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微港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3民初1342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美华,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
被告:湖南微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陆城镇道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0186202451D。
法定代表人:程军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先朗,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微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美华,被告微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先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微港公司支付原告搭建安全通道等劳务费10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微港公司(原名岳阳市云溪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岳阳临港产业新区永济新镇安置、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永济新镇项目”),公司将项目中搭建安全通道、养标室门卫室防护工程交给原告去做。完工后,根据***劳务队计时工及材料开支汇总,微港公司确认搭建安全通道劳务费1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工程完工后,微港公司为拿回交给云溪区劳动监察大队的100万元保证金,向岳阳市临港产业新区社会发展部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公司承建的永济新镇项目已全部按照劳务施工合同及相关约定将全部民工工资发放完毕,保证今后不再出现民工讨薪闹事情况,如以后出现此种情况,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微港公司应连带支付拖欠的工资。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庭审后的调解过程中,电话联系了***。***在电话中称:微港公司的安全通道是***搭建的,其劳务费应当归***所有。***从来没有领取该费用。
被告微港公司答辩称:安全通道、养标室门卫室防护工程是我公司直接发包给***劳务队施工的,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我公司与***劳务队办理了劳务结算,安全通道、养标室门卫室防护工程的施工劳务费已经支付给了***,而且***也认定该费用已经支付完毕。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案号为(2020)湘0603民初1492号,该案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搭建安全通道费用的证据,本院判决:“原告***另为***搭建了安全通道,但劳务费为多少并未结算”,“搭建安全通道的劳务费因未结算,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可在结算后另行主张”。
二、本院(2020)湘0603民初1492号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微港公司调取了《***劳务队计时工及材料开支汇总》,显示:“8、安全通道包干价10000元,2018年1月15日。***(签字)、陆先朗(签字)”。
三、微港公司提供《1、2、6、7号楼劳务队决算表》,显示:“竣工决算总价8469951.77元,2008年1月6日,***等人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2020)湘0603民初1492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经认定“原告***搭建了安全通道,其费用并未结算,原告可在结算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搭建了安全通道”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提供了安全通道包干价10000元的证据,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与被告微港公司间虽然无合同关系,但微港公司为领取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承诺对案涉施工项目的拖欠民工工资情形承担责任。正是因为微港公司作出了承诺,劳动保障部门才将保证金予以退还,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不能直接支付。现项目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微港公司按照承诺应承担支付义务。参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微港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个人,在***拖欠项目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下,应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故微港公司应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条第(六)项,参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微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搭建安全通道的劳务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湖南微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来雨莹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参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