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5810号
上诉人四川川润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润公司)与上诉人青岛海德马克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川润公司和海德公司均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增加一审判决判项,判令海德公司支付主柱塞货款340000元,质保金145587.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德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关于主柱塞问题,川润公司与海德公司经协商达成新的约定,而川润公司未按照新的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川润公司要求海德公司支付主柱塞340000元及质保金145587.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认定有误。结合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关于北航院20MN压机主缸付款发货协议》第四条、2017年3月14日签订的《关于2000吨快锻机项目三方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川润公司已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海德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关于北航院20MN压机主缸付款发货协议》第四条明确表述了川润公司重新加工制作的主柱塞,海德公司需要与川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已经交付的主柱塞海德公司应当在2017年用于其他项目消化,无论之前交付的主柱塞还是之后的主柱塞海德公司都需要履行付款义务。二、关于质保金。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川润公司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距今已36个月,早已超过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川润公司要求支付保证金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海德公司答辩称,在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双方协议及2017年3月14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该主柱塞系川润公司履行更换先前不合格柱塞而免费定制,并非一审法院阐述的双方另外达成新的买卖合同。因此,无论川润公司是否履行交付义务,都不能增加海德公司的付款义务。关于川润公司主张设备质保金145587.1元,因川润公司未按照双方签定的技术图纸生产,导致设备未能验收、设备的最终退货,海德公司也无支付质保金的法律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川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川润公司所有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川润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在未经对海德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裁决的情况下,多次送达开庭传票,剥夺海德公司诉讼权利;2.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案件标的近300万元,法律关系复杂,海德公司还提出了鉴定申请和反诉,一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3.一审法院剥夺海德公司陈述权利,对海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全面审查;4.一审法院对海德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5.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川润公司答辩称,上诉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且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理由是:1.关于海德公司上诉的程序违法问题。(1)本案因催收货款产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即由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川润公司住所地在郫都区,故郫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2)海德公司借提管辖异议之名,系恶意浪费司法资源,恶意阻止司法程序进行;(3)管辖异议解决的是程序性问题,并非实体审理,且已经一审、二审依法处理完毕;(4)海德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处理管辖异议时,超过了法定期限,但其在管辖权上诉案与一审开庭时均未提出任何异议。2.关于海德公司上诉状载明的适用简易程序问题。本案并不必须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3.(1)2019月8月29日是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在原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海德公司已经充分发表了自己的意见,第二次开庭法院仅就相关问题进行核实,并不是法庭辩论,海德公司仅是重复第一次开庭时的意见,并无新的意见;(2)海德公司并未在法庭期限内向法庭举示证据。本案于2018年4月2日受理,限定举证期限为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15内,一审法院充分保证各方当事人举示证据的权利。海德公司未在法庭给予的举证期限内举示证据,而是当庭举证。海德公司应当承担未在举证期限举证的不利责任;(3)海德公司当庭举示的证据三性均有问题,并不能达到海德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过错。4.关于鉴定的问题。(1)海德公司在川润公司履行完毕交付义务后,半年后双方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应付川润公司货款,且海德公司并未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时隔3年突然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其本身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也无事实、法律依据;(2)鉴定应当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而本案海德公司在开庭后提起的鉴定申请,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并无过错。5.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川润公司与海德公司签订的《关于北航院20MN压机主缸付款发货协议》约定违约金按照欠款金额的0.5%/天计算,川润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自愿调整减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川润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
