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81执恢202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海德马克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原青岛华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春阳路北侧、思源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1424304-X。
法定代表人:王安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西村镇提东。组织机构代码:26808650-3。
法定代表人:董书通,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青岛海德马克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巩民初字第390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期限为一年,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红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