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微港建设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厢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霄,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龙,湖南了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微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陆城镇道陆路。
法定代表人:程军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先朗,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住岳阳市云溪区。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9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94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887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1672000元。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多份上诉人出借的借条,但只提供了其向上诉人出借1172000元的支付凭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1672000元的借款中,上诉人当庭抗辩有两笔借款并未收到。其中,被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4月8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上诉人出借30万元及2015年4月26日、2015年5月4日以现金方式向上诉人分别出借10万元共20万元并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诉讼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时,上诉人对上述30万元借款就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说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庭审中又说是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但在主审法规问话时并说不出是哪家银行的承兑汇票,也说不出上手是谁,事后也未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的任何证据及线索,完全是瞎编乱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的多笔借款中,数额最大的有50万元的,最小的有2000元的,无一例外都是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借出,为什么两笔10万元的、如此大数额的借款就给的是现金?这完全不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原审判决分析认为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就表示上诉人收到了该两笔借款,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相悖,完全是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湖南微港建设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湖南微港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是合理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87960元及利息(2019年2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及湖南微港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岳阳临港产业新区水济新镇安置房(亚花园)需要资金为由,自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款后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9年2月1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187960元,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3187960元,利息为月利率2%,承诺于2019年7月1日还清。到期后原告一直向两被告催讨未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1、2015年4月8日,原告***、被告***、案外人朱赛祥签订《股东合伙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北京亚泰鸿瑞地产公司岳阳分部临港住宅小区项目由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汇泽公司决定给***百分之十股份需投入资金300万元,***由于资金压力,自愿将股份由***、***、朱赛祥三人平均分配,***自愿承担***所投资金风险,***投入资金自支付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经协商***投入资金70万元。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向被告***支付300000元、2015年4月29日农业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2015年4月26日及2015年5月4日分别现金各支付100000元(被告***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200000收条),上述款项被告***分别出具三张收条,款项共计700000元。后原告***实际未参与该项目合伙。2、被告***因项目建设需要自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6月16日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共472000元,具体为:A、2015年9月5日借款50000元;B、9月25日借款200000元;C、2016年2月5日借款2000元;D、2016年2月7日借款70000元;E、2016年4月15日借款100000元;F、2016年6月16日借款30000元;G、2017年9月19日借款20000元。3、2016年7月4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和案外人周碧波出具“今借到***、周碧波现金1000000元,限五个月内还清,月息5%”的借条,当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委托曹岳良向岳阳市云溪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号为0472的账户转账50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借款本金1672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312500元。二、以上述借款本金1672000元及相应约定利率计算(已偿还的312500元抵偿上述第3笔500000元中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162500元),截止2018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22000元,利息839210元,本息合计236121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向***借款2361000元;二、***保证在2018年6月1日止还清***全部款项,并从借款之日起支付月利息3分。2018年2月1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具体时间不详)、于2019年2月13日偿还20000元、2019年2月13日按本金2361000元、月利率3%计算,被告***尚欠原告3187960元,该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到***现金3187980元,月息2分,本人于2019年7月1日还清”的借条。2021年2月9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余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股东合伙协议,证据2、收条三张及转账凭证一份;证据3、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凭证;证据4、转账凭证四份;证据5、借款明细;证据6、结算明细及转账凭证;证据7、结算明细及还款协议;证据8、结算明细、借条、还款承诺书、委托书。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1、实际收取原告本金1172000元、向原告还款365500元。2015年4月8日的3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4月26日的100000元及2015年5月4日的100000元现金共计500000元款项未实际收到;2、证据1中的700000元属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朱赛祥的合伙资金,不能作为借款;3、证据6、7、8的结算明细计算的本金与事实不符,利息的计算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被告微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知情,与被告微港公司无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将结合全案分析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签订《股东合伙协议》后原告交付的700000元是合伙投资款还是借款;二、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多少;三、利息如何计算;四、被告微港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签订《股东合伙协议》,由原告***投资700000元入股由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北京亚泰鸿瑞地产公司岳阳分部临港住宅楼小区项目,原告支付投资款700000元后,实际上并未参与该项目的任何建设和分红,且股东合伙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原告投资资金风险,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从上述约定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上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事实上经过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还款承诺书,进一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签订《股东合伙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700000元实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关于焦点二、被告***对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借款300000元、2015年4月26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4日借款10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原告的该500000元款项。原告庭审中已提交被告于2015年4月8日收到原告现金300000元和2015年5月4日收到原告现金200000元的两份收条,被告***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收条在前,但没有收到该款项。一审分析认为,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出具300000元收条后如未收到该笔款项,又于2015年5月4日继续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收条,明显违背常理,且在2018年2月13日和2019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均进行了对账结算,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包括上述争议的借款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实借借款本金为1672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312500元后,双方于2018年2月13日结算时确认抵偿2016年7月4日的借款500000元中的本金150000元及按月利率5%计算自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1月26日的利息162500元,该时段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实为97500元,被告***多支付65000元,应抵扣本金,故该500000元借款截止2017年1月26日欠本金实为285000元。故本案被告***实欠原告本金为1457000元。关于焦点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分别约定借款月利率2%、3%、5%不等,本院依法自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已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具体为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312500元抵偿2016年7月4日借款500000元中的本金150000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162500元)、未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截止2020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利息1631873元;另自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45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关于焦点四、原告***要求被告微港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微港公司承担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系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微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微港公司认为原告对微港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7000元及其利息(1、2020年8月19日前利息1631873元;2、以145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2元(由***预交),由被告***承担16152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2015年4月8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上诉人出借30万元及2015年4月26日、2015年5月4日以现金方式向上诉人分别出借10万元共20万元并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针对上述争议的3笔款项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交了股东合伙协议、上诉人***出具的相关收条、2018年2月13日上诉人***出具的还款协议、2019年2月13日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收条在前,并没有收到该款项。一审分析认为,***于2015年4月8日出具300000元收条后如未收到该笔款项,又于2015年5月4日继续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收条,明显违背常理,且在2018年2月13日和2019年2月13日***与***均进行了对账结算,同时***向***出具借条对包括上述争议的借款予以确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认定符合前述司法解释有关证据综合审查判断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规则,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该争议款项已经给付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劲峰
审判员  廖细元
审判员  陈 子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