川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海德公司支付川润公司到期设备款24469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5417.38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4月1日起按相同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海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川润公司(供方)、海德公司(需方)双方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4月17日、5月5日、5月6日、6月5日和2015年2月12日在青岛城阳签订1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1.川润公司共计向海德公司提供升降油缸8件、缓冲油缸6件、回程缸5件、倾斜油缸4件、夹紧油缸3件、主缸2件、摆动油缸2件、钳头缓冲油缸2件、升降油缸改造2件、横向移动油缸1件、移动工作台油缸1件、拉紧油缸1件、钳杆对中油缸1件、水平缓冲油缸1件、前侧移柱塞1件、前侧移带孔柱塞1件、后侧移柱塞1件、后侧移带孔柱塞1件;2.海德公司共计向川润公司支付3608927元合同货款;3.交货期限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送达到需方工厂;4.设备要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标准,未约定的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5.设备质保期为需方设备在最终客户现场验收合格后12个月;6.验收标准为设备到需方工厂后,供方提供书面验收申请,需方组织验收,不符合技术协议,需方有权拒收;7.因产品质量达不到需方技术要求,需方有权单方面终止业务关系,解除合同;8.合同生效后,需方提供给供方合同款项的30%作为预付款,承兑支付,产品制作结束后,需方提供给供方合同款项的30%作为发货款,承兑支付,到达需方指定地点验收合格之后,需方提供给供方合同款项的30%作为验收款,承兑支付,需方设备在最终客户现场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后,需方提供给供方合同款项的10%作为质保金,承兑支付;9.供方所供产品,到货后经需方检验人员发现质量不合格者,供方需进行更换、返修直至最终合格,并承担由此给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10.本合同所附技术协议、图纸和相关说明要求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11.若发生纠纷,双方可以协商,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下方的需方签字处加盖有印文为“青岛华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章(青岛华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后改名为青岛海德马克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供方加盖有印文为“四川川润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川润公司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共计向海德公司供应了升降油缸8件、缓冲油缸6件、回程缸5件、倾斜油缸4件、夹紧油缸3件、主缸2件、摆动油缸2件、钳头缓冲油缸2件、升降油缸改造2件、横向移动油缸1件、移动工作台油缸1件、拉紧油缸1件、钳杆对中油缸1件、水平缓冲油缸1件、前侧移柱塞1件、前侧移带孔柱塞1件、后侧移柱塞1件、后侧移带孔柱塞1件,总价款为3608927元,海德公司在全部的《销售送货回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后海德公司陆续向川润公司支付了货款1162000元,尚欠2446927元货款至今未付。
2015年7月28日,川润公司与海德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载明:海德公司依照协议约定时间金额付清所欠川润公司到期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为电汇或银行承兑,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原则上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均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9月26日,川润公司和海德公司签订了《关于北航院20MN压机主缸付款发货协议》,协议对海德公司欠川润公司2446927元货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同时约定付款方式分别为,1、2016年12月20日前应当支付到期货款991056元,逾期付款则按每天0.5%计算违约金。2、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20MN压机主缸部分货款970284元,逾期付款则按每天0.5%计算违约金。3、川润公司重新加工制作新柱塞,逾期交付新柱塞按照柱塞金额340000元每天0.5%计算违约金;海德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川润公司预留的主柱塞货款340000元,逾期付款则从发货之日起按柱塞金额每天0.5%计算违约金;主柱塞到达北航院现场45内退回川润公司旧主柱塞,双方签订买卖合同,退回的主柱塞海德公司于2017年用于其他项目消化。4、按照原合同执行质保金,即客户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后应当支付质保金145587.1元,逾期付款则按每天0.5%计算违约金。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原则上由双方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则均可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3月14日,海德公司、川润公司、中国航发北京航空材料研究院三方签署《关于2000吨快锻机项目三方协议》,协议再次对于海德公司欠川润公司2446927元货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到期账款991056元按照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原付款协议执行。同时承诺,川润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前重新加工制作完成新主柱塞,现场验收合格后,川润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前发货,发货目的的为中国航发北京航空材料研究院现场。海德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前完成新主柱塞的更换工作。设备终验收在6月20日前完成等内容。
