请求,判决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偿***、田兰英2052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虽然不是十分准确,但是处理结果没有损害一审原告受害人的权益,一审原告也没有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因此,二审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卫中
审 判 员 李 艳
代理审判员 曾 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瑞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