2017年9月1日,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代表川润公司向海德公司发出(2017)川文律函字第49号律师函一份,要求依法履行到期设备款义务,就尚欠的2446927元货款及时与川润公司诉讼代理人侯姜律师联系协商支付货款事宜。海德公司收到函件后未对货款数额以及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也未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川润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送货回执单》、《付款协议书》《20MN压机主缸发货协议》、《三方协议》等证据证实了川润公司与海德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及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川润公司从2014年7月到2016年9月陆续向海德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义务。其中关于主柱塞问题,川润公司与海德公司经协商达成新的约定,而川润公司未按照新的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川润公司要求海德公司支付主柱塞340000元及质保金145587.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到期货款991056元及北航院20MN压机主缸部分货款970284元,已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已超过履行期限海德公司尚未支付,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北航院主缸发货事宜》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川润公司要求海德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青岛海德马克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川润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61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6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四川川润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69元,由四川川润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569元,青岛海德马克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承担16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
二审中,海德公司提交了双方邮件截图一张。拟证明2017年6月19日川润公司曹林发给海德公司相关负责人的邮件中已经明确,原先提供的柱塞不符合技术图纸要求,川润公司称免费制作新主柱塞,用于最终用户北航院。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且海德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已接到本院举证通知,在其明确知晓二审举证期限为10日的情况下,海德公司于2020年6月4日才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举证期限已经经过。且该证据不能达到海德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2.海德公司是否应支付川润公司货款以及应付货款的具体金额问题。
一、关于程序问题。海德公司提出了一审在本案管辖权异议处理、适用简易程序、剥夺其陈述权利、对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等程序违法问题。经查,1.管辖权问题。本案一审中海德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一审法院审查和本院二审审查,最终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海德公司在管辖权异议审查过程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其主张程序违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本案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情况,且海德公司认为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应在一审中提出异议,而非在二审中主张;3.一审是否存在剥夺海德公司陈述权利、没对海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未准许海德公司的鉴定申请的问题。经查,海德公司在法庭调查、辩论和最后陈述阶段均进行了完整的陈述,不存在剥夺其陈述权的问题;海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后予以了认证,结果不予采信,此不属于没全面审查和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海德公司在一审庭审进入法庭辩论阶段方提出鉴定申请,此时已过举证期限,且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于不同意其鉴定申请的原因已作明确而详细地说明。海德公司的以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货款金额及承担主体问题。经查,2016年9月26日,合同双方确认海德公司尚欠川润公司货款2446927元。货款分两部分,一是20MN压机主缸部分货款970284元、柱塞货款340000元、质保金145587.1元(北航院项目);二是其余到期的尚欠货款991056元(非北航院项目)。川润公司主张上述货款全部到期未付、海德公司应支付全部货款。海德公司主张川润公司提供的用于北航院项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案涉货款及质保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非北航院项目的货款共计991056元,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前,海德公司逾期未付款的事实清楚,应当支付该货款。关于北航院项目货款,主缸部分货款970284元,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前,海德公司逾期未付款,此款应当支付。海德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图纸等证据不能证明主缸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海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曾提出过质量异议,且于2016年还与川润公司达成了《关于北航院20MN压机主缸付款发货协议》,此足以说明海德公司对支付主缸货款无异议。关于柱塞货款340000元,双方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关于北航院20MN压机主缸付款发货协议》及2017年3月14日海德公司、川润公司、中国航发北京航空材料研究院三方签署的《关于2000吨快锻机项目三方协议》,提到柱塞需要重新制作,并约定了新柱塞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柱塞货款340000元,此足以说明柱塞货款的支付方式双方通过协议方式予以了变更。由于川润公司未交付新柱塞,柱塞货款340000元的支付条件不具备,且因柱塞未通过验收,由此导致质保金145587.1元的支付条件亦未成就。综上所述,海德公司应支付川润公司的货款应为1961340元。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按照欠款金额的0.5%/天计算,川润公司要求海德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已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了调减,一审法院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川润公司、海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中的8584元,由上诉人四川川润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中的29138元,由上诉人青岛海德马克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杨中良
审判员 唐欣欣
书记员 唐 祎